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商某某、王忠某等與劉某某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3閱讀量:(1716)
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西民一初字第2393號
原告商某某,南寧市都市汽車美容裝飾中心業主。
原告王忠某,南寧市都市汽車美容裝飾中心業主。
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張東垣,廣西鈺錦律師事務所律師。
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苠桓,廣西鈺錦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劉某某。
委托代理人鐘宏斌,廣西全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岑光備,廣西桂盟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南寧市中谷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南寧市高新區工業園高新*路。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董事長。
原告商某某、王忠某與被告劉某某、第三人南寧市中谷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谷某某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商某某、王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東垣、李苠桓,被告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鐘宏斌、岑光備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中谷某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商某某、王忠某共同訴稱:2009年10月8日,兩原告與第三人中谷某某公司簽訂了兩份《商鋪租賃合同》,合同中約定:中谷某某公司將南寧市某某路1-1號、1-28、1-29號鋪面租賃給原告經營汽車美容服務,該鋪面共219.4平方米,租賃期限自2009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后三年租金為每月每平米40元。合同生效后,至起訴時已履行三年多。
2013年2月,中谷某某公司以原告租賃的鋪面已出售為由拒收原告所繳納的租金,被告則以1-28、1-29號鋪面新業主的身份多次向原告提出解除租賃合同。之后的三個多月里,被告多次上門找到原告要求原告立即搬出鋪面。經過多次交涉未果,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上午8時30分左右,帶領二、三十名不明身份的人員對原告的鋪面進行打砸,造成鋪面的五扇門、店內的所有玻璃、天花板、洗車設備等物品損壞。在這些不法之徒打砸期間,還有人趁亂拿走店里很多汽車配件,后經店內員工告知原告,原告及時報警,警察到場后現場才得以控制。原告店面被被告帶人無端打砸的事件,得到了多家媒體的報道和關注,同時南寧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也于2013年7月4日做出了書面通知,認為被告對原告鋪面實施打砸行為沒有犯罪事實,不予立案。原告不服申請了復議,但南寧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仍決定維持原不予立案的決定,始終認為被告帶人打砸的行為屬于民事侵權行為,沒有故意損毀財物的犯罪故意。
原告為了討個說法,多次向相關部門奔走相告,但是都有問無答。自打砸事件發生至今,原告為了維持現場派駐多名員工及其他人員輪流值守,在經過多次與被告協商無果的情況下,原告因害怕現場再次被損毀,向廣西某某價格評估有限公司提出對被打砸損毀的物品進行評估,該公司經過多次到達現場評估后認為,原告鋪面被打砸的事實存在,被打砸的物品及被拿走的物品參照相關價格標準認定損失為165926元。
原告認為,被告無視法律法規的行為,對原告合法租賃的鋪面進行打砸已構成民事侵權,依法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商鋪被打砸物品損失165926元,經營損失160000元,共計325926元;被告賠償原告評估費4978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劉某某辯稱: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購買了南寧市某某路1-1號的1-25、26、28、29共四間商鋪,并在購買前查詢了這些商鋪的物權登記情況,當時確認該四間商鋪未有任何物權權利的設定和限制,被告才付錢購買并辦理房產登記。根據物權法定原則,被告對上述四間商鋪享有完整的所有權,具有一切排他性,任何人均無權對被告的商鋪主張權利。
兩原告以其與開發商即第三人中谷某某公司之間存在租賃合同為由,強行占據被告的1-28、1-29號商鋪明顯是嚴重的侵權行為。原告與第三人是否存在租賃合同,由于其沒有依法向房產部門進行租賃備案登記,不能主張物權權利,根據登記生效原則和登記優先原則,本糾紛不適用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租賃雙方只能按照合同相對性原則,按合同糾紛解決。
公安機關之前也介入調查,均認定被告已經依法取得商鋪所有權,有權收回屬于自己的產業。原告單方面委托評估公司自行作出評估,評估過程和結果沒有客觀公正性,被告不予認可。綜上,被告認為自己的行為合法,沒有過錯,原告的行為明顯是侵權行為,請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中谷某某公司未作陳述。
經審理查明:兩原告合伙經營南寧市都市汽車美容裝飾中心,由原告商某某與第三人中谷某某公司于2009年10月8日簽訂商鋪租賃合同,承租南寧市某某路1-1號1-28、29號商鋪作為經營場所,租賃期從2009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營業期間原告每月按銷售收入30000元繳納地稅。該美容裝飾中心辦理的營業執照登記的經營者為王忠某。
