發表于:2016-12-09閱讀量:(2021)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杭江民初字第1472號
原告莊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可妮(特別授權代理),浙江甬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章某某。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州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趙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莊某某訴被告章某某、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吳曉蓉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陳可妮、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章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莊某某訴稱:2015年2月7日,被告章某某駕駛浙J×××××號轎車在G92(杭甬)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196KM+200M處時,與原告駕駛的浙B×××××號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及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責任經浙江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杭州支隊認定,由被告章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浙J×××××號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商業險。因雙方為賠償事宜協商未果,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費用合計人民幣60023.8元(醫藥費1612.8元、營養費3000元、誤工費37811元、護理費3500元、交通費500元、財產損失費136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先行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章某某承擔賠償責任;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章某某、某保險公司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經過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被告章某某的車輛在我司承保交強險、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50萬元及不計免賠險。對原告主張的醫療費應當扣除非醫保外用藥405.41元;營養費及護理費沒有證明,不予認可;誤工費應以實際減少收入計算;對財產損失費無異議;交通費由法院酌定。
被告章某某未提出答辯。
經審理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實及責任認定與原告陳述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原告交通事故受傷后經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一一七醫院、寧波市醫療中心李惠利醫院治療,共花費醫藥費人民幣1612.8元。2015年2月7日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一一七醫院出具病情證明單,建議原告臥床休息三天。2015年2月9日、3月9日、4月9日寧波市醫療中心李惠利醫院分別出具疾病診斷意見書,建議原告各休息一個月。原告系寧波市醫療中心李惠利醫院職工,2014年3月收入為10573.2元,4月收入為9573.92元,5月收入為11310.75元,7月收入為11132.18元,8月收入為8273.65元,9月收入為10122.51元,10月收入為8204.11元,11月收入為10968.46元,12月收入為10685.62元。2015年1月收入33792.61元,2月收入42342元、3月收入10424.3元,4月收入2989.32元,5月收入3369.61元。浙B×××××號轎車所有人為原告莊某某,2015年4月15日原告為修理浙B×××××號轎車支出修理費人民幣13600元。
還查明:被告章某某駕駛浙J×××××號轎車車輛所有人為章俊行(原告自愿放棄對章俊行的起訴),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50萬元限額的第三者責任商業險及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限內。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病歷本3份、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一一七醫院門診票據2份、病情證明單1份、寧波市醫療中心李惠利醫院收費票據6份、疾病診斷意見書3份、銀行明細清單、機動車保險情況確認書1份、增值稅發票1份證明。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對本次事故責任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本次事故因被告章某某的過錯造成,原告的合理損失依照法律規定,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先行賠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章某某承擔。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損失為:醫藥費1612.8元、交通費500元、財產損失費13600元。對雙方爭議的誤工費,本院認為應以原告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誤工損失。原告2014年4、5月的收入分別為9573.92元、11310.75元,2015年4月、5月的收入分別為2989.32元、3369.61元,相比2014年4、5月的收入減少了14525.74元,該部分損失為原告的實際誤工損失。2015年3月原告收入未減少,該月的誤工損失本院不予支持。對雙方爭議的護理費,本院根據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一一七醫院出具病情證明單,建議原告臥床休息三天,護理費本院酌情支持3天,為48372/365*3=398元、營養費無依據,本院不支持。原告自愿放棄對章俊行的起訴,不違反法律規定,也未損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對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的保險公司不承擔非醫保外部分費用的意見,本院認為不符合交強險的立法本意,本院不予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六款、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州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賠付原告莊某某各項損失合計人民幣30636.54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莊某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按規定減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費人民幣650.50元,由原告莊某某負擔318.50元,被告章某某承擔332元。被告需負擔的訴訟費用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301元。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開戶行:工商銀行湖濱分理處,賬號:12×××68,戶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吳曉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代書記員 卜凌霄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