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焦某甲等八人犯盜竊、掩飾、隱瞞犯罪所得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5閱讀量:(1966)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林少刑初字第13號
公訴機關林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焦某甲,別名焦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人申某甲,別名申某乙,外號小鳥,男,19**年*月*日出生。
辯護人張永剛,河南新天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焦某丙,別名焦某庚,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甲,別名李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人焦某丁,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人常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甲,女,119**年*月*日出生。
被告人馬某某,女,1977年10月10日出生。
辯護人郭峰,河南林慮律師事務所律師。
林州市人民檢察院以安林檢公訴刑訴(2014)5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丙、申某甲、焦某丁、常某某、李某甲犯盜竊罪,被告人王某甲、馬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林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李華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丙、申某甲、焦某丁、常某某、李某甲、王某甲、馬某某、辯護人張永剛、郭峰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一)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申某甲伙同焦某戊(另案處理)、焦某己(另案處理)到林州市姚村鎮東張村西側公路邊上,用絞剪剪斷中鐵十二局集團有限公司山西中南部鐵路通道ZNZH-2標項目經理部所有的型號為SPTYWPA23-28B芯的內屏蔽數字信號電纜線50米(價值2685元),后三人將電纜線賣到被告人馬某某在林州市陵陽鎮經營的廢品收購站,共得贓款400元。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購。申某甲、馬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申某甲的親屬、馬某某的親屬分別代退交到法院人民幣1350元、1335元,共計人民幣2685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申某甲、馬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戶籍證明,林州市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結論,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單,作案工具、現場照片,現場勘驗記錄,證人焦某己、魏某某、王某乙的證言,被害單位負責人王某丙的陳述,訊問筆錄,退款單據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二)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焦某甲伙同焦某戊、焦某己到林州市姚村鎮東張村西側公路邊上,用絞剪剪斷中鐵十二局集團有限公司山西中南部鐵路通道ZNZH-2標項目經理部所有的型號為SPTYWPA23-28B芯的內屏蔽數字信號電纜線80米(價值4295元),后三人將電纜線賣到被告人馬某某在林州市陵陽鎮經營的廢品收購站,共得贓款600元。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購。焦某甲、馬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馬某某的親屬代退交到法院人民幣4295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焦某甲、馬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戶籍證明,林州市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結論,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單,作案工具、現場照片,現場勘驗記錄,證人焦某己、魏某某、王某乙的證言,被害單位負責人王某丙的陳述,訊問筆錄,退款單據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三)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焦某甲、李某甲伙同焦某戊、焦某己到林州市姚村鎮東張村西側公路邊上,用絞剪剪斷中鐵十二局集團有限公司山西中南部鐵路通道ZNZH-2標項目經理部所有的型號為SPTYWPA23-28B芯的內屏蔽數字信號電纜線100米(價值5369元),后四人將電纜線賣到趙某某(另案處理)在林州市陵陽鎮經營的廢品收購站,共得贓款1500元。焦某甲、李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李某甲退交到法院人民幣5369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焦某甲、李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戶籍證明,林州市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結論,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單,作案工具、現場照片,現場勘驗記錄,證人趙某某、焦某己、魏某某、王某乙的證言,被害單位負責人王某丙的陳述,訊問筆錄,退款單據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四)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焦某戊、焦某己到林州市姚村鎮東張村西側公路邊上,用絞剪剪斷中鐵十二局集團有限公司山西中南部鐵路通道ZNZH-2標項目經理部所有的型號為SPTYWPA23—28B芯的內屏蔽數字信號電纜線60米(價值3221元),后三人將電纜線賣到被告人馬某某在林州市陵陽鎮經營的廢品收購站,共得贓款600元。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購。李某甲、馬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李某甲退交到法院人民幣2001元、馬某某的親屬代退交到法院人民幣1220元,共計人民幣3221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甲、馬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戶籍證明,林州市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結論,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單,作案工具、現場照片,現場勘驗記錄,證人焦某己、魏某某、王某乙的證言,被害單位負責人王某丙的陳述,訊問筆錄,退款單據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五)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焦某甲、常某某到林州市姚村鎮東張村西側公路邊上,用鋼鋸鋸斷中鐵十二局集團有限公司山西中南部鐵路通道ZNZH-2標項目經理部所有的型號為SPTYWPA23—28B芯的內屏蔽數字信號電纜線40米(價值2148元),后兩人將電纜線賣到趙某某在林州市陵陽鎮經營的廢品收購站,共得贓款400元。