2012年10月17日,被告與第三人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南寧市某某路1-1號的1-25、26、28、29號四間鋪面,2012年10月26日辦理房產登記,該四間鋪面房款已全部交清。在中谷某某公司出售1-28、29號鋪面前,銷售人員告知原告鋪面需要出售,并多次帶領客戶參觀商鋪,原告表示無購買意向,中谷某某公司便于2012年10月17日將前述四間鋪面出售給被告,并到南寧市房產局辦理了產權登記手續,此后公司通知原告鋪面的業主姓名和電話,要求其與被告聯系交納租金。
2013年6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被告劉某某為收回1-28、29號商鋪單方面拆除原告開設的都市汽車美容裝飾中心室內裝飾附屬物并將店內物品搬出,在此過程中造成原告的財產受到損失。事發當時原告即向南寧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報警,南寧市公安分局高新分局認為被告的行為沒有犯罪事實,于2013年7月4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書,原告不服提出復議,該局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復議決定書,維持原不予立案決定。原告對復議決定不服,于2013年7月31日向南寧市公安局申請刑事復核,復議機關審理后認為被告取得鋪面所有權,沒有打砸原告店面財物的主觀犯罪故意,不構成犯罪,維持南寧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的復議決定。
2013年8月5日,原告委托廣西某某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1-28、29號商鋪因本次事件造成的損失進行評估,經過現場勘查、清點、測量,確定損失額為165926元。原告為此支出評估費4978元。
另查明:商某某與劉某某、中谷某某公司因租賃合同糾紛由本院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717號民事判決,判決劉某某繼續履行中谷某某公司與商某某簽訂的商鋪租賃合同并賠償相應損失。劉某某不服向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作出南市民一終字第55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認為:兩原告簽訂合伙協議共同經營都市汽車美容中心,兩人作為業主對該美容中心享有權利并負有義務,該美容中心因被侵權造成的損失,兩人均可作為權利人提出主張,故兩人為本案適格原告。
本案被告劉某某雖經買賣取得了涉案鋪面的所有權,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原告商某某可繼續履行原先與中谷某某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這一關系已經過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確認。
原告承租鋪面在前,其在合同期限內對涉案鋪面有合法的使用權,原告以自己取得所有權為由強行拆除原告正常經營的鋪面,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造成原告多項經濟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對于原告主張的損失,本院作如下認定:1、物品損失:原告鋪面室內裝飾附屬物及店內物品在被告強拆中受損,經原告委托評估公司進行評估,確定損失額為165926元,本院予以確認;2、經營損失:原告鋪面在2013年6月10日被被告強拆導致無法經營,主張經營損失合法有據;原告主張損失截止至2013年7月10日,符合客觀實際也未超出合理限度,故本院確定原告經營損失期間為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共一個月,參照原告交納營業稅時的計稅金額30000元/月,確定本案經營損失為30000元;本案強拆事件發生于2013年6月10日,原告主張從2013年3月10日開始計算損失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信;3、評估費:原告為進行損失評估支出評估費4978元,有票據為證,由于評估結論是確定原告物品的依據,是必然發生的費用,故本院對該項費用予以認定。
綜上,原告的損失為物品損失165926元、經營損失30000元、評估費4978元,共計200904元,由被告商某某承擔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某賠償原告商某某、王忠某物品損失165926元;
二、被告劉某某賠償原告商某某、王忠某經營損失30000元;
三、被告劉某某賠償原告商某某、王忠某評估費4978元。
案件受理費6189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商某某、王忠某負擔2374元,被告劉某某負擔3815元。
上述應付款項,義務人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或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向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費,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顧能娜
人民陪審員 黎細石
人民陪審員 劉設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書 記 員 黃龍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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