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高某、劉某乙等尋釁滋事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4閱讀量:(1594)
河北省廊坊市廣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廊廣刑初字第291號
公訴機關廊坊市廣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2013年6月1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廣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因故意傷害被逮捕。現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辯護人吳公躍,河北天源通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甲,女。2013年4月27日被河北省滄州市肅寧縣公安局抓獲,同年4月28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廣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因尋釁滋事被逮捕。現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辯護人劉瑩,河北陳玉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乙,女。2013年4月27日被河北省滄州市肅寧縣公安局抓獲,同年4月28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廣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因尋釁滋事被逮捕。現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辯護人楊杰,河北陳玉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郝某,男。2013年5月18日被西安公安處寶雞車站派出所抓獲。同年5月25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廣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因尋釁滋事被逮捕。現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辯護人戴振榮,河北天源通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廊坊市廣陽區人民檢察院以廊廣檢刑訴(2013)第2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傷害罪,被告人劉某甲、劉某乙、郝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廊坊市廣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賈貞出庭支持公訴,證人劉某丙、付某,被告人高某及其辯護人吳公躍,被告人劉某甲及其辯護人劉瑩,被告人劉某乙及其辯護人楊杰,被告人郝某及其辯護人戴振榮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人高某、劉某甲、劉某乙、郝某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供認不諱。被告人高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害人有一定的過錯,被告人高某系自首,且案發后積極賠償了二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得到了二被害人的諒解,建議對其判處緩刑。被告人劉某甲、劉某乙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劉某甲、劉某乙在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且在其親屬的幫助下積極賠償了二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得到了二被害人的諒解,又系初犯、偶犯,建議對二被告人判處緩刑。被告人郝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郝某系從犯,在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且在其親屬的幫助下積極賠償了二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得到了二被害人的諒解,建議對被告人郝某判處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劉某甲、劉某乙因瑣事與他人發生爭執,后伙同被告人郝某在本市廣陽區第五大街0316某某吧西側的馬路上隨意毆打他人,將被害人張某打傷;在毆打過程中,被告人高某持刀將被害人王某扎傷。造成張左肘部、右手中指、環指、小指及左手食指背側有片狀表皮剝脫及皮下出血;王胸部銳器傷,開放性血氣胸,右側第五肋骨骨折,右肺破裂。經鑒定,被害人張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王某的損傷程度為重傷。
2013年6月1日,被告人高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高某、劉某甲、劉某乙、郝某在其親屬的幫助下賠償了二被害人的經濟損失115000元,得到了二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高某、劉某甲、劉某乙、郝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高某、劉某甲、劉某乙、郝某在公安機關的供述,被害人張某、王某的陳述,證人郭某、邱某、劉某丙、付某等人的證言,廊坊紅十字骨傷科醫院司法醫學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及傷情照片,辨認筆錄,視聽資料,通話清單,公安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到案經過,到案說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解協議書,諒解書及撤訴申請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針對被告人高某的辯護人關于被害人有一定過錯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害人張某、王某的陳述證實,因被告人劉某乙、劉某甲與郭某發生爭執,二人在拉架的過程中被被告人弄傷。有證人郭某、邱某、付某的證言予以佐證。
針對被告人郝某的辯護人關于被告人郝某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因被告人劉某乙、劉某甲與郭某發生爭執,被告人郝某為了幫助女朋友劉某甲而積極參與,并踢了被害人張某。有被告人郝某的供述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持械傷人,致一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劉某甲、劉某乙、郝某隨意毆打并追逐、攔截、辱罵他人,致一人輕微傷,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廊坊市廣陽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劉某甲、劉某乙、郝某均積極主動,系共同主犯。但被告人郝某所起作用相對較小。被告人高某在案發后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可減輕處罰。四被告人在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且積極賠償二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得到二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此情節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辯護人關于被害人有一定過錯及被告人郝某系從犯的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一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劉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
三、被告人劉某乙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
四、被告人郝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秦樹桐
代理審判員 許文芳
人民陪審員 何國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徐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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