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與李某甲、張某某追償權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6閱讀量:(1529)
河南省安陽市北關區某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北民調初字第12號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劉雪峰,河南興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汪海濤,安陽市文峰區148法律服務法律工作者。
被告張某某。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李某甲、張某某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雪峰,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汪海濤、被告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被告李某甲于2010年8月8日、2010年11月7日借高文興現金20萬元,原告李某某、被告張某某為擔保人。被告李某甲借款到期后,未償還高文興借款,高文興多次找原告李某某主張權利,原告李某某將20萬元償還了高文興。后原告李某某多次找被告李某甲討要,被告李某甲拒不返還。為維護原告李某某的合法權益,現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甲償還原告李某某現金20萬元及相應利息;被告張某某承擔擔保責任。
被告李某甲辯稱,被告李某甲不應當償還原告李某某20萬元,該筆借款是案外人高文興所借,分兩次借款,實際上每次借款都是95000元,扣了5000元利息。關于原告李某某提供的收到條20萬元,高文興未出庭,真實性無法核實,不能證明本案原告替被告李某甲償還了20萬元。
被告張某某辯稱,被告張某某稱是為了給被告李某甲幫忙,因為和原告李某某關系也不錯,就從高文興那里拿的錢,然后借給被告李某甲了。原告經常去找被告李某甲要錢,被告張某某也跟原告李某某找過被告李某甲。
經審理查明,2010年8月8日,被告李某甲向高文興借款10萬元,并出具借條一張,借條內容載明:“今借到高文興現金10萬元整﹤用期叁個月﹥”。擔保人張某某、李某某簽名,借款人李某甲簽名。2010年11月7日,被告李某甲再次向高文興借款10萬元,借條內容載明:“今借到高文興現金10萬元整”,擔保人張某某、李某某簽名,借款人李某甲簽名,借條注明(用期半年)。2012年5月1日,案外人高文興出具收到條一張,收到條載明:“今收到李某某(代李某甲還欠款貳十萬元)現金二十萬元整”。
另查明,庭后經詢問案外人高文興,其稱已收到原告李某某償還的現金20萬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借條2張、收到條1張、錄音光盤1張、證明1份,被告李某甲提供的判決書1份,高文興的詢問筆錄以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以上所有證據經當庭質證、認證,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李某甲向他人借款,并出具借據,原告李某某及被告張某某作為擔保人,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依法應予保護。原告李某某、被告張某某作為借款主合同的保證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應視為共同連帶責任保證。被告李某甲在借款期限到期之日未能依約償還借款,原告李某某于2012年5月1日承擔了連帶清償責任,向債權人高文興償還借款本金20萬元。根據擔保法的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因此,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李某甲償還代償款20萬元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作為共同連帶責任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部分,由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張某某按內部約定的比例分擔,原告李某某、被告張某某未約定保證責任的分擔比例,應平均分擔,即每人承擔50%的責任。關于原告李某某主張的利息,因原借款合同中雙方并未就借款約定利息,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李某甲償還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某共和國擔保法》第四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中華某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中華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李某某代償款某幣20萬元;
二、被告張某某對上訴第一款被告李某甲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擔50%的責任;
三、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被告李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安陽市中級某法院。
審 判 長 張 靜
代理審判員 陳新玲
陪 審 員 徐 睿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書 記 員 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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