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施某某、邸某某與玉某氣體有限責任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2閱讀量:(2191)
甘肅省榆中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榆金民初字第132號
原告施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甘肅省榆中縣人,農民。
原告邸某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甘肅省榆中縣人,農民。
委托代理人石富林,甘肅現代發展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石懷珊,甘肅現代發展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被告玉某氣體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遲方旭,北京市齊致(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施某某、邸某某與被告玉某氣體有限責任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于1998年在黃家莊村南側自建生產用房17間用于莫合煙生產,被告廠區位于原告南側,其建廠時沒有設置排水設施,只在廠區圍墻下側留有排水口并加裝了鐵柵欄。2014年8月25日,當地連續三天降雨,因被告廠區圍墻下排水口狹小,雨水挾帶的泥沙堵住了排水口,導致雨水水位上漲,涌入原告房屋,致使房屋多處受損,房內儲存的莫合煙也被雨水浸泡變質。事發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協商處理,黃家莊村委會也出面協調,但被告拒不賠償原告損失。現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32000元;2、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房屋受損的損失金額250000元;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全部鑒定費共計27000元;4、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玉某氣體有限責任公司辯稱:被告與原告比鄰而居,成為具有相鄰關系的不動產相鄰雙方。由于原告所處地理位置較高,被告在其自有圍墻適當處開設排水口,并投入大量資金在廠區內地上和地下敷設排水設施,為原告及黃家莊村民的排水提供了必要的便利。原告所述事實發生時,一方面由于降雨量急劇增大,更主要的原因是黃家莊村民存在普遍宅基地之上的建設行為,沙石等建筑原料露天堆放,致使雨水夾帶大量石砂涌入排水口。因此,根據《民通意見》99條規定,黃家莊村民負有采取措施保護排水設施的義務,被告并無過錯,不應承擔民事責任。
經審理查明,原告房屋位于榆中縣來**鄉***村,其南面為被告廠區,該村雨水走向為自北向南。被告在其廠區北側圍墻面向村道建有一長約1.7米、寬約40厘米的排水口,其上加裝了鐵柵欄。2014年8月25日,當地連續三天降雨,因被告廠區北側排水口堵塞,導致雨水水位上漲,涌入原告房屋,致使原告房屋及財產受損。原告所受直接經濟損失為莫合煙損失22800元,房屋拆除重建損失395797.04元,鑒定費損失27000元。
另查明,原告房屋在被告建廠之前就存在。被告修建的圍墻北側排水口長期無人清理維護。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現場照片、房屋受損程度檢測報告、價格評估報告、工程造價鑒定書等證據在案佐證,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原、被告雙方對原告財產遭受損失的原因及事實均無異議,雙方爭議的焦點在于被告修建的排水口在降雨時發生排水失靈過錯在誰,應當由誰承擔維護排水口管護義務。本案原告房屋建筑在前,被告廠區建筑在后,由于被告在原告房屋南側的建廠改變了長久以來形成的自然排水狀況,被告在修建新的排水設施上更應盡審慎的注意義務防止帶來的排水隱患。該排水口修建在被告所有的廠區圍墻下,產權屬于被告,其應當對自有物行使管理義務,不能放任管理對他人造成損害,且被告與原告相鄰,被告作為不動產權利人,其應當為相鄰權利人即原告提供排水便利,因此保障其排水功能是被告應當承擔的責任,被告未盡到管理義務導致原告財產受損,其應當對原告損失承擔主要賠償責任,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其財產損失的訴訟請求合理部分按照第三方評估機構作出的評估結論予以支持。被告辯稱依據《民通意見》99條原告損失應當由受益人共同承擔,該條款針對的損失是指被使用土地一方因另一方排水行為給其造成的損失,故被告該辯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為該村長期居住的村民,長久以來形成的排水方式在被告建廠后發生重大改變,原告應當預見可能帶來的隱患,在被告對排水口管護不利的前提下,也未能自助采取措施清理排水口,其對損害結果的發生存在一定過錯,應當對自身損失承擔次要責任。原告在房屋損失造價鑒定的基礎上減少了損失賠償金額,屬于當事人對其權利的自由處分,本院予以認可。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八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六)項、第二十六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玉某氣體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施某某、邸某某莫合煙損失22800元的70%,即15960元。
二、被告玉某氣體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施某某、邸某某房屋損失250000元的70%,即175000元。
三、被告玉某氣體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賠償原告施某某、邸某某鑒定費損失27000元的70%,即18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804元,由被告玉某氣體有限責任公司負擔4762.8元,由原告施某某、邸某某負擔2041.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任忠旭
代理審判員 安旭晨
人民陪審員 金羅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安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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