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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浙溫刑初字第85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溫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無業。2004年9月4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2010年5月5日,因犯販賣毒品罪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2013年7月10日,因犯販賣毒品罪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同年8月20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現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楊建崇,浙江瑞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某,無業。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現押于溫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葉建淵,浙江信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溫州市人民檢察院以溫檢公訴一處刑訴(2015)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溫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琴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及其辯護人楊建崇、葉建淵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溫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10月,被告人胡某某在瑞安市一帶販賣毒品。同年10月24日,胡某某在瑞安市馬嶼鎮梅嶼柴上村某某路***號家中被公安機關抓獲,并被查獲多包毒品(經鑒定,重272.13克,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分袋裝、電子秤等物。同月28日,胡某某協助公安機關聯系被告人王某某購買毒品,后王某某在瑞安市安陽街道安康路安盛賓館前面的小橋上準備和胡某某交易毒品時被公安機關抓獲,并被查獲毒品1盒(經鑒定,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重49.61克;檢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的毒品共重0.09克)。隨后,公安機關在王某某租住的安陽街道安康路92號301室查獲多包毒品(經鑒定,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重20.2克;檢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的毒品共重15.64克;檢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的毒品共重0.74克)。2014年9月份一天及10月22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家中容留梅某吸食毒品2次。同年10月21日,胡某某在其家中容留潘某吸食毒品1次。據此認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為已分別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應當以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數罪并罰追究胡某某的刑事責任;以販賣毒品罪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責任。胡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應從重處罰。胡某某有立功表現,可從輕或減輕處罰。并提供了相應的證據。
被告人胡某某辯解:自己沒有販毒,被查獲的毒品是阿寬叫自己保管的。其辯護人辯稱:(1)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7月至10月,在瑞安市一帶販賣毒品的事實,僅有胡某某一人的供述,沒有其他證據支持,且該供述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不能認定其有罪和處以刑罰。(2)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對涉案的272.13克毒品有販賣的故意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3)胡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現,被抓捕后態度好,并積極悔改。建議對其最大幅度的減輕處罰。
被告人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其辯護人辯稱:(1)胡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要買50克毒品,王某某稱自己沒有這么多,王某冬稱自己可以想辦法,讓王某某答應胡某某的要求,這時,王某冬已經接管、掌控了整個毒品交易,王某某變成了協從的角色。王某冬讓王某某轉告胡某某毒品的價格、種類,并通過自己的途徑拿到50克毒品,陪同王某某去跟胡某某交易。王某某只是將王某冬的意思轉達給胡某某。因此,王某某僅起次要作用,應認定為從犯。(2)胡某某作為公安特情人員,打電話給王某某要求購買毒品50克,對其進行犯意、數量引誘。(3)王某某有吸毒史,在租住處被查獲的毒品是王某冬和王某某用來吸食的,量刑時應考慮該情節。(4)王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建議對其在有期徒刑15年以下最大限度的從寬處理。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胡某某從瑞安市到廣東省東莞市,向他人購買了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約300克,回到瑞安后販賣給他人吸食。同年10月24日晚,胡某某在瑞安市馬嶼鎮梅嶼柴上村某某路***號家中被瑞安市公安局偵查人員抓獲,并被查獲甲基苯丙胺272.13克、小自封袋、電子秤等物。同月28日晚,胡某某聯系被告人王某某并約定向王購買毒品,協助偵查人員在瑞安市安陽街道安康路安盛賓館附近的小橋上抓獲王某某,并查獲其藏放的附近綠化帶中的甲基苯丙胺49.61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的毒品0.09克。事后,偵查人員在王某某租住的安陽街道安康路92號301室內,查獲甲基苯丙胺20.2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的毒品15.64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的毒品0.74克及小自封袋、電子秤等物。