焦某甲、常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常某某退交到法院人民幣2148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焦某甲、常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戶籍證明,林州市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結論,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單,作案工具、現場照片,現場勘驗記錄,證人趙某某、魏某某、王某乙的證言,被害單位負責人王某丙的陳述,訊問筆錄,退款單據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六)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丙、申某甲、常某某到林州市姚村鎮申家崗村鐵路施工路段,用鋼鋸鋸斷中鐵十二局集團有限公司山西中南部鐵路通道ZNZH-2標項目經理部所有的型號為ZB-YJV22-8.7/15KV3*95型高壓電力電纜線10米(價值1460元),后四人將電纜線賣到被告人王某甲在林州市經營的廢品收購站,共得贓款400余元。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購。焦某甲、焦某丙、申某甲、常某某、王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焦某丙的親屬、申某甲的親屬、常某某、王某甲的親屬分別退交到法院人民幣292元、292元、584元、292元,共計146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丙、申某甲、常某某、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戶籍證明,林州市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結論,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單,作案工具、現場照片,現場勘驗記錄,證人魏某某、王某乙的證言,被害單位負責人王某丙陳述,訊問筆錄,退款票據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七)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丙、申某甲到林州市姚村鎮申家崗村鐵路施工路段,用鋼鋸鋸斷中鐵十二局集團有限公司山西中南部鐵路通道ZNZH-2標項目經理部所有的型號為ZB-YJV22-8.7/15KV3*95型高壓電力電纜線10.45米(價值1525元),后三人將電纜線賣到王某甲在林州市經營的廢品收購站,共得贓款500元。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購。焦某甲、焦某丙、申某甲、王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焦某丙的親屬、申某甲的親屬、王某甲的親屬分別退交到法院人民幣383元、382元、760元,共計1525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丙、申某甲、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戶籍證明,林州市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結論,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單,作案工具、現場照片,現場勘驗記錄,證人魏某某、王某乙的證言,被害單位負責人王某丙陳述,訊問筆錄,退款票據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八)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丙、申某甲到林州市姚村鎮申家崗村鐵路施工路段,用鋼鋸鋸斷中鐵十二局集團有限公司山西中南部鐵路通道ZNZH-2標項目經理部所有的型號為ZB-YJV22-8.7/15KV3*95型高壓電力電纜線15.1米(價值2204元),后三人將電纜線賣到王某甲在林州市經營的廢品收購站,共得贓款700元。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購。焦某甲、焦某丙、申某甲、王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焦某丙的親屬、申某甲的親屬、王某甲的親屬分別退交到法院人民幣555元、551元、1098元,共計2204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丙、申某甲、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戶籍證明,林州市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結論,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單,作案工具、現場照片,現場勘驗記錄,證人魏某某、王某乙的證言,被害單位負責人王某丙陳述,訊問筆錄,退款票據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九)2014年9月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丙、申某甲到林州市姚村鎮焦家屯村鐵路施工路段,用鋼鋸鋸斷中鐵十二局集團有限公司山西中南部鐵路通道ZNZH-2標項目經理部所有的型號為ZB-YJV22-8.7/15KV3*95型高壓電力電纜線20米(價值2920元),后三人將電纜線賣到王某甲在林州市經營的廢品收購站,共得贓款900元。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購。焦某甲、焦某丙、申某甲、王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焦某丙的親屬、申某甲的親屬、王某甲的親屬分別退交到法院人民幣730元、730元、1460元,共計292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丙、申某甲、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戶籍證明,林州市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結論,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單,作案工具、現場照片,現場勘驗記錄,證人魏某某、王某乙的證言,被害單位負責人王某丙陳述,訊問筆錄、退款票據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十)2014年9月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丙、申某甲到林州市姚村鎮焦家屯村鐵路施工路段,用鋼鋸鋸斷中鐵十二局集團有限公司山西中南部鐵路通道ZNZH-2標項目經理部所有的型號為ZB-YJV22-8.7/15KV3*95型高壓電力電纜線26米(價值3795元),后三人將電纜線賣到王某甲在林州市經營的廢品收購站,共得贓款1000元。