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13閱讀量:(1222)
浙江省樂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浙0382民初4811號
原告:溫州某某電氣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鄭道義,浙江誠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新疆某某電器開關成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冉某某,執行董事。
原告溫州某某電氣科技有限公司訴被告新疆某某電器開關成套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訴請: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貨款計人民幣205101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賠償原告自起訴之日起至被告實際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損失。2、訴訟費、保全費均由被告承擔。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請,于2016年6月1日裁定凍結了被告在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吐魯番地區分行營業部的存款205101元(賬號:65***25),并于2016年7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溫州某某電氣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鄭道義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新疆某某電器開關成套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審理認定,被告向原告購買電器元件。2015年5月13日,經結算,被告尚欠原告貨款225101元,被告核對后,在對賬單上蓋章予以確認。之后,被告僅支付原告貨款2萬元,至今仍欠原告貨款205101元。
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新疆某某電器開關成套有限公司應支付原告溫州某某電氣科技有限公司貨款205101元并賠償損失(從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六個月以下短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上述款項均交本院民二庭轉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377元,減半收取2188.5元,財產保全費1545元,共計3733.5元,均由被告新疆某某電器開關成套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鄭琦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代 書記員 李建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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