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瑞安市馬嶼鎮梅嶼柴上村家中,提供冰毒給梅某吸食。同年10月21日,胡某某在家中,提供冰毒給潘某吸食。同月22日,胡某某在家中,提供冰毒給梅某吸食。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供認2014年7月開始,自己向胖子、豆豆購買毒品3次,每次10克,每克100元,向胖子買了1次,向豆豆買了2次,然后賣給阿華、阿慶、阿四等周邊吸毒的人。10月15日左右,自己乘飛機到廣州,后在東莞鳳崗鎮,經阿寬介紹,向聾子購買了冰毒200多克,每克40元,自己給他17000元,他只給12000元的毒品,還欠5000元的毒品。毒品買來后,自己把毒品偽裝起來,通過客車帶了回來,自己乘飛機回來。自己回到家里后,將冰毒分裝成100元包(約0.5克)、200元包(約0.8克)、300元包(1克多)。有人要會電話聯系自己的189****1161手機,約好交易地點后當面交易,共賣了20至30克的冰毒給馬嶼鎮的當地人。2014年10月24日晚上8時30分許,自己在家里被抓獲,200多克的冰毒被查獲。潘某和梅某也被帶到派出所。同月28日晚5時許,自己用138****8920手機與豆豆180****1888聯系,向她購買50克冰毒,有130元1克和120元1克的,約好在安盛賓館前面的小橋上交易。7時多,豆豆來后,經自己指認,民警抓獲豆豆。家里被查獲的毒品基本上準備用于販賣,自己想吸食的時候就搞點吸食。2014年9月的一天,梅某和潘某在自己家里,梅某吸食了毒品。10月21日晚上,潘某在自己家中吸食自己提供的毒品。10月22日下午,梅某到自己家中,也吸食了自己提供的毒品。他們在自己家里共吸食毒品5、6次,沒有收費。
2、辨認筆錄、照片,證明胡某某辨認照片后,確認王某某即賣給自己毒品的豆豆。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供認2014年10月28日晚5時許,胡某某用138****8920手機打電話給自己,要買50克的冰毒,自己發短信給胡某某說東西有的,有130元1克和120元1克的,胡某某說要130元1克的毒品。半小時后,自己發短信給胡某某說可以拿貨了,并約好在安盛賓館等他。自己把冰毒裝在白色塑料袋里,藏在賓館小橋旁的綠化帶中,在等候時被便衣警察抓住了,還從旁邊的綠化帶中找到冰毒。這次賣給胡某某冰毒有50克,共6300元,外送一粒麻古。
4、證人梅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自己和潘某到馬嶼鎮梅嶼柴上村胡某某家2樓房間,胡某某拿出一小袋冰毒,自己用自制冰壺吸食。10月22日15時許,自己到胡某某家中,用自制冰壺吸食冰毒。24日晚,自己和潘某到胡某某家,還沒吸食冰毒就被民警抓住了。兩次吸食的冰毒都是胡某某提供的。
5、證人潘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10月21日15時許,自己在胡某某家2樓吸食了冰毒4、5口,冰毒是胡某某的,胡某某也有吸食。24日晚,自己和梅某在胡某某家被民警帶到派出所接受調查。自己在胡某某家一共吸食毒品5、6次。
6、手機計費詳單,證明2014年10月28日17時10分至19時30分51秒,180****1888(王某某使用)的手機與138****8920(胡某某使用)的手機通話6次。
7、搜查證、搜查筆錄、提取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實物照片,證明2014年10月24日20時30分至21時20分,偵查人員在瑞安市梅嶼柴上村某某路***號胡某某家中,查扣了毒品疑似物44包、電子秤兩個、手機兩部、塑料袋等物。同月28日19時35分,偵查人員在瑞安市安陽街道安康路安盛賓館門口小橋下灌木叢中,提取一白色塑料袋,袋內有毒品疑似物5包,并予以扣押。同月28日21時10分至22時,偵查人員在瑞安市安陽街道安康路92號301室王某某的暫住處,查扣了毒品疑似物14包(固體)及3瓶(液體)、手機1部、電子秤1個、吸毒工具等物。王某某手機中的多條短信證明王某某與胡某某聯系買賣毒品的數量、價格等內容。
8、理化檢驗報告、通知書,證明2014年10月29日,溫州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工程師、高級工程師檢驗,胡某某被查獲的塊狀晶體及白色粉塊毒品疑似物合計重272.13克,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年11月18日,經溫州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工程師、助理工程師檢驗,王某某被查獲的塊狀晶體毒品疑似物合計重69.81克,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液體毒品疑似物合計重15.64克,均檢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顆粒毒品疑似物合計重0.83克,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偵查人員已將上述鑒定意見告知胡某某、王某某。
9、毒品上交清單,證明被查獲的冰毒272.13克、86.28克已上交瑞安市公安局禁毒大隊。
10、抓獲經過,證明2014年10月24日20時30分許,瑞安市公安局安陽派出所民警,在瑞安市馬嶼鎮梅嶼柴上村某某路***號抓獲胡某某。同月28日19時30分許,安陽派出所民警經胡某某協助,在瑞安市安陽街道安康路安盛賓館附近的小橋上抓獲王某某。
11、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證明2004年9月4日,胡某某因犯故意傷害罪被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2010年5月5日,胡某某因犯販賣毒品罪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2013年7月10日,胡某某因犯販賣毒品罪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同年8月20日刑滿釋放。
