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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廊民一終字第27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單某某,住河北省深州市。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某,住河北省深州市。
委托代理人:魯照聚,河北李景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某某路***號。
負責人:李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董某,住河北省廊坊市廣陽區。
委托代理人:邢立昆,河北陳玉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魏某某,住廊坊市廣陽區。
上訴人單某某、上訴人李某某、上訴人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廊坊市分公司)與被上訴人董某及被上訴人魏某某之間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因二上訴人單某某、李某某與上訴人人保財險三河支公司均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廊安民初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審理了本案。二上訴人單某某、李某某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魯照聚、上訴人人保財險廊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及被上訴人董某的委托代理人邢立昆到庭參加了訴訟。被上訴人魏某某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22時10分許,被告董某駕駛冀R*****號小轎車沿永興路由北向南行駛,當行駛至永興路“某某灣小區”東門處時,該車左前側與由東向西橫過公路的行人原告單某某和李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單某某和李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經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二大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董某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單某某、李某某無此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單某某在廊坊紅十字骨傷科醫院住院治療。醫生診斷為:“1、右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骨折;3、雙側髖臼粉碎性骨折;4、腰左側1-3橫突骨折;5、雙肺挫傷”。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10月23日止,共64天,支付醫療費22460.02元。醫囑建議:“住院期間陪護壹人,建議休息半年,如有不適隨時復查”。2014年4月30日,原告單某某在廊坊紅十字骨傷科醫院進行門診治療,醫囑建議:“休息貳個月,不適復查。需二次手術取出內固定物”。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5月14日,原告在廊坊紅十字骨傷科醫院、廊坊市安次區醫院進行門診治療,共支付醫療費4409.83元。綜上,原告單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支付醫療費26869.85元(含被告董某墊付24358元)。原告李某某在廊坊紅十字骨傷科醫院住院治療。經醫生診斷為:“1、左下肢皮膚脫落傷;2、左股窩處皮膚缺損;3、頭頂部皮下血腫;4、頭皮裂傷;5、右側眼眶內側壁及下壁骨折伴竇腔積血積液;6、右脛骨外側踝骨折;7、右脛骨近端骨挫傷;8、右膝內側副韌帶損傷;9、右膝關節積液;10、多處軟組織挫傷”。原告住院治療180天,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2月16日,支付醫療費76883.74元。醫囑建議:“住院期間陪護貳人,出院后建議休息叁個月,如有不適復查,取皮握皮處部分用藥許外院購藥治療”。2014年3月6日,原告李某某在廊坊紅十字骨傷科醫院進行門診治療,支付醫療費1342元。2013年10月31日,原告在天津市某某醫院、天津市某某中心醫院、天津市某某某醫院、中國人民某某部隊后勤學院附屬醫院、廊坊市廣陽區某某保修院進行門診治療,支付醫療費10722.26元。2013年10月22日,原告在廊坊市某某堂醫藥零售連鎖有限公司購買藥品,支付16.50元。2013年11月4日,原告在天津市濱海新區某某某堂大藥房購買海藻蘆薈膠,支付252元。綜上,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支付醫療費89216.5元(含被告董某墊付63125元)。被告董某為二原告共墊付醫療費87483元,護理費20860元,賠償原告李某某5000元,共計113343元。原告單某某住院期間雇傭護工進行護理,時間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0月10日止,共計47天,支付護理費6580元。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間雇傭護工進行護理,時間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2月2日,共計102天,支付護理費15820元。后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間由李某霞、劉某芳進行護理。原告李某某主張系廊坊市某某步行街金街*號男裝店職工,原告單某某主張系天津濱海新區大港某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職工。2014年5月16日,原告李某某和原告單某某在廊坊市安次司法醫學鑒定中心進行傷殘鑒定,鑒定意見書:“原告單某某被評定為傷殘10級,原告李某某被評定為傷殘9級“。因此,原告單某某支付鑒定費1000元,原告李某某支付鑒定費1000元。原告李某某、原告單某某系農業戶口。原告李某某之父李某貴(19**年*月*日),共生育李某某、李某霞二個子女。原告單某某和原告李某某共生育一子,取名單某甲(20**年*月**日生),被扶養人李某貴、單某甲系農業戶口。另查明,冀R*****號小客車所有權人為被告魏某某。被告董某駕駛該車輛在人保財險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保額為2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止,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間內。以上事實,有《交通事故認定書》、《診斷證明書》、《司法鑒定意見書》、《居民戶口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及商業三者險保單、交通費票據及庭審筆錄等證據可證。
