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13閱讀量:(1388)
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桂0107民初1448號
原告闕某某。
委托代理人龍海瓊,廣西青湖祥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陸某某。
委托代理人黃洋,北京市煒衡律師事務所廣西分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農微虎,北京市煒衡律師事務所廣西分所實習律師。
被告廣西南寧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系該公司經理。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寧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陳某某,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蘇瀟莉,廣西程和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鵬順,廣西程和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闕某某與被告陸某某、廣西南寧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桂某某物流公司”)、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寧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財保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分別于2016年6月13日、2016年7月28日分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龍海瓊,被告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黃洋,被告某某財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蘇瀟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桂某某物流公司經本院送達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闕某某訴稱:2015年1月31日12時53分許,被告桂某某物流公司的員工陸某某駕駛機件不符合安全標準的桂A*****號重型自卸貨車沿南寧市大學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告闕某某駕駛懸掛南寧(紅字)R1***號電動車沿大學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大學清川路口時,陸某某的車由大學路往清川大道方向右轉彎行駛時,車頭與原告的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案發后,經南寧市交警部門認定,陸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闕某某不負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到武警**總隊醫院進行治療,經醫院診斷:1、雙小腿輾壓毀損傷;2、創傷失血性休克;3、T12椎體壓縮性骨折;4、胸髓損傷并不完全性癱瘓;5、左耳廓挫裂傷;6、頭皮血腫;7、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8、雙肺挫傷并雙側胸腔少量積液。原告因此在武警**總隊醫院住院治療長達68天。原告受傷導致生活不能自理,住院期間及出院后至今,均是其丈夫謝國華一直誤工在家對其進行護理照顧。2016年3月9日經廣西公明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得出鑒定意見為:闕某某評定為多等級傷殘,包括四級、六級及九級傷殘;闕某某目前生活需要大部分護理依賴。被告陸某某系桂某某物流公司的員工,陸某某是在履行職務行為時發生的交通事故,應桂某某物流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桂A*****號車在被告某某財保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100萬元。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決:1、桂某某物流公司賠償原告醫療費、后續治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后續護理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等共計1279170.81元;2、被告某某財保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12萬元,并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優先賠付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余下部分損失在商業三者險限額范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桂某某物流公司賠償;3、本案訴訟費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擔。
被告陸某某辯稱:1、對于事故的發生以及責任的認定被告無異議。2、對于原告主張的各項費用,其中合理的部分被告愿意按照法律規定進行賠償。3、對于原告主張的計算標準被告有異議,其中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應按農村標準計算,護理費應按農林牧漁業標準計算,其他不合理以及無依據的費用不應得到支持。4、肇事車輛在某某財保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100萬元,應由保險公司先予賠償。5、被告墊付給原告的費用,應由保險公司返還給被告。
被告桂某某物流公司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書面證據。
被告某某財保公司辯稱:1、肇事車輛在安某財保公司某某財保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商業險100萬元,對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被告愿意在保險限額內賠償。2、對于各項費用,醫療費應在醫保范圍內予以核保理賠,后續治療費沒有實際發生不應支持,誤工費、護理費沒有相關證據證實收入情況應按農林牧漁業標準計算,營養費沒有醫囑證明不應支持,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應按農村標準計算,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3、原告提供住房合同的簽名與訴狀簽名不一致,被告申請進行筆跡鑒定。后續護理費數額較大,占用資金較多,請法院允許按照每五年支付一次給付。4、鑒定費不是直接損失,不應由保險公司承擔。
本案的爭議的焦點是:1、本案的民事賠償責任應如何確定?2、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費用是否合法有據以及各項損失費用應當如何計算?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2時53分許,被告陸某某駕駛機件不符合安全標準的桂A*****號重型自卸貨車沿大學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告闕某某駕駛懸掛南寧(紅字)R1***號電動車沿大學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大學路清川大道路口時,陸某某駕車由大學路往清川大道方向右轉彎行駛時,車頭與原告的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南寧市交警一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陸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闕某某不負事故責任。原告被送往武警**總隊醫院住院治療68天,診斷為:1、雙小腿輾壓毀損傷;2、創傷失血性休克;3、T12椎體壓縮性骨折;4、胸髓損傷并不完全性癱瘓;5、左耳廓挫裂傷;6、頭皮血腫;7、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8、雙肺挫傷并雙側胸腔少量積液。出院醫囑:全休六個月,加強患肢功能鍛煉出院后,經原告自行委托,廣西公明司法鑒定中心于2016年3月9日出具鑒定意見為:闕某某評定為多等級傷殘,包括四級、六級及九級傷殘;闕某某目前生活需大部分護理依賴。另查明:肇事車輛桂A*****號重型自卸貨車的登記所有人為桂某某物流公司,該車在被告某某財保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保險,其中商業三者險100萬元,本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庭審中,被告陸某某自述系桂某某物流公司的員工。
再查明:原告于19**年**月出生,為農村居民,其提交的由萬秀村出具的證明載明其2013年4月23日至事發前一直居住在南寧市。原告有母親(19**年*月出生)需要贍養,有一女(19**年**月出生)需要撫養,其母親共育有四個子女。事故發生后,被告陸某某已支付了原告部分門診費用。庭審中,原告自述被告陸某某已支付原告醫療費20000元,被告某某財保公司已支付原告醫療費55000元。
