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福州某某無縫鋼管有限公司訴鄭某不當?shù)美m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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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州市晉安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晉民初字第1611號
原告福州某某無縫鋼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晉安區(qū)。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姚楊毅,福建融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蘇愛清,福建融成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鄭某,男,漢族,住址福建省福州市華林路。
被告葉某,女,漢族,住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qū)。
兩被告委托代理人林輝、張踔,福建方圓統(tǒng)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福州某某無縫鋼管有限公司訴被告鄭某不當?shù)美m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董少明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訴訟中,本院依職權追加葉某作為本案共同被告參加訴訟。雙方當事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福州某某無縫鋼管有限公司(下稱某某公司)訴稱,2008年12月25日,被告鄭某向原告公司賬戶轉入55萬元。原告認為該款項系原告與被告鄭某之間的借款,于2009年1月13日委托案外人陳某償還了被告鄭某30萬元款項。2012年10月,被告葉某(系鄭某母親)因股權轉讓糾紛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陳某某和原告。2013年7月19日,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做出(2012)榕民初字第1446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鄭某于2008年12月25日分三筆向原告公司賬戶轉入的55萬元系被告葉某委托被告鄭某支付的股權轉讓款。2013年12月19日,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做出(2013)閩民終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維持一審法院認定。但在相關判決中,原告委托陳某償還被告鄭某的30萬元款項不予認定也未從該案原告償還的債務中相應扣除。為維護原告權益,故訴請判令兩被告:返還原告30萬元,并從2009年1月13日起按同期同類人民銀行貸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資金占有期間的利息損失至生效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其中暫計至2014年1月12日止的利息損失為1035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jù):
1、《境內(nèi)匯款申請書》,證明原告委托案外人陳某向被告鄭某支付30萬元。
2、案外人陳某(荷蘭籍護照名字ChanHsi)出具的《證明》,證明陳某與被告鄭某之間并無債權債務關系,其是受原告委托付款,該30萬款項的權利由原告享有并主張。
3、(2012)榕民初字第1446號民事判決書以及(2013)閩民終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書,證明原告原以為委托陳某向被告鄭某支付30萬元款項系償還被告葉某的借款,但被生效判決所否定,而原告與被告鄭某之間又無其他經(jīng)濟往來,被告鄭某收取原告30萬款項構成不當?shù)美?/p>
4、《戶口簿》,證明被告鄭某的身份情況,其與被告葉某系母子關系。
5、2009年1月5日的中國銀行轉賬支票、進賬單,證明2009年1月5日,福州某某無縫鋼管有限公司轉款265萬元給福州萬盛精密鋼管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
6、2009年1月13日的中國銀行進賬單,證明2009年1月13日,福州萬盛精密鋼管有限公司按大股東福州某某無縫鋼管有限公司指令將155萬元轉給案外人陳某。
7、陳某名下的中國銀行閩侯青口支行的賬戶清單,證明,2009年1月13日陳某按照福州某某無縫鋼管有限公司指令將上述155萬元分別退還給個人,其中包括退還給被告鄭某的30萬元。
原告申請的證人陳某出庭作證,證明原告證據(jù)1中2009年1月13日30萬元匯款憑證的用途、性質(zhì)。
被告鄭某、葉某辯稱,原告主張的不是事實。首先,本案原告把《境內(nèi)匯款申請書》項下陳某向被告鄭某匯款30萬歪曲為被告鄭某對原告的不當?shù)美?,事實上?0萬匯款與原告無關,而是涉及陳某與被告母親葉某之間的借貸法律關系,因此,本案不存在被告不當?shù)美?0萬元的問題;其次,陳某曾向葉某借10萬,陳某又向葉某還10萬,同時葉某再向陳某借款20萬,故陳某向葉某匯款30萬,后葉某向陳某還款20萬,葉某與陳某之間在借還款數(shù)額上是平衡的,不存在任何一方遭受損失問題。陳某弄虛作假,把本已消滅之債30萬元說成是替原告還款30萬,進而原告進行虛假訴訟主張被告要償還“不當?shù)美?rdquo;30萬,原告的訴訟請求顯然是不能成立的,應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jù):
1、葉某《個人活期存款賬戶》,證明陳某向被告葉某借款10萬元。
2、陳某《境內(nèi)匯款申請書》(復印于原告證據(jù)1),證明2009年1月13日,陳某向葉某還款10萬元,同時,葉某又向陳某借款20萬元,故陳某向葉某匯款30萬元,由于鄭某持有招商銀行貴賓卡,可免跨行匯款手續(xù)費,故葉某指示陳某將30萬元匯至鄭某招商銀行貴賓卡上。
3、葉某的《中國銀行存款憑條》,證明2009年9月28日,葉某向陳某還款20萬元。
被告對原告提交證據(jù)1、3、4、5、6、7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對象有異議。被告對原告提交證據(jù)2真實性及證明對象均有異議。原告對被告提交證據(jù)2、3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對象有異議。原告對被告提交證據(jù)1真實性及證明對象均有異議。
上述證據(jù)材料經(jīng)與原件核對,結合雙方質(zhì)證意見,本院認證認為,原告及被告證據(jù)真實性可予確認,均與本案有關聯(lián)性,可予采納。
結合以上有效證據(jù)及當事人庭審陳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實:
