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09閱讀量:(1314)
寧波市海曙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甬海民初字第1454號
原告:朱某某,無固定職業。
委托代理人:于書凡,浙江鑫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裴某某。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江東區會展路*號**幢*樓。
負責人:黃某某,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該分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林良勇,浙江金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朱某某與被告裴某某、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唐俊偉獨任審判。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交要求追加肇事車輛駕駛員裴某某為本案被告的申請,本院依法予以準許。同日本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書凡、被告裴某某、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某某起訴稱:2014年8月30日8時30分,被告裴某某駕駛浙b×××××車輛在鄞奉路新典路路口處與原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發生交通事故。經公安機關認定,被告裴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損失有:醫療費5139元、誤工費7701元(2567元×3個月)、護理費4077元(48927元/12×1個月)、營養費3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05元(35元×23日)、鑒定費1600元、交通費500元、傷殘賠償金83458元(41729×20×10%)、精神撫慰金5000元、財產損失480元,共計111760元;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裴某某賠償原告上述損失111760元,2.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行賠付原告上述損失;3.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裴某某答辯稱:其同意作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放棄舉證、答辯期限,要求法院開庭盡快處理本案。對交通事故經過和責任認定沒有異議,在合情合理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對醫療費中不是治療因本起事故引起的病情不予認可,營養費標準過高,鑒定費因為鑒定的時候該被告不在場也不認可。該被告與寧波國匯出租汽車公司是車輛承包的關系,事故發生時其是白班司機。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答辯稱:對交通事故經過和責任認定沒有異議,肇事車輛的交強險投保在該公司,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內,同意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朱某某為證實其訴訟主張,提供了下列證據,被告裴某某、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進行了質證,現認證如下:
證1.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擬證明本起事故經過和責任認定。被告方均沒有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證2.出院記錄1份、醫療費發票9張、門診病歷紙3張、用藥清單1份,擬證明原告因本起事故住院23天的治療經過和花去醫療費5138.90元(含住院預交款4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損失805元,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總損失是11288.90元,其中被告方墊付了7000元。被告裴某某對該證據無異議,其質證意見與保險公司一致。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住院醫療費票據無異議,認為醫療費應扣除非醫保費用,住院伙食補助費認可30元/天,對住院天數沒有異議。本院認為被告方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按30元/天計算的質證意見成立,對原告該部分的待證事實,因其計算依據過高,本院不予認定;被告方主張原告醫療費應扣除非醫保費用,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該組內容反映原告待證的其余事實,本院予以認定,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為690元(30元/日×23日)。
證3.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各1份,擬證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10級傷殘、護理期限1個月、營養期限1.5個月、誤工期限3個月,損失鑒定費1600元、護理費4077元、營養費3000元。被告方對誤工期限有異議,認為原告鑒定是2013年11月4日,發生事故是2013年8月31日,誤工期限應該計算到定殘前一日,認可誤工天數65天,對傷殘等級、護理期限沒有異議,但對護理計算標準有異議,因為原告也沒有提供護理費的證據,認可原告住院期間護理費80元/天,出院護理費40元/天,營養費、鑒定費不在保險公司賠償范圍。被告裴某某補充認為營養費按30元/天的標準計算,認可1350元,鑒定費不同意承擔。本院認為被告方上述關于誤工期限、護理費標準的質證意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該組證據反映了原告待證的傷殘等級、護理期限、營養期限、誤工期限和鑒定費的事實,本院均予以認定;原告住院期間護理費應以本市上一年度的職工社會平均工資為依據,故原告住院護理費為3083元(48927元/年÷365日/年×23日);因原告無證據反映其出院后護理等級,結合案情,本院認定出院護理費為490元(70元/日×7日);被告裴某某主張的營養費按30元/天的計算依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采納,故原告營養費為1350元(30元/日×45日);鑒于原告傷殘10級等嚴重損害后果,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之規定及本起事故責任等本案實際情況,本院酌情認定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為4000元。