原審法院認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二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董某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二原告不應承擔此事故責任,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納。被告董某駕駛的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應由被告人保財險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被告董某系直接侵權人應對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商業三者責任險限額之外的合法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魏某某無過錯,不應承擔本案賠償責任。原告單某某主張的醫療費,經本院核實為26869.85元(含被告董某墊付24358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張的醫藥費,經本院核實為89216.5元。其中原告李某某購買的海藻蘆薈膠252元,不能證明系此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因此,對其主張的醫療費確定為88964.5元(含被告董某墊付63125元)。原告單某某主張的伙食補助費數額過高,按照每天50元,計算64天,支持3200元。原告李某某主張的伙食補助費數額過高,按照每天50元,計算180天,支持9000元。原告單某某主張誤工費數額過高,因原告未能提交勞動合同,無法確定原告準確的工資收入。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中批發和零售業32544元/年,計算272天,支持24252元。原告李某某主張的誤工費數額過高,因原告未能提交勞動合同,無法確定其準確的工資收入。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中居民服務28409元/年,計算272天,支持21171元。原告單某某主張的護理費數額過高,因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但鑒于原告的病情,確認原告單某某住院期間由一人進行護理。原告單某某住院期間由護工進行護理,時間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0月10日止,共計47天,支持護理費6540元。原告單某某住院期間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2日止、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23日止,共計13天,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中居民服務28409元/年,計算13天,支持1012元。因此,原告單某某護理費共計支持7552元(含被告墊付6540元)。原告李某某主張護理費數額過高,根據原告病情及醫囑,本院支持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間由二人進行護理。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間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2月2日止,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14日止,共計113天,雇傭護工進行護理,支持護理費15820元;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2日止及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2月16日止,共計62天,由護理人員李某霞、劉某芳輪流進行護理,因護理人員李某霞、劉某芳未能提交勞動合同,因此,原告李某某主張的護理費證據不足。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中居民服務28409元/年計算,支持4826元。故原告李某某一人護理的護理費支持20646元。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間另一護理人員的護理費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中居民服務28409元/年,計算175天,支持13621元。綜上,原告李某某二人的護理費共計支持34267元(含被告董某墊付14280元)。原告李某某和原告單某某主張的傷殘賠償金數額過高。原告單某某提交的2014年7月3日出具的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天橋西派出所證明,載明:“單某某于2014年5月16日在我所辦理了居住證,居住地址為某某灣小區*號樓*單元***室,李某某在我所未有居住信息登記”。該證明與原告提交的廊坊市安次區藍區居會委員會的證明、廊坊市安次區流動人口管理天橋西服務站的證明、河北某某集團某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的證明之間相互矛盾,不能形成證據鏈,因此不能證實事故發生前一年,二原告經常居住地為廊坊市。故二原告殘疾賠償金應當按照農村居民標準進行計算。原告單某某的殘疾賠償金,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中農村居民人均年純收入9102元/年,支持18204元。原告李某某的殘疾賠償金,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中農村居民人均年純收入9102元/年,支持36408元。原告單某某主張被扶養人生活費數額過高,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中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6134元/年,計算8年,支持2454元(6134*8*10%÷2=2454)。原告李某某主張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數額過高,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中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6134元/年,支持被扶養人生活費(李某貴、單某甲)共計15948.4元。