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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鼓民初字第6224號
原告莊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連江縣。
委托代理人聶莉、林婷婷,福建融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施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賽岐開發區。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晉安區連江北路*號和源居綜合樓第一、二、四層。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徐建江、康榕林,福建至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福州市。
原告莊某某訴被告施某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依職權追加李某某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告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聶莉、被告施某某、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江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但向本院提交了書面答辯意見。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6月30日11時43分,被告施某某駕駛閩A×××××號小型轎車(系李某某所有),沿華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華林路*號路段臨時停車,被告施某某駕駛的轎車后排乘客黃增文打開右后車門下車時,恰遇原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沿華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車右后車門與原告左側把手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傷的交通事故。原告受傷后經福建中醫藥大學附屬第二人民醫院診斷為右鎖骨骨折、肋骨骨折和軟組織損傷,為此原告支出醫療費44377.91元,而被告施某某對原告造成的損失只支付了2600元醫療費。2015年7月20日原告出院,住院20天,出院醫囑為:1.適當增加營養,避免患肢持重直至骨折完全愈合;2.循序漸進行右上肢功能鍛煉,術后3個月內避免患肢負重;3.術后1.5年行內固定取出術;4.臥床休息1個月。
2015年7月14日,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鼓樓大隊對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當事人施某某負本事故的全部責任,當事人黃增文、莊某某不負本事故責任。”被告施某某駕駛的閩A×××××小型轎車在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原告職業為重型貨車司機,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無法從事在中鐵一局集團有限公司福州市軌道交通一號線四標項目的運輸工作,原告不得不雇請他人代為駕駛閩A×××××重型貨車履行運輸工作,為此向他人支付每月工資為8500元。
綜上所述,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提起訴訟,請求:一、判決被告施某某、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共103977.91元,增加門診治療費207.88元,由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優先賠償;二、請求法院委托司法鑒定機構對原告的傷殘等級、后續治療費、護理期限進行鑒定,待鑒定結果確認后,由被告賠償原告傷殘賠償金、后續治療費、精神賠償金,并由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優先賠償,賠償款直接支付給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施某某承擔。三、判決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鑒定費。
被告施某某辯稱,其駕駛的閩A×××××小型轎車車主是李某某,2015年6月30日當天其向李某某借車使用。本起交通事故發生后,其已支付醫療費2600元,該車輛已投保,故非醫保用藥也應由保險公司承擔。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辯稱,1、本案涉及商業險,要求追加商業險被保險人李某某作為本案被告以確認本案的被告施某某是否是被保險人李某某允許的適格駕駛人。2、要求被告施某某、李某某提供車輛行駛證和駕駛證,以便審核是否符合商業險的賠償條件。3、醫療費根據條款規定不符合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用藥,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其中非醫保金額為8447.21元應由其余被告承擔。交通費原告沒有提供就醫時間、地點的票據,由法院酌定。伙食補助費應按每日30元計算。營養費原告訴請金額過高,由法院酌定。護理費應當以住院天數為計算標準,并且醫院沒有出具出院后應當繼續護理的醫囑。誤工時間根據醫囑建休1個月加住院20天,按50天計算,原告沒有提供近三年的工資收入證據且原告戶口本為農民,故誤工費應當按照農林牧漁業工作標準計算。保險公司沒有侵權行為,故不承擔訴訟費。
被告李某某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如下:一、2015年6月30日11時43分左右,施某某駕駛答辯人所有的閩A×××××號小轎車去接人,駛至華林路路段臨時停車,因后排乘客打開右后車門下車時,不慎碰到同向行駛的莊某某駕駛的電動車左側把手,導致其倒地受傷。事發時施某某先墊付莊某某2600元醫療費。現莊某某起訴施某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賠償其交通事故,訴求各項財產損失合計人民幣103977.91元,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應不予采納。主要理由如下:關于醫療費41777.91元,莊某某住院時,施某某已先行墊付2600元醫療費,并提醒必須使用醫保用藥。故對莊某某非醫保用藥費用不應由施某某承擔。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應按每天30元計算。關于交通費,莊某某提供的發票未體現具體就醫時間、地點。且只能按普通公交汽車標準計算。關于營養費,計算訴求金額過高,由法院酌定。關于護理費,應按實際住院天數20天計算。關于誤工費損失,莊某某系屬農村戶籍,且未提交近三個月工資收入證據,應按近三年農村平均工資水平計算。誤工天數根據醫囑證明,1個月加住院20天,不超過50天。