證4.明細清單2份、收入證明1份、聘用合同1份,擬證明原告誤工損失7701元。被告方認為原告2014年10月份、11月份都在發工資,只是減少了一點,2014年12月份工資沒發,2014年1月份又重新發了,原告主張的7701元要扣除已經發的2717元,實際誤工損失4984元。本院認為上述證據反映本起事故發生后原告誤工期間的2014年10月、11月,原告有工資收入2717元,該組證據該部分的待證事實,本院不予認定;被告方主張扣除原告誤工費該部分費用、原告實際誤工損失4984元的質證意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故對原告該組證據的其余待證事實,予以認定。
證5.證明2份、戶口簿1份、結婚證1份、城鎮醫療保險、社會保險費參保證明1份、養老金一次性待遇支付核準表1份,房產證復印件3張,擬證明原告雖然是農村戶口,但實際住所地是城鎮,收入也是非農收入,因此要求按城鎮標準計算原告的各項損失,原告損失殘疾賠償金83458元。被告方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堅持按照農村標準計算原告的殘疾賠償金,認為原告說其居住在其兒子家中,也沒有提供居住證明,對殘疾賠償金的計算年限20年也有異議。本院認為該組證據反映了原告待證的按城鎮標準計算原告損失的事實,本院予以認定;結合原告定殘日期(2014年11月11日)及其出生日期(1953年5月10日),被告方對原告殘疾賠償金的計算年限異議成立,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金額有誤,原告的殘疾賠償金應為79285.10元(41729元/年×19年×10%)。
證6.修理費發票1份,擬證明原告損失電動車修理費480元。被告方均沒有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被告裴某某為證實其答辯主張,提供了住院預交款收據1份,擬證明其墊付原告住院醫療費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原告和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均沒有異議,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處理,多退少補。據此,本院認定該組證據。
綜合分析上述證據的認證和當事人陳述,現對本案事實認定如下:
2014年8月30日8時30分許,被告裴某某駕駛浙b×××××小客車自本市鄞奉路新典路路口處工地駛出時,與在鄞奉路由北往南直行至該處的由原告朱某某騎行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兩車損壞;該事故經寧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隊認定,被告裴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不承擔事故責任。傷后,原告住院治療23日,并進行門診治療。2014年11月11日經鑒定,原告傷殘10級、護理期限1個月、營養期限1.5個月、誤工期限3個月。期間,原告損失醫療費12427.80元、誤工費4984元、護理費357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90元、營養費1350元、殘疾賠償金79285.1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鑒定費1600元、電動自行車修理費480元;其中,被告裴某某墊付了原告住院醫療費7000元。肇事期間,浙b×××××小客車的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由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承保。庭審中,被告方認可原告交通費為200元,原告對此表示同意;其余原、被告雙方各執己見,致調解不成。
本院認為,公民由于過錯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出責任限額部分,非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鑒于被告裴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不承擔事故責任,故被告裴某某應對原告的損害后果(超出責任限額部分)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原、被告雙方一致確認本案交通費為200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認可。被告裴某某抗辯不認可不是治療因本起事故引起的原告病情而產生的醫療費,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納。綜上,原告因本起事故損失醫療費12427.80元、誤工費4984元、護理費3573元、交通費2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90元、營養費1350元、殘疾賠償金79285.1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電動自行車修理費480元、鑒定費1600元,合計108589.90元,由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范圍內支付醫療費10000元、殘疾賠償金79285.10元、誤工費4984元、護理費3573元、交通費2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電動自行車修理費480元,合計102522.10元;余款6067.80元,由被告裴某某承擔;被告裴某某已支付原告醫療費7000元,可以抵扣,故原告朱某某尚應返還被告裴某某932.20元。原告其余訴訟請求,因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支付原告朱某某102522.10元;
二、被告裴某某應賠償原告朱某某6067.80元,扣除被告裴某某已支付原告朱某某的7000元,原告朱某某應返還被告裴某某932.20元;
上述款項,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原告朱某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性履行完畢;
三、駁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
案件受理費2535元,減半收取1267.50元,原告朱某某負擔101.50元,被告裴某某負擔116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到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預交上訴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為37×××92,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唐俊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書記員 陳佳敏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