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16閱讀量:(1347)
河北省安國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安民初字第3027號
原告仲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澤,河北藥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某某營銷服務部,地址北京市朝陽區某某路**號院**號樓*層。
負責人劉某某,該營銷服務部經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管某某。
原告仲某某與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某某營銷服務部(以下簡稱某保北京分公司)、管某某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澤、被告管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保北京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仲某某訴稱,2013年12月11日,被告管某某駕駛京P*****號小型轎車與我相撞后,又與停放在公路南側的三輪車相撞,造成我受傷,三輪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經安國市交警大隊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管某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仲某某無責任。因京P*****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險,故我要求被告賠償我的各項損失共計105000元。
被告某保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提交書面答辯稱,京P*****號小型轎車在我公司投有交強險,我公司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賠償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不負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管某某辯稱,京P*****號小型轎車在某保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險,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應由保險公司賠償,合理的訴訟費用可以由我負擔,我給原告墊付了34750元,故要求原告返還。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16時許,管某某駕駛京P*****號小型轎車沿阜河公路由東向西行駛時,與由北向南橫穿公路的行人仲某某相撞,后又與石某某停放在公路南側等候仲某某的冀F*****號三輪車相撞,造成仲某某受傷,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后經安國市交警隊責任認定書認定,管某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石某某、仲某某無責任。
原告仲某某主張因此事故造成的損失:1、醫療費35336元(其中在安國醫院3833.72元,保定252醫院31503元);2、法醫鑒定費966元;3、殘疾賠償金18204元(9102元*20年*10%);4、住院伙食補助費8200元(82天*100元);5、營養費8200元(82天*100元);6、交通費1000元,7、誤工費9430元(3450元÷30天*82天),8、護理費14430元(二人護理,丈夫石某某3450元÷30天*82天,女兒石影5000元);9、精神損失費10000元。以上總計105766元,原告仲某某要求二被告賠償105000元。
原告仲某某為支持自己的主張,提供以下證據:
1、安國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管某某在此事故中負全部責任,石某某、仲某某無責任;
2、安國市醫院收費票據2張、診斷證明、病歷、費用清單一套和保定市252醫院收費票據7張、診斷證明、病歷、費用清單一套,證明原告仲某某的醫療費用、住院時間和護理人數為二人等;
3、保定市法醫醫院司法鑒定書一份及鑒定費票據一張,證明原告仲某某因此事故評為十級傷殘及鑒定費用;
4、安國市中盛藥材公司提供的原告仲某某的勞動合同書、工資停發證明、工資表及法定代表人證明共四份,證明原告仲某某的誤工費;
5、安國市某某酒業有限公司提供的石某某的勞動合同書、工資停發證明、工資表及法定代表人證明共四份,證明石某某的護理費;
6、護理人石某某和石影的身份證明一套,證明石某某系仲某某的丈夫、石影系仲某某的女兒;
7、交通費票據24張,證明交通費用。
被告管某某提出以下質證意見:
1、對醫療費、傷殘等級、傷殘鑒定費、殘疾賠償金無異議,對其提供的相應票據也無異議;
2、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應是住院期間的費用,出院后的費用不認可,但這筆費用應由保險公司負擔;
3、原告主張的其他損失也應由保險公司賠付,保險公司不賠的均不同意賠付。
另主張在事故發后,給原告仲某某墊付醫療費34750元,要求原告仲某某返還,有仲某某的證明一份予以證明。
原告仲某某對墊付款34750元無異議,同意返還。
另查明,事故車輛PL7***號在被告某保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險,商業險并不計免陪。保險期限均自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止。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及證據在卷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對安國市交警隊責任認定書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該肇事車輛在被告某保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險,被告某保北京分公司應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被告管某某對原告剩余的損失負賠償責任。
原告仲某某主張的醫療費經核算票據應為35286.12元(其中在安國市醫院為3833.72元,在保定252醫院為31452.4元);原告在安國市醫院住院9天,在保定252醫院住院11天,總計住院20天;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應按每天50元20天計算;主張的營養費結合原告仲某某的身體狀況及受傷情況,應按每天30元40天計算;主張的誤工費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認定;主張的護理費,結合原告仲某某的受傷部位及診斷證明,應認定為住院期間二人陪護,出院后一人陪護20天為宜。護理人石某某的誤工證明確實充分,本院予以認定;護理人石影的護理費用應按河北省農林牧漁業13564元20天計算;主張的傷殘賠償金和傷殘鑒定費,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認定;主張的交通費,結合原告仲某某在安國市醫院和保定252醫院的住院情況,應酌情認定為700元為宜;主張的精神損失費,結合原告仲某某的受傷部位及傷殘等級,應為5000元為宜。被告管某某主張已給原告仲某某墊付34750元,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綜上,原告仲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損失數額為:1、醫療費35286.12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元(50元*20天);3、營養費1200元(30元*40天);4、誤工費9430元(3450元÷30天*82天);5、護理費5343元(石某某3450元÷30天*40天=4600元、石影13564元÷365天*20天=743元);6、交通費700元;7、傷殘賠償金19204元(9102元*20年*10%);8、鑒定費966元;9、精神損失費5000元。以上總計78129.12元。
被告某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限額內賠償原告仲某某醫療費10000元;在傷殘賠償金限額內賠償原告仲某某39677元(其中誤工費9430元、護理費5343元、交通費700元、傷殘賠償金19204元、精神損失費5000元);在商業險限額內賠償原告仲某某27486.12元(其中醫療費25286.12元、伙食補助費1000元、營養費1200元),以上總計77163.12元。被告管某某賠償原告仲某某鑒定費966元。原告仲某某返還被告管某某墊付款3475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某某營銷服務部賠償原告仲某某各項損失共計77163元,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匯入安國市人民法院賬戶;
二、被告管某某賠償原告仲某某鑒定費966元;
三、原告仲某某返還被告管某某墊付款34750元;
四、駁回原告仲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二、三項在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00元,原告仲某某負擔630元,被告管某某負擔177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志軍
審 判 員 王 梅
代理審判員 楊 軍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書 記 員 鄭亞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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