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林某中重大責任事故罪,林某乙、林某良等敲詐勒索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4閱讀量:(1847)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溫瑞刑初字第3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中。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潘潔慧,浙江安瑞律師事務所律師(法律援助)。
被告人林某乙。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林某良。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黃少群,浙江安瑞律師事務所律師(法律援助)。
被告人蔡某甲。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林某丁。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丁云峰,浙江玉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蔡某乙。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蔡某某。
被告人吳某甲。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吳某乙。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審。
瑞安市人民檢察院以瑞檢公訴刑訴(2014)23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中犯重大責任事故罪、敲詐勒索罪,被告人林某乙、林某良、蔡某甲、林某丁、蔡某乙、吳某甲、吳某乙犯敲詐勒索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中及辯護人潘潔慧、被告人林某乙、被告人林某良及辯護人黃少群、被告人蔡某甲、被告人林某丁及辯護人丁云峰、被告人蔡某乙及辯護人蔡某某、被告人吳某甲、被告人吳某乙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瑞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2年以前,瑞安市上望**村搬運裝卸站(以下簡稱“搬運站”)的人員經常通過進企業阻擾、攔截車輛等影響企業正常生產秩序的方式,強迫座落于**村地界內的企業與其簽訂搬運協議或無需搬運直接支付“贊助費”。2012年2月至2013年9月12日間,被告人林某中擔任搬運站隊長,利用之前企業方對搬運站的恐懼心理,帶領被告人林某乙、林某良、蔡某甲、林某丁、蔡某乙、吳某甲、吳某乙等人多次與**村地界內的企業進行談判,直至企業方被迫同意簽訂搬運協議及支付“贊助費”等事宜,先后八次分別以“贊助費”、“補償費”等名義索取浙江***鞋業有限公司、浙江**汽摩附件有限公司、瑞安市**紙業有限公司共計人民幣112500元。其中被告人林某中參與金額為112000元,被告人林某良參與金額為107500元,被告人林某乙、蔡某甲、吳某甲、吳某乙參與金額均為59500元,被告人林某丁、蔡某乙參與金額為62000元。
2、2013年9月12日13時許,搬運隊員林某庚、吳某丙、林某辛、吳某丁、林某己、林某戊等12人前往瑞安市***集團有限公司進行搬運作業時,林某庚站在車上中部未注意木板上的塑料粒子疊放不穩,被滑落的塑料粒子貨物砸中左側腰背部,從大貨車上跌落,頭部著地,經搶救無效死亡。經法醫鑒定,死者林某庚頭部損傷符合高處墜下后碰撞地面致嚴重顱腦損傷死亡。經事故調查報告認定,時任搬運裝卸站隊長的被告人林某中負事故主要責任。
對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認定被告人林某中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件,致一人死亡,其行為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被告人林某中、林某乙、林某良、蔡某甲、林某丁、蔡某乙、吳某甲、吳某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以威脅、要挾的方法強行索取他人財物,其中被告人林某中、林某良數額巨大,其他六被告人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敲詐勒索罪。被告人林某中在判決宣告前犯數罪,實行數罪并罰;被告人林某乙、蔡某甲、林某良、吳某乙能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林某丁、蔡某乙能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從輕處罰。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依法懲處。
