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崔某某、崔某甲與崔某乙不當得利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5閱讀量:(1719)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林鎮民初字第107號
原告崔某某(崔見喜),男。
原告崔某甲,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保青,河南新天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崔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付志增,河南新天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崔某某、崔某甲訴被告崔某乙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崔見喜、崔某甲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崔保青到庭,被告崔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志增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崔某某、崔某甲訴稱,二原告與被告系同村人,被告經營一臺半掛舊貨車搞運輸(車牌號:豫E0***掛**),原告崔某甲跟著被告跑車。2012年3月,被告對原告崔某甲講貨車發動機需更換,他本人沒錢想讓崔某甲合伙。具體合伙經營方式為:崔某乙將原半掛車作價12萬元,更換發動機4.6萬元,共計16.6萬元,每人出資8.3萬元,兩人合股經營該車,具體內容以協議為準。原告與家人商議后告訴被告同意合伙,后由原告崔某甲之父崔某某分三次共給被告現金69000元。當時被告還找了本村的村主任紀合法、村支書紀某某當合伙證人。然而事實上被告一直沒有讓原告參與經營。2012年5月底,原告強烈要求被告落實合伙約定,被告才又找到紀合法寫合作協議,不想被告卻拒絕簽協議。既然被告不愿意與原告合伙,就應無條件返還原告入伙款,當二原告多次找被告討要入伙款時,被告以無錢等種種理由推諉。綜上,被告以合伙經營車為由,收取原告69000元入伙款后,卻拒絕在合伙經營協議上履行手續致使合伙未成,被告又不返還收取原告的入伙款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還原告現金69000元;二、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答辯稱,1、原告起訴狀所述部分事實不實,并隱瞞很多重要事實,原告所述與被告合伙經營車輛,原告應出合伙款8.3萬元,實際出合伙款69000元,該部分內容屬實,但原告沒有實際經營車輛,合伙未成不屬實。2、本案原告之間與被告之間的合伙關系已經成立,雙方之間的糾紛屬合伙糾紛。3、本案案由定不當得利是錯誤的,應當為合伙糾紛。4、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過錯,在散伙清算時應少分或不分合伙財產。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被告經營一輛半掛貨車進行運輸,原告崔某甲跟著被告跑車。2012年3月原告崔某甲與被告就此貨車口頭協商車作價12萬元、更換發動機46000元,共計166000元,每人出資83000元,二人合伙經營該車。后原告崔某甲即原告父親崔某某于同年4月、5月分三次給被告69000元。同年5月底原、被告經本村主任、支書對原告與被告合伙具體事宜進行商談,商談成后委托村主任紀合法擬寫合伙協議。第二天村主任紀合法按雙方談好的內容擬寫好合伙協議,通知原、被告到主任家在協議上捺手印,原告同意捺了手印,被告反悔拒絕未捺手印。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返還69000元,被告未給。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收條、協議、證人紀合法、紀某某陳述;被告提供的錄音、流水賬;以及原告與被告的陳述。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認證,并綜合全案案情,認為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根據。
本院認為,原、被告先是口頭達成合伙經營貨車意向,在此基礎上原告先行給付被告69000元作為投資款,之后雙方就合伙具體事宜進行了商談,商談好后雙方委托本村村干部寫好合伙協議,被告拒絕在合伙協議上捺手印,由此視為被告不同意合伙,雙方之間合伙未能成立,被告收取原告的69000元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被告抗辯其與原告合伙成立,雙方有實際合伙經營車輛事實,但其提供的證據不能充分證明其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納。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崔某乙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崔某某、崔某甲6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25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建軍
審 判 員 宋曉紅
人民陪審員 王珊珊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郭釔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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