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知識產權 - 商標侵權|喬丹終告贏!中國品牌漢字侵權
發表于:2016-12-17閱讀量:(4525)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判決喬丹公司對爭議商標“喬丹”的注冊損害邁克爾•喬丹先生的姓名權,違反商標法,撤銷一、二審判決,判令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裁定。但與此同時,法院也認定拼音商標“QIAODAN”及“qiaodan”未損害喬丹姓名權。歷時多年,“籃球之神”邁克爾·喬丹終于將這場官司打贏,通過法律的途徑有效的維護了自己的姓名權。讓我們通過喬丹侵權案來分析其中的法律問題:
【案情回顧】
1、2000年,原名福建省晉江陳埭溪邊日用品二廠的一家公司,正式更名為喬丹體育。
2、2002年4月16日,喬丹體育公司注冊了包括“喬丹”、“QIAODAN”在內的多個商標。
3、在之后幾年時間里,喬丹體育公司逐漸發展壯大,曾獨家贊助第十一屆全運會運動裝備。喬丹體育僅2010年一年的銷售收入就達到了驚人的29.1億元,這其中,“喬丹”這個商標起了關鍵性的作用。
4、2012年2月24日,籃球之神邁克爾·喬丹正式宣布對喬丹體育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訴訟。指控喬丹體育在未經授權的情況下使用喬丹的姓名和形象,案件隨后展開審理。
5、喬丹隨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級法院提起訴訟時,法院一審再度駁回了喬丹的訴訟。2012年5月,喬丹將喬丹體育告上了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但再度敗訴。
6、喬丹體育公司開展反擊,于2013年4月7日,喬丹體育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起訴運動員喬丹侵害喬丹體育名譽權的行為,讓喬丹澄清事實賠禮道歉,恢復喬丹體育的名譽,賠償經濟損失800萬美金。
7、2014年11月27日-30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進行了喬丹與喬丹體育相關案件的審理,審理的結果為喬丹敗訴。
8、2015年7月27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對于喬丹與喬丹體育之間的侵權問題進行了審理,最終裁定喬丹證據不足,喬丹體育勝訴。
9、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提審了喬丹起訴喬丹體育的案件。2016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對喬丹系列案件進行了公開審理。
10、2016年12月08日,最高人民法院判決喬丹公司對爭議商標“喬丹”的注冊損害邁克爾•喬丹在先姓名權,違反商標法,撤銷一、二審判決,判令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裁定。法院同時認定拼音商標“QIAODAN”及“qiaodan”未損害喬丹姓名權。
這不僅是喬丹自己個人的勝利,也是知識產權的偉大勝利!那么這里面透露了哪些法律問題呢?
【Part 1】喬丹公司是否有侵犯邁克爾·喬丹的姓名權?
喬丹公司侵犯了邁克爾·喬丹的姓名權。根據《民法通則》第99條規定,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冒用。姓名權保護的客體是權利人的姓名。姓名并不限于公民在戶籍機關正式登記的本名。
本案中,邁克爾·喬丹的代理人以大量的新聞報道在內的材料為證,強調中文“喬丹”指代的就是邁克爾·喬丹,中文喬丹作為邁克爾·喬丹的姓名標識,應該受到法律的保護。喬丹公司未經邁克爾·喬丹的允許使用“喬丹”是盜用了邁克爾·喬丹先生的姓名,因此喬丹公司侵犯了其姓名權。而最終,最高法院也贊同了這一說法,認為了喬丹公司侵權,但是不認為拼音商標“QIAODAN”及“qiaodan”侵權,因為“Jordan”在外國是一個普通多的姓氏,中文的拼音無法與邁克爾•喬丹建立起一一對應的關系。
【Part 2】“喬丹公司”是否是以欺騙手段取得注冊商標?
答案是否定的。根據《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已經注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或者是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由商標局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其中,“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主要是指注冊手段而不是注冊目的的不正當性,訴爭商標的實際使用是否會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不屬于“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情形。在審理涉及撤銷注冊商標的行政案件時,審查判斷訴爭商標是否屬于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要考慮其是否屬于欺騙手段以外的擾亂商標注冊秩序、損害公共利益、不正當占用公共資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手段。
本案中,邁克爾•喬丹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也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爭議商標系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商標。因此,喬丹公司并非以欺騙手段取得注冊商標。
【Part 3】“喬丹”商標是否誤導消費者?
邁克爾•喬丹方面給出了多份調查數據,稱其分別于2012、2015在上海、北京等城市進行了市場調查,結果顯示,當詢問“您認為邁克爾•喬丹與喬丹體育有關系嗎?”,至少7成受訪者誤以為邁克爾•喬丹是代言人或者存在其他聯系,喬丹公司注冊爭議商標引發了公眾混淆誤認。
商標評審委員會則認為,同一主體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業標志上所累積的商譽,應當具有延續性。相較于喬丹公司對相關標志的注冊以及持續使用,從雙方使用的廣泛性、持續性、唯一對應性等方面綜合考慮,本案難以認定公眾將“喬丹”或者其漢語拼音與邁克爾•喬丹的聯系強于喬丹公司。
“喬丹商標的侵權案”具有重要的判例價值,對于廣大企業是有力警醒,這種引用名人效應帶來的品牌溢出價值,在法治社會和知識產權時代是靠不住的;對商標的規范使用和保護更應該引起廣大企業的重視,最高院糾正了“喬丹商標侵權案”的判決,為知識產權保護等方面提供了示范性的指示,值得廣大企業引以為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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