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16閱讀量:(1808)
河北省安國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冀0683民初447號
原告袁某甲,男,漢族,19**年*月**日生,住安國市。
委托代理人郭澤,河北藥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趙某某,女,漢族,19**年**月**日生,住安國市。
委托代理人郭澤,河北藥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袁某海,男,漢族,19**年*月*日生,住安國市。
被告金某某,女,漢族,195**年**月*日生,住石家莊市。
原告袁某甲、趙某某與被告袁某海、金某某為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李志軍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郭澤和被告袁某海、被告金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袁某甲、趙某某訴稱,座落于安國市某某藥城中心南街13號的房屋屬于原、被告共有,2014年12月1日安國市人民法院判決座落于安國市某某藥城中心南街13號的房產,二原告享有25%的產權份額,二被告享有70%的份額,現該判決書已生效。因該共有房屋一直對外出租,且租金一直由被告金某某收取,經原告討要相應份額,被告拒不給付,故請求二被告給付座落于安國市某某藥城中心南街13號的房屋租金400000元,被告負擔本案訴訟費用。當庭要求二被告以后租金的25%自行給付二原告。
被告袁某海辯稱,該給原告的給原告。
被告金某某辯稱,安國市人民法院雖把該房屋判決,但我不承認該判決,該爭議房屋產權證上沒有共有人,我們收取房租是正常行使權利,所收取的房租也全部用于家庭成員,二原告在我們處獲得的收益最大,二原告行為與孝敬父母的傳統美德不符,現二原告還欠我們的款,本次訴訟系二原告與其父惡意串通達到多占家庭財產的目的而進行的訴訟。
經審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關系,2016年3月7日被告金某某向本院起訴,要求與被告袁某海離婚,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冀0683民初242號民事判決書,準予原、被告離婚,二被告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共生育三個子女,長子袁某甲,次子袁某乙,女兒袁某丙,三個子女均成家獨立生活,原、被告家庭成員共同生活中,1993年在安國市某某藥城購買地皮一塊,建造三層樓房一套(18間),平房5間,門洞一個,2004年將平房翻建為30間的三層樓房,2013年二原告向本院起訴,要求分家析產。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3072號民事判決書,二原告不服上訴至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保民一終字第639號民事裁定書,發回重審。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8001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注明:“座落于安國市某某藥城中心南街13號的房產,原告袁某甲、趙某某享有25%的產權份額,原告袁某乙享有5%的產權份額,被告袁某海、金某某享有70%的產權份額。”被告金某某不服該判決,上訴至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保民一終字第370號民事判決書,維持原判,駁回上訴。2016年1月25日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冀民申字第2811號民事裁定書,駁回金某某的再審申請。
另查明,雙方所爭議的房屋租金自2011年8月開始分別由被告袁某海和被告金某某出租并收取租金。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應從2004年開始給付租金共計40萬元。為支持自己上述主張,提供證據為本院(2014)安民初字第8001號民事判決書一份,2008年、2011年、2012年、2015年部分出租合同,用于證明房租數額和請求的合理性。被告金某某質證意見為出租房間數正確,前期租金較少,且都用于家庭成員生活,中院判決書之前的租金我給不著二原告,以后的租金實際發生后再給二原告,同時承認2013年自己收取10萬元租金,2014年收取了15萬元租金,2015年收取了10萬元租金,2016年共計收取了8.7萬元租金,上述租金均未給付二原告,并提供以下證據支持自己主張,1、安國市某氏食用植物油廠營業執照復印件一份。2、安國市某某五金電料批發部個體工商戶登記基本信息表復印件一份。3、安國市某氏糧油工商戶登記基本信息復印件一份。4、某某商標信息表復印件一份。5、2014年2月24日租房協議書復印件四份。被告袁某海質證意見為,收取租金后,我負擔了全部工商稅務和維護費用,并提供自來水收據二張,修門票據一張,稅務發票復印件一份,修理樓房協議一份,2011年8月26日協議書一份,同時承認2015年收取18萬元,2016年收取18萬元,2014年收取了15萬元,2013年收取了10萬元。上述租金均未給付二原告。二原告對二被告的證據均無異議。
上述事實由雙方陳述和證據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二原告請求二被告給付房屋租金40萬元,該房屋系原、被告家庭共有財產,租金系在生產經營過程出租的收益,雙方所共有的房屋,原、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員經訴訟,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8001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已確定爭議的標的物系家庭共同共有,且二原告共享有25%的產權份額,房屋租金系該爭議標的物收益,理應有二原告享有25%的份額。二原告請求二被告自2004年給付相應租金的請求,不符合有關規定。爭議標的物自建造后一直由二被告管理經營至今,其相應收入亦用于家庭成員共同生活,二原告自2015年6月依訴訟結果取得共有財產產權25%份額,故二被告理應從2015年9月開始給付二原告實際收取的房屋租金。被告袁某海提供證據證明2015年至2016年支出了各種費用共18945元,該費用二原告理應按份額負擔。被告袁某海應給付二原告60000元[(180000÷12個月×4個月+180000)×0.25],被告金某某應給付二原告租金30083元[(100000÷12個月×4個月+87000)×0.25],二原告理應給被告袁某海各種費用4736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袁某海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袁某甲、原告趙某某房屋租金55264元(已扣除房屋費用4736元);
二、被告金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袁某甲、原告趙某某房屋租金30083元;
三、駁回原告袁某甲、原告趙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650元,被告袁某海負擔662元,被告金某某負擔555元,原告袁某甲、原告趙某某負擔243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志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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