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某某電氣有限公司與湖南某某電工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4閱讀量:(1568)
浙江省樂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浙0382民初231號
原告:某某電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仕演,浙江擇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湖南某某電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某某電氣有限公司與被告湖南某某電工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7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電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仕演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湖南某某電工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電氣有限公司訴稱:原告某某電氣有限公司與被告湖南某某電工有限公司自2008年開始合作,系貿易合作伙伴關系。2012年8月2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親自到被告處與被告核對賬目,被告確認欠原告貨款152226元。后因被告長時間無力支付貨款,被告退貨給原告,原告同意其折抵欠款,折抵后被告尚欠原告144069.6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支付欠款,被告屢次借故拖延,至今未能支付欠款。原告故此起訴,請求判令:1、被告立即償還原告貨款144069.65元并賠償利息損失(從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履行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訴訟過程中,原告自認被告在起訴后歸還了50000元貨款,變更第一項訴訟請求的貨款為94069.65元。
被告湖南某某電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被告湖南某某電工有限公司陸續向原告某某電氣有限公司購買斷路器。后雙方經結算,截止2012年8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貨款152226元。結算后被告退還部分貨物,余欠原告貨款144069.65元。
以上事實,由原告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變更登記情況、被告的工商登記信息、欠條及庭審筆錄在案佐證,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湖南某某電工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某某電氣有限公司貨款152226元貨款的事實,有欠條為憑,本院予以確認。原告自認被告退貨,余欠144069.65元,本院予以確認。原告自認被告在起訴后支付了50000元貨款,本院予以確認。貨款應當及時支付,被告湖南某某電工有限公司久拖不付,構成違約,現原告某某電氣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湖南某某電工有限公司支付貨款94069.65元及自起訴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某某電工有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湖南某某電工有限公司應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某某電氣有限公司貨款94069.65元及利息損失(以94069.65元為基數,自2016年1月8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轉付。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元2210元,公告費300元,由被告湖南某某電工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2210元(具體金額由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款匯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溫州市財政局非稅收入結算戶,開戶銀行:中國某某銀行溫州市分行,賬號:19299901**********13。逾期未繳,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朱慧呀
人民陪審員 劉浦樂
人民陪審員 林曉麗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書 記員 金瑤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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