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購。焦某甲、焦某丙、申某甲、王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焦某丙的親屬、申某甲的親屬、王某甲的親屬分別退交到法院人民幣950元、950元、1895元,共計3795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丙、申某甲、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戶籍證明,林州市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結論,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單,作案工具、現場照片,現場勘驗記錄,證人魏某某、王某乙的證言,被害單位負責人王某丙陳述,訊問筆錄,退款票據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十一)2014年9月16日,焦某甲、焦某丙、申某甲、焦某丁到林州市姚村鎮焦家屯村鐵路施工路段,用鋼鋸鋸斷中鐵十二局集團有限公司山西中南部鐵路通道ZNZH-2標項目經理部所有的型號為ZB-YJV22-8.7/15KV3*95型高壓電力電纜線39米(價值5693元),后四人將電纜線賣到王某甲在林州市經營的廢品收購站,共得贓款2178元。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購。焦某甲、焦某丙、申某甲、焦某丁、王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焦某丙的親屬、申某甲的親屬、焦某丁、王某甲的親屬分別退交到法院人民幣1140元、1140元、2280元、1133元,共計5693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丙、申某甲、焦某丁、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戶籍證明,林州市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結論,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單,作案工具、現場照片,現場勘驗記錄,證人魏某某、王某乙的證言,被害單位負責人王某丙陳述,訊問筆錄,退款票據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綜上,焦某甲共參與盜竊9次,數額29409元;申某甲共參與盜竊7次,數額20282元,退贓款5395元;焦某丙共參與盜竊6次,數額17597元,退贓款4050元;李某甲共參與盜竊2次,數額8590元,退贓款7370元;焦某丁共參與盜竊1次,數額5693元,退贓款2280元;常某某共參與盜竊2次,數額3608元,退贓款2732元;王某甲共參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6次,數額17597元,退贓款6530元;馬某某共參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3次,數額10201元,退贓款6860元。本案共計涉案數額35315元,退贓款35315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焦某甲、申某甲、焦某丙、李某甲、焦某丁、常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核其六人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林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其六人犯盜竊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購,核其二人行為均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林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其二人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焦某甲、焦某丙、申某甲、焦某丁、常某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焦某甲、王某甲、馬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焦某丙、申某甲、焦某丁、常某某、李某甲主動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焦某丙、申某甲、焦某丁、常某某、李某甲、王某甲、馬某某積極退賠被害單位損失,酌情可從輕處罰。焦某丁系初犯、偶犯,酌情可從輕處罰。焦某丙、申某甲、焦某丁、常某某、李某甲、王某甲、馬某某所退贓款應返還被害單位。申某甲辯護人所提申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受脅迫,在犯罪過程中起輔助作用,所起作用較小,系初犯偶犯的意見,經查無相關證據證明其受脅迫,且其陳述其不僅僅負責放風,并多次盜竊,故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所提申某甲積極退贓,系自首且認罪、悔罪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馬某某的辯護人所提馬某某收購電纜線數量較少,獲利較少,生活貧困的辯護意見,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所提馬某某積極退賠被害單位損失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申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三、被告人焦某丙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七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四、被告人李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六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五、被告人焦某丁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六、被告人常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七、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八、被告人馬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九、被告人申某甲、焦某丙、李某甲、焦某丁、常某某、王某甲、馬某某所退贓款共計人民幣35315元返還被害單位中鐵十二局集團有限公司山西中南部鐵路通道ZNZH-2標項目經理部。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張獻英
代理審判員 郭威位
人民陪審員 楊永貴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魏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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