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12閱讀量:(1876)
甘肅省蘭州市安寧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安民三初字第20135號
原告李某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某某啤酒甘肅有限公司職工,住甘肅省天水市秦州區,現住蘭州市安寧區。
委托代理人王家孝,甘肅鑫正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無固定職業,住蘭州市安寧區。
委托代理人劉某某,男,漢族,19**年*月**號出生,無固定職業,住甘肅省永靖縣。
被告王正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無固定職業,住蘭州市安寧區。
委托代理人劉慶明,男,漢族,19**年*月*號出生,無固定職業,住蘭州市安寧區。
被告張亞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某某啤酒甘肅有限公司職工,住甘肅省莊浪縣,現住蘭州市安寧區。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崗高新技術開發區支公司,住所地:蘭州市城關區。
負責人厙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崗高新技術開發區支公司職工,住甘肅省卓尼縣,現住蘭州市城關區。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王某某、王正某、張亞某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崗高新技術開發區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孝,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劉某某,被告王正某的委托代理人劉慶明,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崗高新技術開發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2014年3月7日,原告乘坐的由被告張亞某駕駛的摩托車與被告王正某駕駛的甘AM7***號轎車相撞,致使原告受傷住院,該轎車系被告王某某所有。經安寧交警大隊認定被告張亞某與王正某承擔該次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受傷后被送往蘭州市第一人民醫院,后因傷情嚴重于當日送往蘭州軍區蘭州總醫院治療,原告的傷情經診斷為:閉合性腹部損傷,腹腔積血,脾破裂,皮膚挫傷。于當日進行了全麻脾切除手術,住院治療10天,醫囑全休一個月。經甘肅天平司法鑒定所鑒定傷殘等級為八級。原告遂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一、四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21119元、傷殘賠償金135700元(含被撫養人生活費3275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00元、誤工費2756元、護理費689元、鑒定費1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以上共計167164元。二、本案訴訟費用由四被告承擔。
被告王某某辯稱:原告陳述的事實存在,我方愿意賠償原告的損失,但是我們認為原告要求的傷殘賠償金過高,對傷殘賠償金我只愿意賠償10萬元。
被告王正某辯稱:原告的陳述屬實,對于原告要求的賠償數額,原告需要提供各項損失的證明,只要有證明,我方愿意賠償。
被告張亞某辯稱:原告的陳述屬實,愿意服從法院的判決。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崗高新技術開發區支公司辯稱:對原告的陳述沒有異議,甘AM7***號小轎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我方愿意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但需要原告提供相應的證明,對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撫慰金及訴訟費我方不予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原告李某某乘坐由被告張亞某無證駕駛的無牌號兩輪摩托車沿桃林路由北向南行駛時,與被告王正某駕駛的王某某所有的甘AM7***號轎車在某某炒菜館門前掉頭時相撞。經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安寧大隊作出蘭公交認字(2014)第030*****號《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張亞某與王正某承擔該次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李某某無事故責任。被告王某某在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崗高新技術開發區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原告受傷后被送往蘭州市第一人民醫院,后因傷情嚴重于當日送往蘭州軍區蘭州總醫院進行治療,診斷傷情為:1、閉合性腹部損傷;2、腹腔積血;3、脾破裂;4、皮膚挫傷。原告于當日入院治療,在全身麻醉情況下行脾切除術,共住院治療10天,于2014年3月17日出院,出院醫囑為:1、近期清淡飲食。2、適量活動。3、全休一個月。4、定期復查。出院后,原告申請甘肅天平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等級進行鑒定,其鑒定結論為:被鑒定人李某某脾切除構成Ⅷ(八)級傷殘。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與吳某文于2012年7月2日在蘭州市城關區民政局登記結婚,20**年*月**日生一子吳某軒。
以上事實有蘭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安寧大隊蘭公交認字一份、住院病歷、醫院診斷書、甘肅天平司法鑒定中心甘天鑒(2014)臨鑒字第108號《鑒定書》、司法鑒定費發票一份、醫藥費發票、結婚證、戶口本等證據以及當事人陳述等經當庭質證后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因侵權行為造成公民損失的,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王正某及張亞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理應在確保安全、暢通的原則下通行,但卻因其違法行為及過錯導致交通事故的發生,對原告李某某造成經濟上的嚴重損失,且該事故經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安寧大隊蘭公交認字(2014)第030*****號《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王正某與張亞某承擔該次事故的同等責任。對此,被告王正某與張亞某對原告的損害后果理應予以賠償。原告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21119元、傷殘賠償金102941元、被撫養人生活費3275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00元、誤工費2756元、護理費689元、鑒定費1500元、精神損害賠償5000元,共計167164元的訴請,其中因原告的醫療費21119元及鑒定費1500元有相應票據,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傷殘賠償金的訴請,因原告的傷殘等級被評定為八級,按照甘肅省2013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原告訴請的殘疾賠償金102941元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提出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訴請,原告李某某之子吳某軒出生于2013年,按照甘肅省2013年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計算至18周歲,原告之子的生活費應為32759元。關于原告提出住院伙食補助費400元、誤工費2756元、護理費689元的訴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認可。對于原告訴請精神損害賠償5000元的主張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損失合計162164元,理應由被告王正某與張亞某共同承擔,被告王某某作為車輛所有人應與被告王正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對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崗高新技術開發區支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由于被告王某某向該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的規定,其依法應對原告李某某承擔給付相關賠償保險金的義務。綜上,為保護公民生命、財產不受侵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因交通肇事依法獲賠醫療費21119元、傷殘賠償金102941元、被撫養人生活費3275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00元、誤工費2756元、護理費689元、鑒定費1500元,以上合計162164元,由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崗高新技術開發區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在被告王某某投保的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正某與張亞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共同賠償給原告。
二、以上各項損失,由被告王某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案件受理費1586元,減半收取793元,被告王正某承擔396.5元,被告張亞某承擔396.5元,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照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后,義務方在履行期限內拒不履行判決書的,權利方應當在兩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逾期申請的視為放棄執行。
代理審判員 劉 琛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陳秀梅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