某某公司是案外人陳某某獨資成立的外商獨資企業(yè)。陳某某、某某公司于2006年11月共同成立萬盛公司。后陳某某將某某公司持有的萬盛公司75%股權轉讓給陳某等人。陳某系陳某某之子,亦是萬盛公司股東之一。鄭某系葉某之子。
2008年12月25日,葉某通過其名下賬戶向某某公司在中國銀行閩侯青口支行的賬戶轉入50萬元;同日,葉某又通過其子鄭某在招商銀行福州分行華大支行的賬戶分三筆向某某公司在中國銀行閩侯青口支行的賬戶共轉入55萬元。
2009年1月5日,某某公司轉款265萬元給萬盛公司。2009年1月13日,萬盛公司按大股東某某公司指示將155萬元轉至陳某名下中國銀行青口支行賬戶。當日,某某公司委托陳某通過陳某名下中國銀行青口支行賬戶向鄭某名下賬戶匯款30萬元,該匯款單寫明匯款用途為“還款”。
葉某因股權轉讓與陳某某、某某公司發(fā)生糾紛。2012年10月,葉某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陳某某、某某公司,要求解除葉某與陳某某、某某公司簽訂的《投資轉讓協(xié)議書》及陳某某、某某公司返還葉某投資收益款140萬元及賠償其他損失。陳某某、某某公司辯稱,雙方之間并未存在股權投資關系,而是借貸關系,其中30萬元亦由陳某代其償還。2013年7月19日,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2)榕民初字第1446號民事判決,認定某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證據(jù)“由案外人陳某向鄭某匯款30萬元的境內(nèi)匯款申請書”未提交原件,真實性無法確認,對于某某公司及陳某某提交的收款人為鄭某的銀行匯款憑證,認為某某公司及陳某某未能舉證證明鄭某系葉某指定的收款人,不能證明某某公司及陳某某已向葉某還款30萬元;判決陳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返還葉某投資收益款125萬元及利息(以125萬元為基數(shù),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1年8月7日計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一審宣判后,陳某某不服,提起上訴。2013年12月19日,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在二審終審判決(2013)閩民終字第1159民事判決中維持了一審法院認定。某某公司認為其于2009年1月13日委托陳某償還被告鄭某的30萬元款項在前述判決中不予認定也未從該案陳某某償還葉某的債務中相應扣除,該30萬元系鄭某對某某公司的不當?shù)美?,遂訴至本院。
雙方爭議的焦點是:葉某與陳某之間是否存有借貸關系混同。
某某公司認為,某某公司轉款265萬元給萬盛公司,萬盛公司按大股東某某公司指令將155萬元轉至陳某名下中國銀行青口支行賬戶,當日,某某公司委托陳某通過其名下中國銀行青口支行賬戶向鄭某名下賬戶匯款30萬元,該匯款單寫明匯款用途為“還款”。在(2012)榕民初字第1446號民事判決書以及(2013)閩民終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書中,某某公司已經(jīng)明確該30萬元是某某公司委托陳某向鄭某匯款用以償還某某公司向葉某的借款,但該主張在前述判決中被一審、二審法院否定,故匯至鄭某名下的30萬元,鄭某系不當?shù)美?,應予返還。
鄭某、葉某認為,該款系陳某與葉某之間的民間借款,雙方之間借貸關系已消滅,鄭某不存在不當?shù)美樾?,故應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在給付型的不當?shù)美陌讣徖碇?,原告應當初步證明給付原因不存在、無效。在原告無法說明給付目的或根本無法證明給付目的為何不存在、無效時,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請。在原告完成初步的舉證時,舉證責任轉移至被告,由被告證明其保有利益的法律上的原因,如果被告無法證明,則被告承擔不當?shù)美姆颠€責任。某某公司指示萬盛公司匯款給陳某,再委托陳某向鄭某匯款30萬元,該事實有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加以佐證,本院予以認定。某某公司表示該30萬元是某某公司委托陳某向鄭某匯款用以償還某某公司向葉某的借款,但該主張在前述判決中被一審、二審法院否定,鄭某獲利30萬元無法律上的依據(jù)。原告已初步完成給付原因不存在,舉證責任轉移至被告鄭某、葉某。鄭某、葉某主張“陳某向葉某還款10萬元,同時葉某又向陳某借款20萬元,故陳某向葉某匯款30萬元”。但是在2009年1月13日的陳某匯給鄭某的30萬元匯款單上匯款用途載明為“還款”,故葉某主張其中20萬元系向陳某借款的抗辯理由,不符合交易習慣。此外,葉某提交的2008年8月17日10萬元銀行存款單中存款(代辦)人簽字一欄寫有“葉某”,而“chanhsi”是陳某的荷蘭護照名字,不能僅依雙方資金往來認定雙方形成借貸關系。因陳某否認與葉某之間的借貸關系,鄭某、葉某又無法證明其保有利益的法律上的原因,故鄭某、葉某之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福州某某無縫鋼管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3日委托案外人陳某向被告鄭某名下賬戶匯款30萬元,認為是向被告葉某償還借款30萬元,當時該主張被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閩民終字第1159號生效民事判決書所否決。而且,該判決書已判令案外人陳某某向葉某償還125萬元投資收益款及利息。因此,被告鄭某收取原告30萬元沒有合法根據(jù),構成不當?shù)美?,原告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該不當?shù)美睦p失應按同期同類人民銀行貸款年利率從2009年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兩被告抗辯訴爭30萬元系陳某與葉某之間的借款關系,無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31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鄭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福州某某無縫鋼管有限公司返還30萬元及利息(以30萬元為基數(shù),自2009年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同類人民銀行貸款年利率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訴案件受理費7353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3676.5元,由被告鄭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董少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 陳 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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