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甲與李某乙子女撫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4閱讀量:(1498)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林臨民初字第170號
原告李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常偉慶、崔保清,河南新天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劉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住林州市五龍鎮澤下村。
原告李某甲訴被告李某乙子女撫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其雙方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甲訴稱,原被告于2011年農歷臘月16日按照農村風俗典禮同居生活,當時原告剛17歲,雙方關系還不錯,但這種不錯的關系只維持了一年,2012年原告懷孕后,被告開始和原告吵架,向原告要錢。20**年*月*日女兒李某乙出生,被告對待原告更加惡劣,多次對正在哺乳女兒的原告大打出手,叫原告退還結婚時的錢。原告無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只好帶女兒回娘家生活,在娘家居住期間,因奶水不夠無奈只好打電話要求被告買奶粉給女兒吃,不料被告不但不買,反找到原告娘家毆打原告,事后被告又給原告賠禮道歉,將原告哄回家,原告在被告家生活不到三天,2013年2月1日,就又遭到被告毆打。原告在此情況下顧不上女兒只好獨自逃離被告家,但被告還追到原告娘家毆打,還把原告父親打傷,并有派出所到現場出警。被告也不讓原告與女兒相見,至此原告再也未見到過女兒,此外,女兒出生后因病在本村衛生所欠下993.5元醫療費,要求由被告承擔。為此現起訴請求:1、要求依法判決生女李某乙隨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擔撫養費40000元及醫療費993.5元;2、本案一切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某乙辯稱,1、被告未對原告實施過家庭暴力,原告所稱的對其毆打均無事實依據;2、原告李某甲及其父母主張要求撫養生女不是真實目的,其真實目的是欲將主張的撫養費與其應當返還李某乙彩禮款的生效判決做交易,一旦女兒撫養權歸李某甲,便可用撫養費對抗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臨民初字第117號民事生效判決書;3、原告作為母親有撫養條件不盡撫養義務,被告隨時讓原告探望生女,但原告卻從未探望,若女兒隨其生活,不利于健康成長;4、生女應隨被告生活,由原告承擔撫養費40000元,女兒出生后長期同被告及其爺爺奶奶生活生活至今,不改變生女的生活環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長;5、被告不應承擔李某甲的醫藥費993.5元。
經審理查明,2011年農歷臘月初六,原被告雙方按農村風俗典禮同居,未辦理結婚登記,2012年10月3日原被告雙方生一女,名李某乙,現隨被告生活;后雙方感情惡化,2013年被告曾向本院起訴要求原告及其父母返還彩禮款,后本院判決被告及其父母返還被告李某乙彩禮款50000元;原被告雙方于2013年2月1日雙方分居至今。
以上事實,有生女戶口登記卡、原被告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以上證據均經過當庭舉證、質證,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我國婚姻法規定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原被告非婚生女李某乙年齡尚幼,且長期隨被告及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已經形成比較穩定的家庭關系,改變生活環境對孩子的健康成長不利,故為有利于孩子的成長及考慮當地的風俗習慣,應由被告撫養為宜;因此,對于原告主張由其撫養非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依法支付孩子撫養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關于撫養費支付問題,因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考慮到原、被告及非婚生女的戶籍性質及原告的經濟條件,本院認為原告每年承擔生女撫養費1000元為宜,直至生女十八周歲為止,原告作為李某乙生母,可以對其進行探視,以每月探視兩次為宜;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擔993.5元醫療費的訴求請求,因該訴訟請求與本案非同一法律關系,原告可以另案起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李某乙撫養,原告李某甲每年承擔1000元撫養費,至生女十八周歲為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
二、原告李某甲可以在每月第二個周末和第四個周末對生女李某乙進行探視;
三、駁回原被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及答辯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25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秦志強
審 判 員 王德周
代理審判員 張立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梁國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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