對上述指控,被告人林某中對重大責任事故的指控事實中擔任搬運站隊長及搬運站的隊員林某庚在搬運過程中死亡的事實沒有異議,但認為其雖是隊長,但實質上只是負責和企業聯絡及簽訂合同,對其他事宜不具有管理的職責,不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對敲詐勒索的指控事實中向企業收取“贊助費”的事實和金額沒有異議,但認為企業在和搬運站自愿簽訂合同的情況下,支付“贊助費”不屬于強行索取,不構成犯罪。
被告人林某乙、林某良、蔡某甲、林某丁、蔡某乙、吳某甲、吳某乙對上述指控事實及罪名均沒有異議。
被告人林某中的辯護人潘潔慧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林某中在2012年當選隊長后,帶領組長收取“贊助費”是與企業平等、自愿協商的結果,沒有采取威脅和要挾的手段,不符合敲詐勒索的犯罪構成;2、被告人林某中雖然是隊長,但其不是搬運站的負責人,不具有組織及管理的職責,對其他隊員沒有獨立控制的權力,更沒有義務制定安全操作規程,及負責搬運隊員的安全教育與培訓,故其不是本罪的義務主體,不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
被告人林某良的辯護人黃少群的辯護意見是,1、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良參與搬運站與企業簽訂協議、收取“贊助費”屬實,但“贊助費”是企業根據與搬運站簽訂的協議給付,是企業自愿行為,不存在脅迫及強行索取行為,至于在簽訂合同時企業是否受之前對搬運站成員行為的恐懼所致,與本案無關;同時根據瑞安市政府之前發布的文件精神,明確允許搬運站可以接受企業贊助,被告人的行為與政府的政策精神沒有相違背,其行為不構成敲詐勒索罪;2、被告人林某良能主動投案,主觀惡性及作用較小,犯罪情節較輕,被害方已予以諒解,請求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林某丁的辯護人丁云峰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林某丁雖然名義上是組長,但與其他隊員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關系,同時被告人參與收取的“贊助費”都用于支付重大責任事故中受害人的經濟賠償,沒有用于個人的收入;2、被告人林某丁的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均區別于社會上其他有惡劣影響的敲詐勒索案件,瑞安市政府曾提倡企業優先讓村里搬運站搬運,在搬運站沒有能力和技術的情況下,企業可以給付贊助費,因對政府政策精神的誤讀,導致本案的發生;3、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受害企業已諒解,請求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蔡某乙的辯護人蔡某某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蔡某乙主觀惡性較小,犯罪情節較輕,要求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
一、敲詐勒索事實
瑞安市上望**村搬運裝卸站屬集體企業,由五個搬運組組成。其中被告人林某中于2011年初擔任裝卸站隊長,被告人吳某甲擔任出納,被告人吳某乙擔任會計,被告人林某良、蔡某甲、蔡某乙、林某丁、林某乙分別為五個小組組長。2012年2月至2013年9月12日間,被告人林某中多次帶領被告人林某乙、林某良、蔡某甲、林某丁、蔡某乙、吳某甲、吳某乙等人與**村地界內的企業進行談判,在不付出任何勞務情況下,先后八次分別以“贊助費”、“補償費”等名義索取浙江***鞋業有限公司、浙江**汽摩附件有限公司、瑞安市**紙業有限公司共計人民幣112500元,具體分述如下:
1、2012年2月15日,被告人林某中、林某良等人以搬運站的名義至浙江***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以該公司地處**村地界內為由,在未發生搬運的情況下,以上述方式向該公司索要3萬元“贊助費”并簽訂協議。次日,***公司依照該協議支付“贊助費”3萬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王某甲、左某的證言,證明***公司于2010年5月搬至瑞安市經濟開發區,**村搬運站的人來公司要求搬運,因為先前知道搬運站的人經常因搬運問題影響企業生產,為避免阻撓行為的發生,被迫與搬運站的人協商“贊助費”及搬運費事宜,并于2012年2月15日簽訂協議,協議約定除支付正常搬運報酬外,還需支付給搬運組“贊助費”3萬元。