原告單某某主張交通費數額過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李某某主張交通費數額過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單某某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過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李某某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過高,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李某某主張的鑒定費1000元、原告單某某主張的鑒定費1000元、原告李某某主張營養費2346.6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張的財產損失、復印費、潔具費,原告未能提交正式票據,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張的租房費,不能證明系此次交通事故引起的,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張的后續治療費,待實際發生后,可另行主張。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賠償原告單某某醫療費5000元、誤工費24252元、護理費7552元、交通費1000元、殘疾賠償金18204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共計59008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二、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賠償原告李某某醫療費5000元、誤工費21171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交通費1000元,殘疾賠償金27821元,共計60992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三、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單某某醫療費21869.8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200元、殘疾賠償金2454元(含被扶養人生活費2454元),共計27523.85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四、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李某某醫療費83964.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000元、營養費2346.6元、護理費34267元,殘疾賠償金24535.4元(含被扶養人生活費15948.4元),共計154113.5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五、被告董某賠償原告李某某鑒定費1000元、原告單某某鑒定費1000元,共計2000元。扣除被告董某為其墊付的各項費用共計113343元,原告單某某、原告李某某還應返還被告董某墊付的各項費用共計111343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六、駁回原告單某某、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7412元,訴訟保全費270元,共計7682元。由原告單某某、原告李某某承擔1982元,由被告董某承擔5700元。
二上訴人單某某、李某某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一二審訴訟費均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如下:盡管二上訴人單某某、李某某戶口登記簿上記載的是農村戶口,但二上訴人在廊坊市已居住多年,為此,二上訴人在本案一審時已提交了《房屋租賃合同》、物業公司收費收據、某某灣居委會證明、物業費發票等相關證據,此證據足以證實二上訴人在城鎮連續居住一年以上,故應按城鎮居民的標準計算二上訴人的殘疾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原審法院判決支持上訴人李某某護理人誤工費標準較低;原審法院未予支持上訴人復印費、潔具費等財產損失亦判決有誤。
被上訴人董某針對二上訴人單某某、李某某的上訴辯稱,二上訴人單某某、李某某向一審法院提供欲證明其居住在廊坊市證據中的《房屋租賃合同》,該合同的出租人方為李某霞系上訴人李某某的姐姐,姐妹之間還簽訂租賃合同,而且合同條款還約定了押金2000元及其它一些很苛刻的條款,此合同約定顯然不符合常理,被上訴人董某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原審法院對此亦未予認定。二上訴人單某某、李某某在一審時提供的某某灣居委會證明,該證明能詳細說出二上訴人身份證號碼及其一直在某某灣小區居住,顯然是存在很大瑕疵的,亦不符合常理,首先居委會不是戶籍管理部門,其對轄區所有住戶情況,沒有登記備案的職權和職能,不可能詳細了解轄區內住戶的如此詳細的信息,其亦根本無權提供此證明,居委會的該證明不具有無任何證明效力,對其真實性被上訴人董某亦不予認可。二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供的某某物業公司收費收據上業主是李某霞,交款人處載明的也不是二上訴人,故物業費的交納與二上訴人之間沒有任何關系,更不能證明二上訴人在此小區居住的事實。二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供的天橋西派出所的證明,該證明并沒有證明二上訴人一直在某某灣小區居住的事實,恰恰相反僅證明了上訴人單某某在2014年5月16日才在該所辦理了居住證,而上訴人李某某始終沒有居住信息登記。二上訴人在一審時提供的各種證據的真實性是經不起推敲的。總之,二上訴人單某某和李某某沒有提供直接證據證實或通過有力間接證據形成證據鏈來證實其二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前在廊坊市連續居住滿一年,加之二上訴人的戶口登記薄均是農業戶口,因此,原審法院按照農村居民收入標準計算二上訴人單某某、李某某的殘疾賠償金及被扶養人生活費認定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公正。關于護理費問題,二上訴人所提供的兩護理人員均沒有勞動合同,不能證明其所提供證明的真實性,其次,二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后被送往醫院就醫時,由被上訴人董某聘用的專業護理人員按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標準按每天140元已支付了護理費,隨著后續的治療,二上訴人傷勢逐漸好轉,其部分生活亦能夠自理,相應的護理等級及費用也必然應該降低,因此,原審法院在二上訴人舉證不能的情況下,按居民服務業標準28409元/年計算護理費亦是有事實依據的,且合理合法。關于二上訴人主張的復印費、潔具費等相關財產損失,二上訴人并未提供證據證明此與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關系,因此,原審法院不予支持二上訴人的財產損失符合法律規定。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駁回二上訴人單某某、李某某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上訴人人保財險廊坊市分公司針對二上訴人單某某、李某某的上訴稱,沒有意見發表。
被上訴人魏某某針對二上訴人單某某、李某某的上訴未發表意見。
