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林某與張某某、王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4閱讀量:(1353)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溫瑞民初字第271號
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洪汝逢、張洛克,浙江玉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黃少群、張秀英,浙江安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王中某。
被告中華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負責人張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謝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呂某某。
被告中國某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負責人黃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李甲。
原告林某與被告張某某、王某、中華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保險瑞安公司)、中國某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簡稱某平保險瑞安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原告訴請:一、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包括醫療費、營養費、護理費、交通費、伙食補助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等合計78358.28元;二、判令第三、第四被告在其承保的范圍內先行賠付原告的上述經濟損失;三、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本院受理后,依法轉為普通程序,分別于2015年3月18日、5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洛克,被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黃少群,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中某,被告某某保險瑞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呂某某,被告某平保險瑞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本院認定,2014年4月10日,被告張某某駕駛無牌電動輕便正三輪客運摩托車,從瑞安市仙降街道仙篁村駛往江溪農技校。18時20分許,行經瑞安市仙降街道江溪江曹線農技校路口,因未按規定左轉彎,車頭部與對向駛來由被告王某駕駛的浙C*****號輕型普通貨車車頭發生碰撞,造成林某、張某某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瑞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第一被告張某某與第二被告王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林某不負事故責任。2014年10月27日,瑞安市交警大隊因事故當事人未能達成調解協議而出具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終結書》。
事故發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醫院搶救,經診斷為頭部外傷、眼瞼裂傷、面部裂傷、左側頸部皮膚挫傷等多處損傷。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5月14日住院治療33日。后經鑒定,其經治療遺留面部線條狀瘢痕形成長度累計達10CM以上等后遺癥,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其誤工期限評定為90日,護理期限評定為33日,營養期限評定為45日。
浙C*****號輕型普通貨車行駛證登記車主為被告王某,由被告某某保險瑞安公司承保了交強險,被告某平保險瑞安公司承保了限額30萬元的第三者商業責任險及不計免賠等。本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為了證明上述事實,原告提供了如下證據:1、身份證,證明原告身份情況;2、身份證、戶籍信息、行駛證、企業信息,證明被告身份情況;3、交強險保單、商業險保單,證明肇事車輛投保情況及相關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調解終結書,證明本案發生經過及各方責任認定、雙方未達成調解協議的相關事實;5、門診病歷、住院病歷、醫療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于事故發生后住院治療以及門診治療的相關事實;6、住院費用清單、勞務材料費清單、住院收費收據、門診收費收據,證明原告的醫療費用支出;7、鑒定結論、鑒定費發票,證明原告出院后對其護理期限、營養期限進行鑒定的情況以及鑒定費用。上述證據,經當庭出示,除被告王某對責任認定表示異議外,其余均無異議。本院認為上述證據符合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具有證明力,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賠償金;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故對原告林某因交通事故受傷請求賠償合理的費用及損失應予支持。其損失認定如下:醫療費,結合醫療資料、醫療票據,扣除伙食費586.5元,確認為14145.5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按標準30元/天,計算33天為990元;營養費,根據原告的傷情及鑒定意見,原告訴請1350元合理,予以支持;誤工費,因原告未能證明其實際遭受的誤工損失,參照浙江省上年度城鎮私營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35302元/年的標準及鑒定意見,計算90天,故誤工費為8704.6元;護理費,因原告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實際支出護理費數額,故護理費按上年度浙江省全社會單位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44513元/年的標準及鑒定意見,計算33天,故護理費為4024.46元;交通費,根據原告治療情況、就醫地點,酌定500元;殘疾賠償金,原告請求按2014年度浙江省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373元/年的標準計算,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同時本院根據傷殘等級計算10%的傷殘系數,殘疾賠償金為3874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結合原告的傷殘情況、過錯程度等事實,酌情支持5000元;鑒定費2040元,根據票據予以支持。
綜上,原告林某的合理損失為75500.58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同時,鑒于本案事故造成包括原告林某在內共有二人受傷(另一受傷人張某某已另案起訴),其交強險的賠償數額按照兩被侵權人的損失比例確定。經計算,本院根據兩被侵權人的具體損失金額,確定原告林某的損失由被告某某保險瑞安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付53037.5元(醫療分項項下4115.09元,死亡傷殘分項項下48922.41元),剩余部分22463.08元(即75500.58-53037.5)由被告張某某、王某按照其責任比例及過錯程度,確定由被告張某某承擔40%,即8985.23元。由被告王某承擔60%,即13477.85元。同時,根據被告王某的投保三者險的情況,王某的賠償責任由被告某平保險瑞安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直接賠付12253.85元(其中鑒定費2040*60%=1224元,由被告王某承擔)。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華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直接賠付原告林某53037.5元,款交本院轉付(匯至中國某某銀行瑞安市支行萬松營業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賬戶,賬號1924510*****10028);
二、被告中國某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范圍內直接賠付原告林某12253.85元,款交本院轉付(匯至中國某某銀行瑞安市支行萬松營業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賬戶,賬號1924510*****10028);
三、被告張某某、王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分別賠償原告林某8985.23元、1224元,款交本院轉付(匯至中國某某銀行瑞安市支行萬松營業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賬戶,賬號1924510*****10028);
四、被告張某某、王某對上述賠償款項互負連帶責任;
五、駁回原告林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759元,由原告林某負擔71.5元,被告張某某負擔675元,被告王某負擔101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7日內先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1759元(具體金額由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款匯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級財政專戶結算分戶,開戶行:溫州市某行營業部,賬號:31***51。逾期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董學認
人民陪審員 蔡永林
人民陪審員 戈金華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孫子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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