(2)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林某丁、吳某乙、吳某甲、林某乙的供述,證明搬運站于十幾年前成立之后,通過對位于村里的企業進行阻撓、辱罵等方式,影響企業的正常經營,由此攬到搬運的業務,即使在沒有搬運業務的情況下,仍取得企業支付的“贊助費”的事實,在2012年,***公司支付3萬元“贊助費”。
(3)被告人林某中的供述,證明搬運站以企業地處**村為由,要求企業的所有搬運必須由搬運站搬運。若搬運站沒有技術或搬運能力,就由企業自行搬運,由此造成搬運站收入的損失,企業以“贊助費”的名義支付。2012年,經被告人林某中、林某良參與協議,***公司支付3萬元“贊助費”。
(4)被告人林某良的供述,證明**村2001年土地被征用于工業用地后,搬運站就要求企業把搬運工作交由搬運隊負責,如果企業不同意,搬運站的人就會到企業廠區阻擾正常生產,通過不間斷的阻擾,最后迫使企業與搬運站簽訂協議或者給支付“贊助費”。2012年,***公司支付3萬元“贊助費”。
(5)搬運協議書,證明***公司與**村搬運站于2012年2月15日簽訂了搬運協議,協議規定,公司一年一次性贊助3萬元整,搬運站的隊員林某良、林某中等人在協議上簽字。
2、2012年4月27日,被告人林某中、林某良等人以搬運站的名義至浙江**汽摩附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以該公司地處**村地界內為由,在未發生搬運的情況下,以上述方式向該公司索要1.8萬元“贊助費”并簽訂協議。同年10月15日,**公司依照該協議支付給搬運站“贊助費”1.8萬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章某、王某乙、何某的證言,證明**公司于2004年遷入**村之后,搬運站的20余名老人就來公司要求將搬運工作交給搬運站,遭到公司拒絕后,搬運站就組織人員到廠區長期吵鬧,嚴重影響企業的正常生產,最終公司與搬運站簽訂協議。2012年、2013年隊長林某中帶領組長及成員多次到公司施加壓力,要求提高價格,重新簽訂協議,經過兩三天談判后簽訂新的協議,**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一次性支付“贊助費”1.8萬元、2013年一次性支付“贊助費”2萬元。
(2)被告人蔡某乙、林某丁、吳某乙、吳某甲的供述,證明**公司于2012年支付贊助費1.8萬元,而搬運由企業自行負責的事實。
(3)被告人林某中、林某良的供述,證明**搬運站成立后,搬運站的隊員就到公司要求搬運工作。剛開始的時候那些公司不愿意,隊長或組長組織人員經常到廠里阻擾,跟企業人員發生糾紛,影響企業生產經營,后來這些企業被迫將搬運業務交由搬運站。偶爾有幾個企業不同意,搬運站成員一連幾天到老板的辦公室里,直至企業同意訂立合同。如果搬運站沒有技術或沒有能力搬運,搬運工作由企業負責,由企業向搬運站支付“贊助費”。2012年,**公司支付1.8萬元“贊助費”。
(4)協議書,證明協議內容中第三款甲方(**公司)的半成品、電鍍件、包裝、印刷物料、輔助材料及設備進出廠均由甲方自理。全年支付1.8萬元作為搬運、裝卸費補償,被告人林某中作為乙方代表在協議書上簽名。
3、2012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搬運站的隊員發現**公司將少量貨物自行裝貨上車后,被告人林某中帶領10余名隊員至**公司以未將搬運工作交由搬運站負責為由通過在公司內進行吵鬧、圍住貨車阻止運貨、指使被告人蔡某乙將貨車駕駛至公司路口的方式索要“罰款”。次日,**公司被迫支付給搬運站2000元“罰款”。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王某乙、何某的證言,證明2012年4月,公司要發貨2個立方的成品防盜鎖,因為貨物比較少,且運輸車已在高速路口等,公司人員就自行搬運。在出發時,搬運站的幾個隊員過來,拔走車鑰匙不讓車行駛。之后,搬運站有人打電話叫來了二三十人,圍著貨車,并要求賠償10萬元,之后,經多次協商,公司被迫支付罰款2000元。到公司簽訂合同及吵鬧的人都是隊長帶頭的。
(2)被告人林某中、蔡某乙的供述,證明2012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搬運站的隊員發現**公司將少量貨物自行裝貨上車后,帶領10余名隊員至**公司以未將搬運工作交由搬運站負責為由通過在公司內進行吵鬧、圍住貨車阻止運貨、被告人蔡某乙將貨車駕駛至公司路口,之后公司支付“罰款”2000元。
4、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林某中帶領被告人蔡某甲、林某丁、林某乙、林某良、蔡某乙、吳某甲、吳某乙等人,以搬運站名義至***公司,以該公司地處**村地界內為由,在未發生搬運的情況下,以上述方式向該公司索要3.5萬元“贊助費”并簽訂協議。同月19日,***公司依照該協議支付給搬運站“贊助費”3.5萬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王某甲、左某的證言,證實2010年5月份,***公司搬入**村,搬運站的隊長及組長20余人以公司所在的**村地界為由,要求貨物必須由搬運站搬運。因事先了解不同意他們要求,搬運站的人會不斷到企業阻擾,為了避免影響生產經營,公司于2013年一次性支付“贊助費”3.5萬元。