本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及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被告桂某某物流公司經本院送達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答辯、質證的權利,應承擔由此帶來的相應法律后果。關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民事賠償責任應如何確定的問題。南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一大隊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陸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闕某某不負事故責任,認定事實清楚,因果關系明確,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采信,作為定案的依據。本案肇事車輛桂在被告某某財保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對于原告的損失,應首先由被告某某財保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的部分,通過比對事故雙方的過錯程度及行為原因力作用的大小,本院確定由肇事車輛一方對原告的損失承擔全部的民事賠償責任,因陸某某系桂某某物流公司的員工,故應由用人單位即桂某某物流公司就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桂某某物流公司負擔的部分再由某某財保公司根據保險合同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予以賠償。關于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費用,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的相關規定,并參照2015廣西壯族自治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以下簡稱“2015年標準”),本院作認定如下:
1、醫療費。根據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費票據、病人費用清單,對醫療費103424.8元本院予以確認。
2、后續治療費。原告主張后續治療費10000元,**診斷證明書一份來證實。根據其提交的證據,載明取出內固定費用約10000元,該費用尚未發生,且數額并不確定,對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相關權利。
3、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共住院68天,對住院伙食補助費本院確認為6800元。
4、營養費。原告因傷致殘,確需加強營養。原告住院68天,其主張按50元/天計算合理,對營養費3400元本院予以確認。
5、誤工費。原告主張自己從事小販生意,主張按居民服務業標準計算誤工費至定殘前一天。原告雖為農村居民,但其提交的房屋租賃合同及證明載明其事發前已連續一年居住在南寧市。對于該租賃合同,被告某某財保公司雖持異議,并提出筆跡鑒定申請,但原告提交的相關證據均有萬秀村民委員會加蓋公章,且經北湖街道辦事處確認原告在萬秀村居住的事實,證明力較大,對某某財保公司提出的鑒定申請,本院不予準許。對誤工費,原告未提交證據證實其從事的行業及收入水平,被告某某財保公司主張應按農林牧漁業標準計算誤工費,對此本院參照2015年農林牧漁業標準27071元/年,確認為29963.5元。
6、護理費。原告陳述住院期間因人護理產生護理費,其主張按居民服務業標準計算護理費。但原告并未提交證據證實護理人員的收入情況,對護理費本院根據原告的住院天數并參照南寧市從事護工同等級別勞務報酬標準,確認為7217.5元。
7、交通費。原告因事故受傷,交通費屬合理支出。結合原告的受傷情況、就醫地點、就醫次數及陪護人員情況,對交通費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8、殘疾賠償金。原告因本案事故導致四級、六級及九級傷殘,給原告身體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傷害,故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于19**年**月出生,為農村居民,但其事發前已在城鎮居住年滿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張按城鎮標準計算符合規定,對殘疾賠償金本院確認為394704元。
9、鑒定費。原告主張3000元,有發票為憑,對此本院予以確認。
10、被撫養人生活費。原告有母親(19**年**月出生)需要贍養,有一女(19**年**月出生)需要撫養,對其母親的生活費本院確認為54538.1元,對其女兒的被撫養人生活費本院確認為20686.9元,對被扶養人生活費本院確認為75225元。
11、定殘后護理費。原告經鑒定需大部分護理依賴,故其有權主張定殘后的護理費。原告主張由其丈夫護理,但其未提供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其丈夫為農村居民,對護理費本院根據原告自理能力及日常生活活動評定情況,并參照2015年農林牧漁業標準27071元/年計算20年,再乘以賠償系數0.7,確定為378994元。
12、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導致傷殘,給原告身體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傷害,故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50000元過高,對此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
以上確認的各項賠償費用共計1043728.8元,其中包括醫療費103424.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800元、營養費3400元、鑒定費3000元、誤工費29963.5元、護理費7217.5元、定殘后護理費378994元、殘疾賠償金394704元、交通費1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75225元。因某某財保公司已墊付原告醫療費55000元,某某財保公司無需再在交強險醫療費用10000元限額下承擔賠償責任,故由某某財保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費用限額下賠償原告誤工費29963.5元、護理費7217.5元、交通費1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31819元,共計110000元。超出交強險的部分為醫療費93424.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800元、營養費3400元、鑒定費3000元、定殘后護理費378994元、殘疾賠償金394704元、被扶養人生活費43406元,共計923728.8元。其中不屬于保險公司賠付的鑒定費3000元,由被告桂某某物流公司賠償給原告,超出交強險部分的920728.8元,再由某某財保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下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原告。被告陸某某墊付的部分視為其代保險公司履行了墊付義務,由其另行向保險公司主張相關權利。扣除某某財保公司已支付的交強險之外的醫療費45000元以及被告陸某某支付的20000元醫療費,某某財保公司還需支付原告各項損失共計855728.8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寧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項下賠償原告闕某某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及被扶養人生活費共計110000元;
二、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寧中心支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闕某某各項損失共計855728.8元;
三、被告廣西南寧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賠償原告闕某某鑒定費3000元;
四、駁回原告闕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6313元(原告闕某某已預交),由原告闕某某負擔3959元,被告廣西南寧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負擔12354元。
上述義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或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應自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向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開戶行:中國某某銀行南寧市竹溪支行,戶名: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20***28)。逾期不預交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鄭忠林
人民陪審員 馬振生
人民陪審員 何開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書 記 員 林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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