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尹某某與許某甲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2閱讀量:(987)
甘肅省永登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甘0121民初1322號
原告尹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漢族甘肅省永登縣人。
委托代理人彭瑩,系甘肅和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許某甲,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漢族甘肅省永登縣人。
原告尹某某與被告許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楊國舜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與被告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13年4月登記結婚。婚后原告發現被告欺騙原告,同時隨著時間的推移,原、被告的性格缺陷、差異也逐漸顯現。被告經常為生活瑣事毆打原告,并且對原告和孩子的生活不聞不問。現原告認為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起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被告辯稱:被告不同意離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沒有破裂。原告訴狀所說也不屬實,原告知道被告有三歲的女兒,原告也不讓被告父母看孩子。而且夫妻間吵架是正常的,孩子生病的時候被告父母也照顧了,孩子的生活費是被告出的。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份認識的,后于2013年4月17日在永登縣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結婚證字號為J6*****2013-****34。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年*月**日生育男孩許某乙。2016年4、5月份雙方開始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7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由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要求與被告離婚。
本院認為:夫妻間應當互相尊重、互相幫助、以建立平等、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關系。本案中,原、被告雖經人介紹認識,有一定的婚姻基礎,但因原、被告不能正確對待婚姻家庭關系,夫妻間缺乏相互信任與理解,同時因被告有毆打原告的行為,致使夫妻感情產生裂痕,但雙方未達到我國《婚姻法》規定的離婚條件,故對原告提出的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對被告毆打原告的行為本院提出批評,而原告亦應給被告改正的機會,只要原、被告加強溝通與理解,還是可以共同生活的。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尹某某提出與被告許某甲離婚,不準予離婚。
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國舜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書記員 聰 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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