(2)被告人林某中、蔡某甲、林某丁、林某乙、林某良、蔡某乙、吳某甲、吳某乙的供述,證明各被告人均參與2013年***公司“贊助費”的談判,并收取“贊助費”3.5萬元的事實。
(3)搬運協議書,證明***公司與搬運站在2013年3月11日簽訂搬運協議書,協議約定公司一次性支付“贊助費”3.5萬元。
5、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林某中帶領被告人蔡某甲、林某丁、林某乙、林某良、蔡某乙、吳某甲、吳某乙等人以搬運站的名義至**公司,以該公司地處**村地界內為由,在未發生搬運的情況下,以上述方式向該公司索要2萬元“補償費”并簽訂協議。同年10月15日,**公司依照該協議支付給搬運站“補償費”2萬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章某、王某乙、何某的證言,證明2012年之前**搬運站人員就經常到**公司吵鬧,要求公司簽訂搬運協議,公司最終均被迫簽訂協議。2012年之后,被告人林某中等人利用公司方“怕麻煩”的心理,組織搬運站的組長、會計、出納多次前往**公司進行談判,施加壓力,嚴重影響公司正常生產經營,2013年**公司支付搬運站“贊助費”2萬元。
(2)被告人林某中、蔡某甲、林某丁、林某乙、林某良、蔡某乙、吳某甲、吳某乙的供述,證明該八位被告人均參與收取**公司贊助費2萬元的談判過程。
(3)搬運、裝卸合同書,證明經雙方協商,**公司貨物均由公司自行搬運,全年支付搬運站2萬元作為經濟補償,被告人林某中、林某良、林某丁、蔡某乙、林某乙作為搬運站代表在合同書上簽字。
6、2013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丁發現瑞安市**紙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有貨物準備進廠,遂帶領10余名隊員以該公司地處**村地界內,貨物必須交給搬運站搬運為由,圍住裝載設備的貨車阻止正常卸貨,并與公司工作人員發生爭執,直至**公司負責人支付500元才作罷。數日后,被告人林某中多次帶領被告人蔡某甲、林某丁、林某乙、林某良、蔡某乙、吳某甲、吳某乙等人至**公司,在未發生搬運的情況下,向**公司索要4500元“贊助費”并簽訂協議。2013年7月19日,**公司支付給搬運站“贊助費”45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張某甲、金某甲、金某乙、張某乙的證言,證明2013年7月20日左右,**公司有一批設備進廠,組長林某丁帶領十余人圍住貨車阻止卸貨,并與工作人員發生爭吵,公司支付500元后方才離去;后隊長林某中帶領組長林某乙、林某良、蔡某甲等人多次過來談判,于7月底雙方簽訂了搬運協議,公司一次性支付“贊助費”4500元。
(2)被告人林某中、蔡某甲、林某丁、林某乙、林某良、蔡某乙、吳某甲、吳某乙的供述,證明2013年6、7月份的一天,搬運站聽說**公司有貨進廠,被告人林某丁帶領隊員阻攔企業搬運并和工作人員發生爭吵,后老板給了林某丁500元才平息此事。數天后,被告人林某中帶領被告人蔡某甲、林某丁、林某良、蔡某乙、林某乙、吳某乙、吳某甲多次與企業方談判,最終簽訂協議,約定半年內搬運站不用參與搬運,一次性獲得“贊助費”4500元。
(3)搬運協議書,證明**公司與搬運站協商決定,全部貨物進出廠以包半年方式一次性付清4500元,時間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林某良、林某中、林某丁、林某乙、蔡某甲、蔡某乙在協議書上簽字。
(4)收款收據,證明搬運站于2013年7月19日一次性收取裝卸費4500元,并有搬運站蓋章。
7、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林某丁發現***公司自行搬運30余箱貨物,遂伙同被告人林某中帶領20余名隊員至***公司,以未將貨物交由搬運站搬運為由,在廠區內進行吵鬧索要“罰款”。后***公司被迫支付給搬運站2000元“罰款”。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王某甲、左某的證言,證明2013年6月28日,***公司自行搬運三、四十箱貨物,被搬運站的林某丁發現,被告人林某丁遂伙同被告人林某中帶領20余人到公司吵鬧要求罰款。次日,***公司被迫支付搬運站2000元“罰款”了事。
(2)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林某良、林某乙、吳某乙、吳某甲的證言,均證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林某丁發現***公司自行搬運,遂伙同被告人林某中帶領10余人到***公司吵鬧要求罰款,最終,***公司支付搬運站2000元“罰款”。
