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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青民一初字第1540號
原告黃某某。
原告韋某某。
原告黃某甲。
法定代理人岑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龍海瓊,廣西青湖祥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唐某某。
被告南寧市萬某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韋高某。
委托代理人藍承哲,廣西萬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華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寧市興寧支公司。
負責人韋新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該華某財產保險廣西分公司職員。
原告黃某某、韋某某、黃某甲訴被告唐某某、南寧市萬某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下稱萬某運輸公司)、華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寧興寧支公司(華某保險興寧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黃某某、韋某某、黃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龍海瓊,被告唐某某,被告萬某運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藍承哲,被告華某保險興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某某、韋某某、黃某甲訴稱:2014年12月18日晚,被告唐某某駕駛桂A*****號重型廂式貨車由南寧往柳州方向至G72線泉南高速公路1478KM+150M處快車道時,桂A*****號重型廂式貨車左前部與處于高速公路中央隔離護欄附近的黃某乙發生碰撞,造成黃某乙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桂A*****號重型廂式貨車在事故發生后未停車并離開事故現場。廣西交警總隊高速公路管理支隊五大隊于2015年1月28日下達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唐某某違反高速公路限速標志標明的最高時速不得超過120公里的規定及事故發生后逃逸是造成該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害人黃某乙違規進入高速公路也是造成該起事故的原因之一,死者黃某乙與被告唐某某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廣西交警總隊高速公路管理支隊復核了該事故結論。事故發生后,被告唐某某在死者家屬的強烈要求下勉強支付了喪葬費,對其他損失拒絕賠償。另,被告唐某某駕駛的貨車屬萬某運輸公司所有,并在華某保險興寧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事故處于保險期內。原告認為,被告唐某某超速行駛并逃逸的行為造成黃某乙的死亡,應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唐某某及萬某運輸公司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故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華某保險興寧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交強險優先賠償)、醫療費455.9元、死亡賠償金13582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68979.5元、親屬處理喪葬事宜的誤工損失1801.4元、親屬處理事故的交通費6689.5元及親屬處理事故的住宿費2040元。2、被告唐某某、萬某運輸公司向原告連帶賠償超過交強險、商業三者險原告損失的70%。3、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被告唐某某答辯稱:我方不應承擔本次事故的賠償責任,應當由原告自行承擔損失,我方不存在逃逸行為,事發時我不清楚撞到了人。我方與被告萬某運輸公司之間是掛靠關系,我方為本次事故車輛的實際車主。
被告萬某運輸公司答辯稱:1、原告要求我方承擔賠償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三被告僅應共同承擔50%的賠償責任。2、本案應由被告華某保險興寧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內向原告賠償。3、我方不應承擔連帶責任,頂多承擔補充責任。4、對于原告的損失,我方認為: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10000元為宜;交通費過高,1000元為宜;住宿費過高,且無正規發票,存在較多不合理的票據,300元為宜;對原告的總損失,我方認可218356.8元,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下顎內賠償原告110455.9元。5、我方與被告唐某某之間存在掛靠關系,被告唐某某是肇事車輛的實際車主。
被告華某保險興寧公司答辯稱:1、肇事車輛在我司投保有交強險,50萬元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因被告唐某某存在逃逸,我方只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唐某某和萬某運輸公司承擔。2、其他被告向原告墊付的費用,應在原告合理有據的損失范圍內予以扣除。3、針對原告的訴請,我方認為: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我方只認可15000元,醫療費455.9元、死亡賠償金135820元予以認可;被扶養人生活費應為67027.24元;處理喪葬事宜誤工費認可3人3天共計603元;交通費認可300元,以上損失我方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110455.9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唐某某及萬某運輸公司承擔。4、本案訴訟費不應由我方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唐某某駕駛桂A*****號重型廂式貨車由南寧往柳州方向至G72線泉南高速公路1478KM+150M處快車道時,桂A*****號重型廂式貨車左前部與處于高速公路中央隔離護欄附近的黃某乙發生碰撞,造成黃某乙、桂A*****號重型廂式貨車損壞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桂A*****號重型廂式貨車在事故發生后未停車離開事故現場。廣西壯族自治區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公路管理支隊五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唐某某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黃某乙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廣西壯族自治區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公路管理支隊復核維持了上述事故認定。唐某某于2015年5月13日向西鄉塘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不存在逃逸行為,西鄉塘區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行初字第121號生效判決,認定唐某某存在逃逸的事實。
