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黎某某濫伐林木案一審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3閱讀量:(1982)
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邕寧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邕刑初字第33號
公訴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邕寧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男,19**年*月**日生,壯族,小學文化,農民,住南寧市邕寧區。因涉嫌犯濫伐林木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南寧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南寧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審。2013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審;因涉嫌犯濫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3日經本院決定逮捕,于同年8月26日由南寧市森林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南寧市武鳴縣看守所。
辯護人李培東,廣西名虎律師事務所律師。
南寧市邕寧區人民檢察院以南市邕檢刑訴(2013)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濫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寧市邕寧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陸興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黎某某及其律師李培東到庭參加訴訟。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因被告人黎某某在取保候審期間脫逃,本院于2013年7月4日中止審理本案;因被告人黎某某于2013年8月26日被抓獲歸案,當日,本院對本案恢復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南寧市邕寧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6月份開始,被告人黎某某征得其兄弟同意后,在未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無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組織人員砍伐自己與兄弟共同種植的位于邕寧區新江鎮新樂村1林班1、12、13小班的部分速生按林木。經鑒定,被告人黎某某采伐林木蓄積量為213立方米。
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南寧市邕寧區人民檢察院當庭宣讀或出示了相關證據。并認為,被告人黎某某違反森林法的規定,未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核發林木采伐許可證,擅自采伐林木,數量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應當以濫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黎某某及其辯護人對南寧市邕寧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其犯濫伐林木罪的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黎某某是初犯,犯罪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現,請求法庭考慮上述情節及被告人黎某某年老體衰,不適宜羈押的實際情況,對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1年6月份開始,被告人黎某某征得其兄弟同意后,在未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在無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組織雇傭人員砍伐自己與兄弟共同種植的位于邕寧區新江鎮新樂村1林班1、12、13小班的部分速生按林木。經鑒定,被告人黎某某采伐林木蓄積量為213立方米。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本案發生的時間、地點等及案件來源。
2、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黎某某于2012年12月10日被抓獲歸案的經過。
3、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黎某某的身份情況。
4、證人黎文某的證言,證實2011年6月開始,其父親黎某某組織雇傭人員和家人砍伐位于邕寧區新江鎮新樂村華樂坡“力的”(地名)(即“新樂村1林班1、12、13小班”,以下同)山上的速生桉林木。
5、證人蘭某某的證言,證實2011年6月起,被告人黎某某一家開始砍伐位于位于邕寧區新江鎮新樂村華樂坡自留山的速生桉林木,被告人黎某某負責組織砍伐并管錢。
6、證人黎倉某的證言,證實2011年6月份左右,黎倉某、黎實某將三兄弟所承包的位于新江鎮新樂村華樂坡的自留山林木交給被告人黎某某一家負責組織砍伐并出售。
7、證人黎實某的證言,證實2011年6月份左右,黎倉某、黎實某將三兄弟所承包的位于新江鎮新樂村華樂坡的自留山交給黎某某一家砍伐的情況。
8、證人黎某艷證言,證實2011年6-7月份,被告人黎某某開始砍伐新江鎮新樂村華樂坡“力的”山上的林木,并由其兒子黎某寒雇傭黎某艷拉木材出去銷售的事實。
9、證人黎某通證言,證實被告人黎某某及黎倉某、黎實某三兄弟在邕寧區新江鎮新樂村華樂坡“力的”山有一片約40畝的自留山。2011年7月份左右,黎某某、黎倉某和黎實某開始砍伐位于該山上的速生桉林木。
10、辨認筆錄和照片,證實被告人黎某某砍伐林木的地點位于新江鎮新樂村華樂坡“力的”山。
11、《林木采伐現場調查報告》,證實南寧市2009年森林資源二類調查區劃的新樂村1林班1、12、13小班共被采伐林木蓄積量為213立方米。
12、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辯解,其供述與以上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黎某某違反我國森林法的規定,在沒有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擅自采伐林木,數量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構成濫伐林木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濫伐林木罪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但被告人黎某某在取保候審期間脫逃,經本院傳喚,拒不到庭參加開庭審理,不適合判處緩刑。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黎某某是初犯,犯罪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現,請求法庭考慮上述情節及被告人黎某某年老體衰,不適宜羈押的實際情況,對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為嚴肅國法,懲罰犯罪,確保國家森林資源不受非法侵犯,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三款、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黎某某犯濫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年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原已羈押的一日已折抵刑期。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許春桂
審 判 員 王紅英
人民陪審員 陸明湖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周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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