(3)被告人林某中、林某丁的供述,證明被告人林某丁發現***公司私自搬運后,伙同被告人林某中前往***公司吵鬧要求罰款,最終***公司以“罰款”的名義給搬運站2000元。
(4)收款收據,證明2013年6月28日***公司自行搬運貨物被搬運站成員發現后,被罰款2000元的事實。
8、2013年8月10日上午,搬運站的人員發現**公司在自行卸貨后,被告人林某中、蔡某乙帶領20余名隊員至**公司,以未將搬運工作交由搬運站負責為由,在公司內進行吵鬧、圍住貨車阻止卸貨索要“補償費”,**公司被迫支付給搬運站500元“補償費”。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張某甲、金某甲、金某乙、張某乙的證言,證明2013年8月10日上午,**公司自行搬運時被搬運站的人發現,被告人林某中、蔡某乙帶領10余人圍住鏟車不讓卸貨,并與張某乙發生爭執,后**公司被迫支付500元。
(2)被告人蔡某乙、林某中的供述,證明2013年9月份,被告人蔡某乙發現**公司有貨進入,但沒有通知搬運站去搬運,被告人林某中、蔡某乙帶領隊員到公司現場吵鬧并阻止搬運,后公司支付搬運費500元。
綜上,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二、重大責任事故事實
被告人林某中在擔任裝卸站隊長期間,未組織制定相關崗位的安全生產操作規程、未對搬運隊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與培訓。
2013年9月12日13時許,裝卸站輪班組長即被告人林某乙接到瑞安市***集團有限公司的通知,安排隊員林某庚、吳某丙、林某辛、吳某丁、林某己、林某戊等12人前往瑞安市***集團有限公司進行搬運,負責往大貨車上搬運塑料粒子,被告人林某中未安排現場指揮人員指揮高處搬運作業。在裝第3輛大貨車時,其中6人去其他工廠進行搬運工作,僅留林某庚、吳某丙、林某辛、吳某丁、林某己、林某戊等6人繼續搬運。15時許,在往第4輛大貨車上搬運塑料粒子時,林某庚站在車上中部離地面高約3米的已裝車的塑料粒子上繼續搬運,未注意木板上的塑料粒子疊放不穩,被滑落的塑料粒子貨物砸中左側腰背部,跌落大貨車,頭部著地,經搶救無效死亡。經法醫鑒定,死者林某庚主要損傷為右顳頂枕部廣泛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小腦蛛網膜下腔出血,顱骨整體變形(右顳頂骨舟狀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右側中、后顱窩底骨折,左側中顱臥底骨折),結合理化檢驗,說明死者系嚴重顱腦損傷死亡。根據死者林某庚損傷形態特征,結合現場勘查情況,分析認為死者頭部損傷符合高處墜下后碰撞地面形成。經瑞安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對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林某中負事故主要責任。
案發后,搬運站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經濟損失25萬元;***集團有限公司道義補助被害人近親屬10萬元,瑞安市慈善總會上望分會給予被害人近親屬12萬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吳某丙、林某戊、吳某丁、林某己、張某丙、劉某的證言,證明被害人林某庚在車上搬運塑料粒子時,未及時注意旁邊滑落的塑料粒子貨物,被砸中背部,從車上摔下致死的事實。同時證明被告人林某中從2012年2月至案發一直擔任**搬運站隊長,帶領組長、出納、會計和**村地界內的企業訂搬運協議。同時證明搬運站沒有制定規章制度,沒有進行搬運等項目專業性培訓,在搬運過程中沒有安排人員專門監督或指導隊員進行搬運等。
(2)被告人林某中的供述,證明其從2012年2月至案發時擔任搬運站隊長,對搬運站總事務負責,包括帶領組長、出納、會計和座落在**村土地上的企業訂搬運協議等事宜。搬運站沒有制定規章制度、隊員在搬運時沒有戴安全帽等安全措施及進行搬運等項目專業性安全培訓的事實。
(3)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證明被害人林某庚系嚴重顱腦損傷死亡,頭部損傷符合高處墜下后碰撞地面形成的事實。
(4)事故調查報告、事故調查報告審查批復,證明上望街道**村搬運站裝卸站隊長林某中,未組織制定相關崗位的安全生產操作規程,未督促員工使用勞動防護用品,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對該起事故的發生負主要責任;死者林某庚缺乏安全意識,對本起事故負有一定責任。
(5)搬運協議復印件,證明***集團有限公司與上望**村搬運站于2013年3月27日達成搬運協議。協議約定搬運站要加強搬運作業的安全管理,要確保安全前提下組織貨物裝卸和搬運,否則,由此引起的安全責任由搬運站自負。
(6)收條、經費發放憑據,證明已向被害人家屬賠償,并獲得諒解。