12、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的年齡、住址等身份情況。
上述證據,經法庭舉證、質證,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均沒有異議,經審查,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證證明本案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人胡某某辯解自己沒有販毒,被查獲的毒品是阿寬叫自己保管的。其辯護人辯稱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對涉案的272.13克毒品有販賣的故意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經查,被告人胡某某多次供述,自己到廣東東莞鳳崗鎮,經阿寬介紹,向聾子購買了冰毒,回家后,將冰毒分裝用于販賣,共賣了20至30克的冰毒給馬嶼鎮的當地人。提取筆錄、實物照片等證明偵查人員在瑞安市梅嶼鄉柴上村某某路***號胡某某家中,查扣了毒品疑似物、電子秤、數量眾多的小自封塑料袋等物。與胡某某關于其購買的毒品有300克,賣了20至30克,其家中共被查獲272.13克毒品的供述相符。據此,足以認定胡某某被查獲的毒品用于販賣。其辯解自己為阿寬保管毒品僅其一人供述,不予采信。其辯護人認為胡某某的行為應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見與事實不符,均不予采納。
被告人胡某某的辯護人辯稱,公訴機關指控胡某某于2014年7月至10月,在瑞安市一帶販賣毒品的事實,僅有胡某某一人的供述,沒有其他證據支持,且該供述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不能認定其有罪和處以刑罰。經查,被告人胡某某多次供述自己于2014年7月開始,向“胖子”、“豆豆”(即被告人王某某)購買毒品,然后賣給“阿華”等人。現“胖子”、“阿華”等人無法查證,王某某供稱此前沒有販賣毒品給胡某某,而是向胡某某購買過1次毒品。雖然潘某承認自己在胡某某家一共吸食毒品5、6次,有兩次給錢;胡某某在法庭上也承認有收潘某一兩次的錢。但均無法認定收錢的時間在2014年7月至10月間。綜上,公訴機關指控胡某某于2014年7月至10月,在瑞安市一帶販賣毒品的事實,證據不充分,不能認定。辯護人的相關意見成立,予以采納。
被告人胡某某的辯護人辯稱,胡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現,被抓捕后態度良好,并積極悔改。建議對其最大幅度的減輕處罰。經查,被告人王某某販賣毒品的數量僅有86.28克,不可能判處無期徒刑,因此,辯護人辯稱胡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現不能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的辯護人辯稱,王某某僅起次要作用,應認定為從犯。經查,被告人王某某與胡某某電話、短信聯系確定毒品的數量、價格及種類,并直接將毒品送到現場,作用大,系主犯。辯護人關于應認定王某某為從犯的意見與事實和法律規定不符,不予采納。
被告人王某某的辯護人辯稱,胡某某作為公安特情人員,打電話給王某某要求購買毒品50克,對其進行犯意、數量引誘。經查,胡某某因涉嫌毒品犯罪被抓,為了立功而檢舉他人犯罪,并非公安特情。同時,王某某在胡某某向其購買毒品之前就已經持有毒品,除了準備販賣給胡某某的毒品外,在其暫住處還查獲其他大量毒品、電子秤、多個小自封塑料袋。足以證明王某某在胡某某向其購買毒品前已具有販賣毒品的主觀故意,不存在胡某某對王某某毒品犯意、數量引誘。辯護人的相關意見不予采納。
被告人王某某的辯護人辯稱,在租住處被查獲的毒品是王某冬和王某某用來吸食的。經查,王某某供認自己有吸食毒品,暫住處也有查獲吸毒的工具,可以認定其曾有吸食毒品。但王某某有販毒故意,被查獲的毒品應計入販賣數量。辯護人關于被查獲的毒品全部用于吸食的意見沒有證據證實,不予采納。王某某法定刑在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雖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因其沒有減輕處罰的情節,故辯護人關于對王某某在有期徒刑15年以下處罰與法律規定不符,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非法予以販賣,數量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販賣毒品罪。胡某某還提供場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又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應數罪并罰。胡某某曾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刑,且在刑滿釋放后五年內重新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應從重處罰。胡某某販賣毒品數量大,本應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但鑒于胡某某有較大立功表現,可從輕處罰。王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計人民幣5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五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計人民幣50000元;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30年4月24日止。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計人民幣3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29年10月28日止)。
三、本案被查獲的毒品、手機、電子秤、小自封袋、吸毒工具等物,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潘景義
代理審判員 吳程遠
人民陪審員 蔣春茶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 書記員 林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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