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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決書
(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288號
原告: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區。
委托代理人:程楊,安徽天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區。
被告:六安市裕某出租車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區。
被告:天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
負責人:陳洪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童某,該公司員工。
原告許某某訴被告周某某、六安市裕某出租車服務有限公司、天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虹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許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楊、被告周某某、天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童某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六安市裕某出租車服務有限公司經傳票傳喚沒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許某某訴稱:要求判令被告共同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23225.6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周某某、六安市裕某出租車服務有限公司、天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均沒有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許某某為其訴訟請求提出證據有:1、原告身份證。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2、周某某駕駛證。證明被告的主體資格。3、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交通事故的發生情況,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周某某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4、保險單。證明(1)被告事故車輛系六安市裕某出租車服務有限公司所有的事實;(2)被告車輛在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投保交強險的事實;(3)被告車輛在天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業險的事實。5、醫療費發票(原告自付17453元,被告墊付了20388元,二項合計37841元)、住院病案、病人費用清單、出院記錄。證明(1)原告因車禍受傷的情況;(2)原告因車禍住院27天的事實;(3)原告墊付醫療費17453元的事實。6、鑒定費發票、鑒定意見書。證明(1)原告鑒定費用為2600元;(2)原告因事故構成兩處十級傷殘;(3)原告的誤工期210天、營養期60日、護理期60日的事實。7、評估費發票、車損評估報告、維修費發票。證明(1)原告車輛損失評估費用為150元的事實;(2)車輛損失金額為1700元的事實。8、商品房買賣合同、物業公司出具的證明、房屋租賃合同、許某某的拖拉機駕駛證、行駛證、運輸合同、六安某某建材銷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欠條。證明(1)原告自2010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租住王興某所有的位于振華某某小區的房屋的事實;(2)原告自2012年2月1日起至今為六安某某建材銷售有限公司送貨的事實。
被告天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對許某某出具的證據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無異議,但原告系農村戶口。對證據2、3、4、5無異議。對證據6無異議,但鑒定費不屬于保險公司承擔范圍。對鑒定結論中二處十級傷殘需要進行核實。對證據7、8請求法院給予我公司五日時間進行核實。原告收入大約3000元,應提供個人所得稅證明,證據8提供的欠條明顯是復印件,不是原件。
被告周某某同意保險公司代理的質證意見。
被告周某某提出證據有:1、施救費發票,證明我代原告墊付的施救費400元。2、醫療費發票,證明我為原告墊付了醫療費20388元,要求法院一并處理。
原告許某某對被告周某某的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
被告天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認為施救費過高,對墊付的醫療費沒有異議。
審理中,本院根據天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申請,委托安徽新萊蒂克司法鑒定中心對許某某的傷勢作出了重新鑒定,鑒定意見為:許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遺留神經功能障礙,日常活動能力受限的后遺癥評定為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許某某右側脛骨平臺骨折,右膝后交叉韌帶損傷,遺留右下肢功能部分喪失的后遺癥評定為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許某某誤工期限約180天、營養期約60天、護理期約60天。
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5日19時,周某某駕駛皖N*****出租車,由東向西行駛至六安市裕安區平橋工業園時,與許某某駕駛的皖N*****號普通摩托車發生碰撞,致許某某受傷,兩車受損。該事故由交警部門進行了責任認定,周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許某某無責。許某某受傷后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醫院,于2013年4月1日出院。出院診斷為:1.右側脛骨平臺骨折,2.右膝后交叉韌帶損傷,3.右膝關節腔積血,4.閉合性顱腦損傷(重度):1)、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2)右側額顳頂急性硬膜下血腫,3)右側頂骨骨折,4)頭皮挫傷。許某某住院及出院后復診的醫療費合計37841元,其中許某某自付17453元,周某某墊付了20388元。周某某另為許某某墊付摩托車施救費400元。許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車輛受損,經評估車損為1700元,評估費150元,許某某身體二處致殘,均達十級傷殘。
另查:周某某駕駛的皖N*****號出租車,掛靠在六安市裕某出租車服務有限公司名下,由六安市裕某出租車服務有限公司在天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含不計免賠率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200000元)。原告許某某自2010年11月租住在裕安區振華某某*區**棟***室,與六安市某某建材銷售有限公司簽訂了運輸合同,為該公司運送沙石等建材。
本院認為:許某某與周某某發生的交通事故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責任劃分明確。天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應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直接向許某某承擔賠償責任。周某某作為車輛使用者及肇事者應與車主共同承擔保險責任之外的相關費用。許某某長年為六安市某某建材銷售有限公司運輸沙石,其實際收入遠高于本地農民收入,其要求比照城鎮居民生活標準進行賠償,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7453元、營養費12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40元、護理費5160元、車損1700元、評估費150元、殘疾賠償金63072元(21024元/年*20年*15%)、精神撫慰金7500元、鑒定費2600元、交通費540元等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誤工費23310元過高,依法核定為19980元(111元/天*180天)。被告周某某要求將墊付的醫藥費在本案中一并處理,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天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應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許某某醫藥費17453元、營養費12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40元、誤工費19980元、護理費5160元、車損1700元、殘疾賠償金63072元、精神撫慰金7500元、交通費540元等合計117145元;
二、被告天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應于上述期限內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周某某墊付的醫藥費20388元、施救費400元等合計20788元;
三、被告周某某、六安市裕某出租車服務有限公司于上述期限內共同賠償原告許某某評估費150元、鑒定費2600元等合計2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70元,由被告周某某共同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 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員 鮑偉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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