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姜某某訴被告某某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6閱讀量:(1848)
河北省安國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安民初字第3087號
原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澤,河北藥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地址:石家莊市橋西區某某西路**號某某大廈**層。
負責人鄭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該公司職工。
原告姜某某訴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澤、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姜某某訴稱,2014年1月28日,李某駕駛冀F***7T號車在安國市伽鑫商務會館倒車時與栗某君駕駛的冀F1***V號轎車相撞,造成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安國市公安交警大隊認定,李某在此事故中負全部責任,栗某君無責任。經交警主持調解,當場達成協議,雙方車輛損失由李某全部承擔。冀F1***V轎車經維修,共花維修費12744.9元,此款已由李某(姜某某)支付給栗某君(李甲)。因李某駕駛的冀F***7T車輛系姜某某所有,且在被告處投有交強險和商業險,拿相關票據到被告處理賠時,被告拒不理賠,故起訴要求被告賠償車輛修費12744.9元,鑒定費2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某某保險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保險公司公司)辯稱,此事故碰撞痕跡和碰撞力度有失事實,且與原告溝通后,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主動電話銷案放棄索賠,故此事故我公司不能賠付。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10時許,李某駕駛冀F***7T號車在安國市伽鑫商務會館前頭西尾東倒車時與栗某君駕駛的冀F1***V號轎車頭東尾西停放的車輛相撞,造成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安國市交警隊認定,李某在此事故中負全部責任,栗某君無責任。事故發生后,雙方當場達成一致意見,由李某負擔雙方車輛的全部損失。
原告姜某某主張事故發生后,冀F1***V號轎車花維修費12744.9元,車輛損失鑒定費200元,李某實際賠償了栗某君(李甲方)15000元。并對以上主張提供證據如下:1、安國市交警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2、河北省車輛損失價格鑒證結論書一份、鑒定費票據一張;3、保定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奔馳4S店)帳單預覽一份和發票一張;4、逸某某汽車外觀修理費發票一張;5、栗某君、李某的駕駛證、李甲、姜某某的行駛證;6、栗某君所打收條一張;7、保險單二份。
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對原告的陳述及證據提出質證意見如下:1、對行駛證和駕駛證的真實性無異議;2、對事故認定書和物價鑒定結論無異議;3、對三者車(冀F1***V號)修車發票無異議;4、對逸某某汽車外觀修理費發票不認可,沒有注明修復的具體位置。5、收到條與我公司沒有關系,我公司只負擔三者車的實際損失;6、對保險單無異議。并提出反駁證據及意見如下:經公司人員調查,該事故碰撞痕跡和碰撞力度不符合事實,且經我公司人員和原告溝通后,報案人李某于2014年2月12日主動電話銷案,放棄索賠,有電話錄音為證。原告姜某某對此有異議,稱銷案人不是保險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原告對銷案情況不知情,因此,被告應按保險合同依法進行賠償。
另查明,李某駕駛的冀F***7T號轎車的車主是姜某某,栗某君駕駛的冀F1***V號轎車的車主是李甲。姜某某所有的F***7T號轎車在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險,交強險保險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止,商業險保險期限自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止。
以上事實和證據均經當庭質證,并記錄在卷。
本院認為,原告姜某某與被告某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該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嚴格履行。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在沒有盡到充分告知義務的情況下就注銷了案件,應屬無效行為,且被告某某保險公司以報案人李某已電話銷案為由拒絕理賠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姜某某在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投保的冀F***7T轎車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應依法賠償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對原告主張在某某汽車銷售服務公司的損失11745.9元和鑒定費200元,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認定,對原告主張在逸某某汽車外觀修理費999元,證據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險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賠償原告姜某某11945.9元,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匯入安國市人民法院賬戶;
二、駁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0元,由原告姜某某負擔20元,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負擔1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志軍
審 判 員 王 梅
代理審判員 楊 軍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鄭亞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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