上訴人人保財險廊坊市分公司亦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二審訴訟費均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如下:原審法院支持李某某的護理期350天過長,護理費用34267元過高。
二上訴人單某某、李某某針對人保財險廊坊市分公司的上訴稱,人保財險廊坊市分公司上訴稱護理期為350天與事實不符,李某某的真實護理期為180天,有相應的醫院診斷證明及住院病歷相記錄,只是在醫囑里要求在住院期間需要兩人陪護,因此,李某某的住院護理期并不是350天,亦沒有超過人保財險廊坊市分公司上訴稱的最高標準,且原審法院支持李某某的護理費亦并不高。綜上,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人保財險廊坊市分公司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董某針對人保財險廊坊市分公司的上訴稱,原審法院對護理期的認定是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支持李某某的護理費亦合理合法,相對公正,被上訴人董某認可原審法院對李某某護理期的認定和對李某某護理費的判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證據充分,程序合法,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人保財險廊坊市分公司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中,上訴人李某某提交一份個體工商戶檔案,欲證明李某某曾經在廊坊市從事人體經營,亦欲證明李某某一直在廊坊生活,對此,人保財險廊坊市分公司不發表意見,被上訴人魏某某未予發表意見,被上訴人董某對該證據質證稱,此檔案信息僅僅能證明2007年1月29日到2010年3月29日,李某某從事過包裝食品、散裝食品經營,而涉案的交通事故發生時間是在2013年8月,該證據根本證明不了2013年8月份之前一年或者更長一段時間上訴人李某某一直居住在廊坊的事實,此份證據與居住在廊坊的事實之間無關聯性。上訴人單某某亦提交了一個發證日期是2012年5月15日、年檢合格日期是2013年8月9日暫住證,欲證明單某某在工作單位天津市辦理的暫住證及其工作地的具體情況。被上訴人董某質證稱,首先該證據不符合新證據的特征,不應認定為新證據,對此,被上訴人董某稱亦不予質證;被上訴人董某又稱,退一步講即使質證對該證據亦不予認可,因為該證據與上訴人單某某在一審庭審過程當中一直堅持稱其居住在廊坊市某某灣小區住主張、河北某某集團某某物業有限公司出具單某某自2010年2月至今在某某灣小區的居住證明及天橋西派出所開具的證明內容正好再次相互矛盾,故此,二上訴人單某某、李某某提供證據均不具有真實性,不應被法庭采納。上訴人人保財險廊坊分公司對此質證稱,同意被上訴人董某的質證意見。被上訴人魏某某對此亦未發表意見。二審查明的其它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一致。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董某駕駛著上訴人人保財險廊坊市分公司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所承保的駛冀R*****號小轎車與單某某和李某某相撞,造成單某某和李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經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二大隊認定,董某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單某某、李某某無此事故責任。事故發生于保險期內,對于二上訴人單某某、李某某的各項合理損失首先應由上訴人人保財險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內依法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再由被上訴人董某按責予以賠償。二上訴人單某某、李某某上訴稱其殘疾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均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但在本案一審中均未提供有效的直接證據證實其主張,其提供的其它間接證據亦未形成證據鏈,在本案二審中李某某提供的檔案信息亦證明不了事故發生前其連續在廊坊市居住的事實,單某某提供的暫住證又與其之前其提供的相關證據互相矛盾,故本院對此均不予采信,且在本案二審中其亦未提供其它有效證據證實其相關主張,故原審法院以二上訴人單某某、李某某提供的證據之間相互矛盾,不能形成證據鏈,對其真實性未予采信,并未予支持二上訴人單某某、李某某稱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其殘疾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的主張并無不當,且相關符合法律規定,二上訴人單某某、李某某關于殘疾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標準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該部分上訴請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原審法院根據二上訴人單某某、李某某傷情及恢復狀況,結合二上訴人提供的相關證據的實際情況,按2014年度居民服務業標準28409元/年計算護理費亦無不當,且合情合理亦合法。二上訴人單某某、李某某關于護理費的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其該部分上訴請求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原審法院結合二上訴人單某某、李某某主張財產損失時所提供的證據情況,不予支持二上訴人主張的復印費、潔具費等相關財產損失亦符合法律規定。二上訴人單某某、李某某關于財產損失的上訴理由仍不能成立,其該部分上訴請求本院仍不能予以支持。原審法院支持上訴人李某某的護理期為175天,上訴人人保財險廊坊市分公司關于原審法院支持李某某350元護理期的上訴是沒有事實依據的,原審法院確定的護理費標準及支持的護理費合理合法,并不高,故此,上訴人人保財險廊坊市分公司關于李某某護理期和護理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二上訴單某某、李某某及上訴人人保財險廊坊分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亦均不能予以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判決結果均無不當,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950元,由上訴人人保財險廊坊分公司負擔125元,由二上訴人單某某、李某某負擔282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宋 強
審判員 張良健
審判員 趙洪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書記員 倪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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