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趙某某與秦某甲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5閱讀量:(1191)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豫0581民初1485號
原告趙某某,女,19**年*月*日生。
被告秦某甲,男,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張永剛,河南新天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馮梓慧,河南新天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趙某某訴被告秦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趙某某、被告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永剛、馮梓慧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某某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于2010年農歷臘月按照農村風俗,在未辦理婚姻登記手續的情況下典禮同居。于××××年××月××日補辦婚姻登記手續,于××××年××月十七生育一男孩,取名秦某乙,現隨被告方生活。由于婚前了解不夠,婚后發現雙方性格不合,經常因為家庭瑣事發生糾紛,特別是孩子出生后,被告拋棄原告和孩子,和原告分居且去向不明,原告借下父母外債50000元。由于原告的過錯,致使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特此起訴。為此請求:一、依法判決原、被告離婚;二、依法判決婚生子隨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撫養費50000元;三、依法判決被告承擔婚后外債50000元;四、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秦某甲辯稱,同意離婚,生子由被告撫養,原告支付撫養費30000元,50000元外債不存在,要求原告返還彩禮60000元,原告承擔訴訟費。原告陳述的典禮時間、結婚登記時間、生子情況均不錯,生子現隨被告生活,2013年十月份左右因為生活瑣事分居。
經審理查明,原告趙某某與被告秦某甲于2010年農歷臘月典禮同居,原告給付被告大包款60000元,原、被告于××××年××月××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于2012年10月2日生一子秦某乙,現隨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矛盾,于2013年分居,雙方均同意離婚。
上述事實,有被告提交的結婚證一份、戶口本一份,以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認證,均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原、被告于2013年分居,且雙方均同意離婚,可以確認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應準予原、被告離婚。生子秦某乙現隨被告共同生活,為有利于生子健康成長,生子由被告撫養為宜,由原告承擔適當撫養費30000元,原告可于每月第一周的周六、日探視生女,被告應予協助。對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婚后外債50000元的訴訟請求,因其未提交相關證據,本院不予支持。對被告要求原告返還彩禮款60000元的請求,被告提交彩禮款禮單一份、林州市采桑鎮秦家坡村村民委員會證明一份,但上述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符合返還彩禮的法定條件,故對被告該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其他訴、辯主張,因證據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趙某某與被告秦某甲離婚;
二、生子秦某乙由被告秦某甲撫養,原告趙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被告秦某甲撫養費30000元,原告趙某某可于每月第一周的周六、日探視生子秦某乙,被告秦某甲應予協助;
三、駁回原、被告的其他訴、辯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趙某某、被告秦某甲各負擔1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衛青
審 判 員 趙廣慶
人民陪審員 秦建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高 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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