二、2015年6月6日答辯人將閩A×××××號小轎車向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分公司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期間自2015年06月06日至2016年06月05日;承保險別為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賠償限額為人民幣50萬元。為此,莊某某沒有理由要求答辯人承擔賠償經濟損失責任,若要承擔賠償經濟損失責任理應由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承擔。
對莊某某要求傷殘等級鑒定申請,同意鑒定機構由鼓樓法院依法搖號認定。
綜上所述,答辯人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對莊某某不合理、不合法的訴訟請求予以駁回。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11時43分,被告施某某駕駛閩A×××××號小型轎車沿華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華林路123號路段臨時停車,該車上后排乘客黃增文打開右后車門下車時,恰遇原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沿華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汽車右后車門與原告左側把手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傷的交通事故。原告受傷后經福建中醫藥大學附屬第二人民醫院診斷為右鎖骨骨折、肋骨骨折和軟組織損傷,住院20天,于2015年7月20日原告出院。出院醫囑:適當增加營養、術后3個月內避免患肢負重、術后1.5年可行內固定取出術、臥床休息1個月。被告施某某已向原告支付2600元。
2015年7月14日,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鼓樓大隊對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當事人施某某負本事故的全部責任,當事人黃增文、莊某某不負本事故責任。”
被告李某某系閩A×××××小型轎車車主,在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險。
對于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本院分析認定如下:
原告主張醫療費醫療費44377.91元。
本院認為,根據原告提交的病歷資料、用藥清單、醫療費票據,可以認定原告的醫療費為44377.91元。
二、原告主張交通費1000元。
本院認為,原告因治療需要,產生了一定的交通費用,本院酌定交通費500元。
三、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20天×50元/天=1000元。
本院認為,原告該項主張合理,本院予以確認。
四、原告主張營養費:20天×100元/天=2000元。
本院認為,根據醫囑,本院酌定營養費1000元。
五、原告主張護理費:90天×80元/天=7200元。
本院認為,根據原告的傷情,原告住院20天,出院后仍需一段時間的護理,護理期限按90天計算,原告主張護理費每天80元合理,故本院確認原告的護理費為7200元。
六,原告主張誤工費:8500元×6個月=51000元。
本院認為,原告從事重型貨車工作,本起交通事故給原告造成了誤工損失,但原告的誤工損失應參照本地區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誤工時間根據原告的身體恢復情況,按4個月計算,原告從事交通運輸業,故原告的誤工費應為:62445元/年÷12個月×4個月=20815元。
殘疾賠償金。
本院認為,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保險公司根據原告提交的病歷資料,認可原告的傷殘程度為十級傷殘,原告對十級傷殘等級無異議,故本院確認原告的傷殘等級為十級。原告長期生活工作在福州城鎮,原告的殘疾賠償金根據其傷殘等級,按照本地區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即殘疾賠償金為:30722.4元/年×10%×20年=61444.8元。
精神損害撫養金。
本院認為,本起事故給原告身心造成了損害,本院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
以上共計141337.71元。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分公司委托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對原告莊某某的非醫保費用進行評定。該鑒定所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評定意見書,即被鑒定人莊建偉的醫療費中非醫保費用為人民幣8447.21元。經質證,雙方當事人對該評定意見書真實性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施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負全部責任,其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系車主,將車輛出借給具有相應準駕資格的被告施某某,其沒有過錯,不承擔責任。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分公司應在交強險和商業險限額內先行支付賠償金,不足部分由被告施某某承擔。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應承擔醫療費用10000元(含非醫保用藥),不足部分為(醫療費44377.9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元+營養費1000元-10000元)=36377.91元,該款項從商業險限額內支付。殘疾賠償金61444.8元、護理費7200元、交通費500元、誤工費2081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合計94959.8元,該款項在交強險傷殘賠償金限額內,由被告保險公司支付。被告施某某已支付的2600元與保險公司另行結算。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分公司應向原告支付的賠償金為:141337.71元-2600元=138737.71元。原告的后續治療費用待實際發生時,另行主張。對于被告保險公司提出的原告醫療費用中非醫保費用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問題,因交強險中的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原告的非醫保費用金額在該賠償限額范圍內,故被告保險公司該項抗辯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莊某某支付賠償金138737.71元;
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2375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1187.5元,由被告陳觀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荔青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 陳夢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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