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14閱讀量:(1341)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溫瑞商初字第1045號
原告:上海某某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溫州瑞安支行。
代表人:金某。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曹高敏,浙江安瑞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
被告:浙江某某汽摩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趙某某,
被告:瑞安市某某銅材加工廠。
法定代表人:趙某某。
被告:趙某某。
被告:戴某甲。
被告:戴某乙。
被告:陳某某。
被告:浙江某某機車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上列原告訴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原告訴請:1、請依法判令被告浙江某某汽摩部件有限公司償付原告基于編號為CD90*******80153號的《開立銀行承兌匯票協議書》項下的銀行承兌匯票墊付款2579652元并支付罰息、罰息復利(罰息以本金2579652元為基數,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實際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日利率0.500000‰計算;復利以前述逾期支付的罰息為基數,從罰息逾期支付之日起至實際履行完畢之日止按前述罰息利率計算)。3、判令將被告瑞安市某某銅材加工廠所有的設定抵押的坐落在瑞安市某某汽摩配產業基地某某路***號的房產【房屋產權證號:瑞安市房權證瑞(房)字第**號,土地使用權證號:瑞國用(2009)第**號】抵押有效,原告對上述抵押物的拍賣、變賣之價款有優先受償權。4、判令被告趙某某、戴某甲、戴某乙、陳某某、某某公司對上述主債務本金、利息、逾期息、復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5、判令本案訴訟費用、保全費、公告費由七被告承擔。本院受理后,依法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案相關情況
一、雙方簽訂的合同類型:開立銀行承況匯票合同。
二、墊款金額:2579652元。
三、墊款罰息約定:0.500000‰日息。
四、墊款日期:2014年11月27日。
五、擔保和保證情況:抵押擔保(以被告瑞安市某某銅材加工廠所有的坐落在瑞安市某某汽摩配產業基地某某路***號的房產【房屋產權證號:瑞安市房權證瑞(房)字第**號,土地使用權證號:瑞國用(2009)第**號】設定抵押;保證擔保(被告趙某某、戴某甲在3000萬元范圍內;被告戴某乙、陳某某各在3000萬元范圍內;被告浙江某某機車配件有限公司在850萬元范圍內提供最高額連帶責任保證擔保)。
六、逾期約定:對于客戶任何到期應付款付的款項,自該款項到期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客戶應以未付款項(包括未付的利息)為基數按日向融資計付罰息。罰息月結一次,并按月計算復利。
七、償還情況:無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開立銀行承兌匯票協議書合法有效,依法應予以保護。故原告的訴請,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判決結果: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三條、第七十五條、第八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某汽摩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上海某某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溫州瑞安支行墊付款2579652元,并支付罰息(按日利率0.500000‰自2014年11月27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復利(復利以每期應付未付罰息為基數,自逾期之日起至實際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日利率0.05%計算)。
二、原告上海某某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溫州瑞安支行對被告被告瑞安市某某銅材加工廠所有的坐落在瑞安市某某汽摩配產業基地某某路***號的房產【房屋產權證號:瑞安市房權證瑞(房)字第**號,土地使用權證號:瑞國用(2009)第**號】的折價、拍賣所得價款有優先受償權。但包括上述債權在內,原告在編號為ZD9017201********8的《最高額抵押合同》項下所有受擔保債權的優先受償額以2475萬元為限;
三、被告趙某某、戴某甲對被告浙江某某汽摩部件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項判決主文確定的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但其對包括上述債務在內的合同編號為ZB901********83號《最高額保證合同》項下所有主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的總額以3000萬元為限;趙某某、戴某甲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浙江某某汽摩部件有限公司追償;
四、被告戴某乙對被告浙江某某汽摩部件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項判決主文確定的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但其對包括上述債務在內的合同編號為ZB90********0181號《最高額保證合同》項下所有主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的總額以3000萬元為限;戴某乙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浙江某某汽摩部件有限公司追償;
五、被告陳某某對被告浙江某某汽摩部件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項判決主文確定的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但其對包括上述債務在內的合同編號為ZB901******84號《最高額保證合同》項下所有主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的總額以3000萬元為限;陳某某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浙江某某汽摩部件有限公司追償;
六、被告浙江某某機車配件有限公司對被告浙江某某汽摩部件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項判決主文確定的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但其對包括上述債務在內的合同編號為ZB9*********00041號《最高額保證合同》項下所有主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的總額以850萬元為限;浙江某某機車配件有限公司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浙江某某汽摩部件有限公司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7706元,由被告浙江某某汽摩部件有限公司、瑞安市某某銅材加工廠、趙某某、戴某甲、戴某乙、陳某某、浙江某某機車配件有限公司共同負擔(定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原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到本院退回預繳的受理費2770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27706元(具體金額最終由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款匯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溫州市財政局非稅收入結算戶,賬號:192999************013,開戶行:某行溫州市分行,上訴期滿七日后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絕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期限為兩年,從判決書規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林 孟
人民陪審員 蔡永林
人民陪審員 張微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林 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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