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與廊坊市某竹洗滌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5閱讀量:(1091)
河北省廊坊市廣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廣民初字第561號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愛蘭,河北天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廊坊市某竹洗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馮某。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廊坊市某竹洗滌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張愛蘭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廊坊市某竹洗滌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2014年12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煤款6961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支付,故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償還原告欠款69619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廊坊市某竹洗滌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辯狀。
經審理查明,被告廊坊市某竹洗滌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條一份,載明:“2014年12月17日欠煤款共計金額69619元,日期截至2014年12月15日送的最后一車煤”。
上述事實,有欠條及原告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欠款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所欠煤款應當償還,經確認欠款金額為69619元,故原告主張被告償還欠款69619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8條、第159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廊坊市某竹洗滌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李某某欠款69619元。
案件受理費1550元由被告廊坊市某竹洗滌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在規定的時限內不履行義務的,對方當事人可向本院申請執行。提出申請執行的期限為本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次日起二年內。
審判員 何敏樂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書記員 張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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