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閆某甲與閆某乙婚姻家庭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5閱讀量:(2045)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安民初字第2140號
原告閆某甲。
委托代理人邢立昆,河北陳玉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閆某乙。
委托代理人朱志田。系廊坊市安次區首佳法律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閆某甲訴被告閆某乙婚姻家庭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閆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邢立昆、被告閆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朱志田均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閆某甲訴稱,2008年4月1日我與前妻史某某離婚,離婚后,被告向我說曾聽其母親史某某說過我不是被告的親生父親,之前我也的確懷疑過被告不是我親生的,因為被告長相和我不像,為此,我非常苦惱,對我造成了極大的心理創傷。故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確認我與被告之間是否存在親子關系,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閆某乙辯稱,1、原告的訴求超出了法定的最長20年的訴訟時效;根據民事訴訟法的124條第7款規定,自(2015)廊安民初字第1504號判決書作出后,原告就該糾紛在6個月內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廊坊市安次區人民法院(2011)廊安民初字第989號民事調解書記載原被告是婚生父子關系,原被告之間只存在贍養關系,關于確認親子關系,其不是適格的被告,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與史某某(被告母親)于****年**月舉行結婚儀式并開始同居,但未辦理結婚登記。后史某某生育女兒閆某丙,兒子閆某乙(19**年*月**日出生)。2011年8月19日,原告閆某甲與史某某以事實婚姻經本院調解離婚,經調解被告閆某乙與原告一起生活。2014年后,原被告產生矛盾,原告曾以被告閆某乙不是其親生孩子為由向本院提起解除二人之間養父子關系的訴訟,原告要求與被告進行親子鑒定,被告不同意進行鑒定,并表示愿意贍養原告,并于2015年中秋節左右,以發短信、送禮品的實際行動做出具體表示。本院出于家庭和睦,結合案件事實,做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判決。
判決后,原告又提起本案之訴,提供了原告與女兒閆某丙的微信聊天記錄,該聊天記載,閆某丙母親說被告不是原告親生;證人楊某出庭作證并提供證詞證明史某某承認這個兒子閆某乙不是閆某甲親生的;證人馬某出庭作證并出具證詞證明看著閆某乙與閆某甲長得不像,問閆某甲前妻史某某,史某某說別亂說,傳出去不好聽。
庭審中,原告提出進行親子鑒定申請,被告不同意鑒定。
被告閆某乙認可于2015年將廊坊市安次區某某紫園3-2-***室樓房賣掉,但未爭得原告同意。
原告主張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二條規定,原告起訴被告適格。
上述事實,有廊坊市安次區人民法院(2011)廊安民初字第989號民事調解書、(2015)廊安民初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書、微信聊天記錄、證人楊某、馬某出庭作證及庭審中原、被告的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閆某甲請求確認與被告閆某乙之間是否存在親子關系,審理中,原告提供的與女兒閆某丙的微信聊天記錄、證人楊某、馬某出庭作證及證詞均間接證明了原被告之間不存在親子關系,庭審中,被告拒絕與原告進行親子鑒定,符合《婚姻法》解釋(三)第二條規定的“可以推定親子關系不存在”的要求。現實生活中,被告閆某乙在與原告發生矛盾后,并不是主動解決矛盾而是未經原告同意,便自行處理了位于廊坊市安次區某某紫園3-2-***室樓房,更加深了原被告之間的矛盾。本訴涉及的是人身權利,屬于民事權利中的原權利,而原權請求權是民事權利本身的保護請求權,它隨著原權的產生而產生,消滅而消滅,原權請求權不應成為訴訟時效的客體。被告代理人主張已超過最長20年的訴訟時效,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院依法推定原告閆某甲與被告閆某乙之間不存在親子關系。
案件受理費80元,由被告閆某乙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萬地
人民陪審員 郭春蘭
人民陪審員 蔡 蕾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張梓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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