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鄭某與翁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12閱讀量:(1938)
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鼓民初字第1143號
原告鄭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qū)。
委托代理人俞紹福、蘇愛清,福建融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翁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qū)。
委托代理人林柏冬,福建八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鄭某訴被告翁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紹福、蘇愛清,被告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柏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雙方于2012年5月22日登記結婚并領取《結婚證》,2014年8月25日育有一女。由于雙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礎薄弱,婚后也未能相互理解與溝通,常因生活瑣事發(fā)生矛盾。原告懷孕后,要求家里不再飼養(yǎng)寵物貓,但遭被告家人反對,并要求原告搬離,自原告搬回娘家后,雙方分居至今。在此期間,被告既未照顧原告,也未照顧孩子,孩子始終隨原告生活并由原告照顧。雙方發(fā)生嚴重爭吵并分居后,導致雙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且無和好可能,繼續(xù)維持沒有感情的婚姻沒有意義。婚生女尚在哺乳期,依法應由原告撫養(yǎng)。
結婚前,原被告協(xié)商共同購買位于福州市鼓樓區(qū)華大街道XX車位,車位價款27萬元由原、被告雙方于合同簽訂之日一次性付清。綜上,根據《民事訴訟法》及《婚姻法》等相關規(guī)定,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請求:1、判令解除原告與被告的婚姻關系;
2、判令婚生女由原告撫養(yǎng),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撫養(yǎng)費1500元(自原告起訴之日起至婚生女滿十八周歲之日止),并分擔婚生女的教育費、醫(yī)療費等費用;3、依法分割位于福州市福州市鼓樓區(qū)華大街道XX車位;4、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被告同意離婚,婚生女由原告撫養(yǎng),被告每月支付撫養(yǎng)費1500元沒有異議,但撫養(yǎng)費1500元中應包括婚生女的教育費、醫(yī)療費等費用。希望婚生女隨父姓,被告享有每月一次的探視權。有關車位的財產分割沒有異議。雖然原告撤回對位于福州市福州市鼓樓區(qū)華大街道XX單元房產的主張,但還是希望在本案中依法進行分割。2012年被告向銀行借款20萬元用于裝修,由被告每個月向銀行返還利息,至今未歸還借款本金。原告從被告處拿走30萬元(其中2013年6月2日20萬元,2014年6月5日10萬元)用于對外投資,利用被告信用卡透支,應由原告償還被告該30萬元。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雙方于2012年5月22日登記結婚,2014年8月25日婚生一女,至今未取名。婚后雙方未能相互理解與溝通,常因生活瑣事發(fā)生矛盾。原告懷孕后,雙方發(fā)生嚴重爭吵后分居。現婚生女尚在哺乳期。
2012年4月10日原、被告共同購買位于福州市鼓樓區(qū)華大街道XX車位【預售合同號20××××165】,總價款27萬元。本案審理中,原被告雙方共同確認該車位現值為30萬元。
被告提交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編號:20××××035】顯示,2011年11月10日由翁澤生、翁某、鄭某買受坐落于福州市鼓樓區(qū)XX單元。被告認為該房產屬于家庭四人共有房產,但原告認為該房產屬于原、被告共同財產。
2012年10月4日被告翁某作為借款人向永泰縣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塘前分社借款20萬元用于上述305單元房屋裝修。原告稱,該款項于2013年10月1日已一次性歸還。被告稱,因當時借期為一年,在借款期滿時其采取向他人借20萬元歸還銀行借款,然后再向銀行借款的方式,故該款項至今尚未歸還,現還款期限為2017年9月28日。
原告收到被告從信用卡中支取的30萬元,其中2013年6月2日20萬元,2014年6月5日10萬元。被告要求原告歸還該款項,原告稱該款項已用于家庭開支。
本院認為,由于原、被告未能正確處理婚姻家庭關系,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現原被告均自愿離婚,本院予以準許。婚生女年幼,尚在哺乳期,由原告負責撫養(yǎng)為妥,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婚生女撫養(yǎng)費1500元。坐落福州市鼓樓區(qū)華大街道XX車位現值為30萬元,該車位歸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半的價款15萬元。坐落于福州市鼓樓區(qū)XX單元因涉及案外人,故本案對該房產的權屬不予審理和認定,當事人可另行主張。被告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向福州市農村商業(yè)銀行五四北支行借款20萬元,用途為裝修,該款項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原告收到被告從信用卡中支取30萬元,原告除了說明部分款項已用于家庭開支外,仍有大部分款項未能合理說明支出情況,故原告應向被告返還該款項的部分,本院酌定原告向被告返還15萬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準予原告鄭某與被告翁某離婚。
婚生女(未取名)由原告鄭某負責撫養(yǎng),被告翁某于每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支付婚生女撫養(yǎng)費1500元,直至婚生女十八周歲止;被告對婚生女每周享有一次探視權。
坐落福州市鼓樓區(qū)華大街道XX車位【預售合同號201234880165)歸被告翁某所有。
被告翁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鄭某支付車位一半的價款15萬元。原告鄭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被告翁某返還15萬元。兩項相互折抵后,原、被告互不需向對方支付款項。
被告向銀行貸款的20萬元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債務,由原、被告各承擔二分之一。
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履行付款義務的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500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負擔125元,被告負擔1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荔青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書記員 陳夢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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