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陸某某與詹某某、潘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13閱讀量:(1145)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武鳴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武民一初字第1148號
原告陸某某。
委托代理人盧平新,廣西新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詹某某,現(xiàn)下落不明。
被告潘某某,現(xiàn)下落不明。
原告陸某某與被告詹某某、潘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黃寧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譚慶仁、林忠善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盧平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詹某某、潘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陸某某訴稱,2011年11月29日,被告詹某某以投資龍州縣舊廠房改造項目資金困難為由第一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0000元,約定借期一年,利息計收3個月共6%即12000元;2012年5月19日,被告詹某某第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0000元,約定借期3個月,利息共6%即12000元;2012年6月21日,被告詹某某第三次借款人民幣120000元,利息6%即7200元,沒有還款約定;2012年8月7日,被告詹某某第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幣300000元,約定借期為7個月,利息6%即18000元。被告詹某某每次向原告借款后均出具借條給原告收持。但第四筆借款期滿后,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詹某某催討,要求被告一次性歸還全部借款本金820000元及利息49200元,被告以種種理由拒不還款。被告潘某某系被告詹某某妻子,且該筆債務發(fā)生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內。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根據(jù)我國相關法律規(guī)定,特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1、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人民幣820000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49200元給原告;3、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
原告陸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jù):借條四張、婚姻登記證明一份、戶籍登記證明一份、結婚證復印件一份、人員信息表二份等證據(jù)進行佐證。
被告詹某某、潘某某未答辯及提交相關證據(jù)。
經審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實,2011年11月29日,被告詹某某第一次向原告陸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書寫借條一張交原告收持,該借條載明:“今借到陸某某現(xiàn)金人民幣貳拾萬元整(¥200000元),借期三個月(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2月29日止)利息6%,借期一年。借款人:詹某某,借款日期2011年11月29日”。2012年5月19日,被告詹某某第二次向原告陸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書寫借條一張交原告收持,該借條載明:“今借到陸某某人民幣貳拾萬元正(¥200000元)利息6%,借期叁個月。借款人:詹某某,借款日期2012年5月19日”。2012年6月21日,被告詹某某第三次向原告陸某某借款120000元,并書寫借條一張交原告收持,該借條載明:“今借到陸某某人民幣壹拾貳萬元正(¥120000元)利息6%。借款人:詹某某,借款日期2012年6月21日”。2012年8月7日,被告詹某某第四次向原告陸某某借款300000元,并書寫借條一張交原告收持,該借條載明:“今借到陸某某人民幣叁拾萬元正(¥300000元)利息6%,借期七個月。借款人:詹某某,借款日期2012年8月7日”。還款期限屆滿后,被告詹某某未能如期歸還上述借款,原告陸某某遂于2014年8月18日訴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述訴訟請求。
另查明,被告潘某某系被告詹某某妻子,上述四筆債務發(fā)生在二被告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
本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當事人有答辯及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jù)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詹某某、潘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已放棄答辯和質證的權利。被告詹某某分四次向原告陸某某借款共計820000元,有被告詹某某親筆出具的借條為憑,原告陸某某提供的借條系書證原件,客觀真實,來源合法有效,可以證明被告詹某某向原告陸某某借款的事實,故本院對原告陸某某陳述的案件事實予以認定。債務應當清償。被告詹某某在約定的借款期限屆滿后,經原告催討,至今一直未能償還,因此,詹某某依法負有向陸某某返還上述借款的義務,故原告陸某某請求被告詹某某返還借款820000元,有事實根據(jù),且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應予以支持。一、關于被告潘某某是否承擔償還責任的問題,本案債務發(fā)生在詹某某與潘某某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且詹某某和潘某某均未舉證證明該筆債務系詹某某的個人債務,故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二、對于原告陸某某主張的利息問題,本案中,由于原告借款本金820000元分四次出借給被告詹某某,第一次借款本金200000元,約定利息6%即12000元;第二次借款本金200000元,約定利息6%即12000元;第三次借款本金120000元,約定利息6%即7200元;第四次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6%即18000元,上述利息經折算后沒有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詹某某、潘某某共同返還原告陸某某借款820000元;
二、被告詹某某、潘某某支付借款利息49200元給原告陸某某。
案件受理費12292元,由被告詹某某、潘某某負擔。
上述應付款項,義務人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或與本院同級的被執(zhí)行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上訴狀副本,上訴于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預交上訴費,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黃 寧
人民陪審員 譚慶仁
人民陪審員 林忠善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潘紅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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