另查明,南寧市邕寧區中醫醫院在事故發生后前往事故現場出診,經搶救無效后宣布黃某乙死亡,期間產生醫療費用455.90元。案外人岑某與受害人黃某乙(系百色市樂業縣邏西鄉中停村河邊屯村民)于2006年按照當地風俗習慣舉行了結婚儀式,但未辦理過婚姻登記,雙方之子黃某甲于20**年*月*日出生。原告黃某某系黃某乙之父,出生于19**年*月**日,原告韋某某系黃某乙之母,出生于19**年*月**日,黃某某、韋某某共育有四個兒子(含受害人黃某乙,另外三子至本案事故發生時均已成年)。桂A*****號重型廂式貨車的登記所有人系被告萬某運輸公司,實際所有人系被告唐某某,肇事車輛掛靠在被告萬某運輸公司處運營。該車在被告華某保險興寧公司有交強險,50萬元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其中商業三者險條款中第四條約定:“發生意外事故時,駕駛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八)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保險車輛或者遺棄保險車輛逃離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被告萬某運輸公司在機動車輛商業保險投保單投保人聲明處加蓋有簽章,確認保險人對保險合同內容、尤其是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向其作出了明確說明,其已經完全理解并接收。再查明,原告方已收到被告唐某某一方支付的喪葬費21318元。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一、關于本案民事賠償責任如何承擔的問題。認定交通事故的責任是交警部門的法定職責,其依職權作出的責任認定,證明力要大于其他證據,應作為人民法院處理因交通事故而提起訴訟的定案依據。本案中,交警部門認定黃某乙、唐某某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唐某某作為侵權人,應對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告萬某運輸公司作為肇事車輛的掛靠單位,享有運營上的利益;其主張每月僅收取少許服務費用、不享有車輛的任何其他權利,亦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被告萬某運輸公司作為肇事車輛的掛靠單位應當對被告唐某某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故,本案原告損失應先由被告華某保險興寧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因被告唐某某存在逃逸行為,由被告唐某某、萬某運輸公司連帶承擔50%的賠償責任。二、關于本案的賠償數額問題,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及參照2014年《廣西壯族自治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以下簡稱《賠償標準》)的規定進行確定。
1、醫療費,根據南寧市邕寧區中醫醫院出具的收費收據,結合病歷等相關材料,本院確認原告支出的醫療費用為455.90元。
2、死亡賠償金,應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受害人黃某乙為農業家庭戶口,故死亡賠償金應按《賠償標準》中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的標準計算,即135820元(6791元/年*20年)。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被扶養人還有其他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原告黃某某在黃某乙死亡之時已年滿69周歲、原告韋某某在黃某乙死亡之時已年滿60周歲、原告黃某甲在黃某乙死亡之時剛滿7周歲,根據黃某某、韋某某、黃某甲的家庭情況,被扶養人生活費應為(5206元/年*11年÷4人)+(5206元/年*20年÷4人)+(5206元/年*11年÷2人),即68979.5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的規定,被扶養人生活費應計入死亡賠償金中,故死亡賠償金應為204799.50元。3、親屬處理喪葬事宜的誤工損失,原告方雖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上述誤工損失,但為處理黃某乙的喪葬事宜,確會產生相關損失,對被告華某保險興寧公司主張的誤工費計算為603元,本院酌情予以確認。
4、親屬處理事故的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且與處理事故的時間、地點、人數等相符合,原告方為處理本案交通事故,確會產生相關費用,本院酌定為1200元。
5、親屬處理事故的住宿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且與處理事故的時間、地點、人數等相符合,原告方為處理本案交通事故,確會產生相關費用,對原告方主張的住宿費2040元,本院酌情予以確認。
6、精神損害撫慰金,本案交通事故導致黃某乙死亡,給原告帶來一定的精神痛苦,屬于可要求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范圍。本院綜合考慮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為20000元。
上述醫療費455.90元,由被告華某保險興寧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限額內賠償給原告黃某某、韋某某、黃某甲。上述死亡賠償金、親屬處理喪葬事宜的誤工損失、親屬處理事故的交通費、親屬處理事故的住宿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228642.50元,由被告華某保險興寧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內賠償給原告黃某某、韋某某、黃某甲110000元,余款118642.50元由被告唐某某、萬某運輸公司連帶賠償給原告黃某某、韋某某、黃某甲59321.25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華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寧市興寧支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限額內賠償原告黃某某、韋某某、黃某甲醫療費455.90元;
二、被告華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寧市興寧支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內賠償原告黃某某、韋某某、黃某甲死亡賠償金、親屬處理喪葬事宜的誤工損失、親屬處理事故的交通費、親屬處理事故的住宿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110000元;
三、被告唐某某、南寧市萬某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連帶賠償給原告黃某某、韋某某、黃某甲死亡賠償金、親屬處理喪葬事宜的誤工損失、親屬處理事故的交通費、親屬處理事故的住宿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59321.25元。
本案案件受理費4987元,由原告黃某某、韋某某、黃某甲負擔339元,由被告唐某某、南寧市萬某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負擔4648元。
上述付款義務,義務人應在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或財產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到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受理費。逾期未預交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朱微微
人民陪審員 黃玉丹
人民陪審員 黃春寧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陸虹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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