(7)情況說明,證明被告人林某中在2012年初擔任隊長,被告人林某良在2012年初擔任組長。
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林某中被公安人員抓獲;同年12月2日,被告人林某丁、蔡某乙被公安人員傳喚歸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同年12月9日,被告人林某乙、蔡某甲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同年12月18日,被告人林某良、吳某甲、吳某乙主動投案,其中被告人林某良、吳某乙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被告人吳某甲投案后未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另證明本案事實的證據有人物辨認筆錄、受案登記表、**村搬運站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情況說明、人口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中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被告人林某中、林某良、林某乙、蔡某甲、林某丁、蔡某乙、吳某甲、吳某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以威脅、要挾的方法強行索取他人財物,其中被告人林某中、林某良數額巨大,被告人林某乙、蔡某甲、林某丁、蔡某乙、吳某甲、吳某乙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觸犯刑律,構成敲詐勒索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在沒有提供任何勞務對價的情況下,以阻撓、攔截的方式,向他人強行索取贊助費和補償費,符合敲詐勒索罪的主、客觀要件;被告人林某中擔任**村搬運站隊長期間,組織、管理搬運站的搬運事宜,系搬運站實際的負責人,其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未組織制定相關崗位的安全生產操作規程、未對員工進行安全生產教育與培訓,未給搬運人員提供安全帽等防護用品,高處搬運作業時未設置現場指揮人員,因而發生一人死亡的重大傷亡事故,其行為符合重大責任事故罪的構成,故被告人林某中及辯護人潘潔慧、黃少群有關不構成犯罪的辯護意見與事實、法律不符,不予采納。被告人林某中在判決宣告前犯數罪,依法數罪并罰。被告人林某乙、蔡某甲、林某良、吳某乙均能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林某丁、蔡某乙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甲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林某良、林某乙、蔡某甲、林某丁、蔡某乙、吳某乙、吳某甲符合社區矯正條件,可適用緩刑。綜上,各辯護人提出的相應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為嚴明國法,懲罰犯罪,維護社會管理秩序,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犯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中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林某乙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林某良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蔡某甲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被告人林某丁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六、被告人蔡某乙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七、被告人吳某甲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八、被告人吳某乙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麗平
人民陪審員 唐敬英
人民陪審員 劉曉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代)書記員 繆 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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