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犯職務侵占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2閱讀量:(1644)
甘肅省蘭州市七里河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七刑初字第337號
公訴機關區七里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甘肅省蘭州市人,專科畢業,原系蘭州某某勞務服務有限公司派遣部企業經理。2015年2月3日因涉嫌職務侵占罪被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被依法取保候審。
辯護人皮高磊,甘肅鑫正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七里河區人民檢察院以七檢刑訴字(2015)第2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職務侵占罪、詐騙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蘭州市七里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文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被告人張某某應聘至蘭州市七里河區某某東路***號省某某大廈10**-10**室的蘭州某某勞務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擔任該公司派遣部企業專管經理,負責拓展業務、收取客戶的社會保險費及管理費。2013年,被告人張某某將甘肅眾某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眾某公司”)、蘭州安某商貿有限公司(原蘭州幫某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某公司”)發展為客戶。2014年2月,被告人張某某為償還個人債務,欲侵占某某公司財物,并于同年2月28日至7月25日,先后收取眾某公司社會保險費用及管理費共計27151.1元,收取安某公司社會保險費用及管理費10468.74元。后被告人張某某未將該款項交回某某公司,而是占為己有,用于償還個人債務及個人揮霍。
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張某某從某某公司離職,并于同年8月15日與該公司解除勞動關系,將眾某公司、安某公司業務交給某某公司業務員于某某。后被告人張某某欲以某某公司員工身份騙取他人財物,遂聯系到于某某,謊稱幫于某某收取客戶社會保險費用及管理費,從于某某處騙取到眾某公司繳款發票。同年9月28日至10月10日,被告人張某某冒用某某公司派遣部企業專管經理身份,持騙取的繳款發票,先后騙取眾某公司社會保險費用及管理費共計33489.51元,騙取安某公司社會保險費用及管理費5413.32元,贓款全部揮霍。破案后,被告人張某某退賠現金76522.67元,已發還被害單位某某公司。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其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2、系初犯、偶犯,且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本案且有1、被害單位眾某公司、安某公司的報案材料;2、抓獲經過;3、被告人職務證明;4、證人秦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證言;5、人事保險代理服務協議書;6、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身為蘭州某某勞務服務有限公司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其犯數罪,應數罪并罰。其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可以從輕處罰。鑒于案發后退賠全部贓款,且得到被害單位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于法有據,本院予以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10000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10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2日起10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遞交上訴狀正本1份及副本1份。
審 判 長 杜春由
代理審判員 宋子鋒
人民陪審員 楊 婷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馬 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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