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林某某與方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7閱讀量:(1482)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588號
原告:林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農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區。
委托代理人:江永星,安徽天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方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農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區。
委托代理人:汪丹新,安徽金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志,安徽金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林某某與被告方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某某及其特別授權訴訟代理人江永星,被告方某某及其訴訟代理人張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林某某訴稱:請求依法判決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6705.5元、誤工費14112元、護理費6264元、營養費9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60元、交通費500元、傷殘賠償金4967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1300元,合計84819.5元;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方某某辯稱:1、對本起事故發生的事實無異議,但對責任認定有異議,被告認為吳某波存在違法行為,應當追加吳某波為共同被告。2、原告訴請的各項訴請過高,依法應當核減。
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原告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訴訟主體資格。
證據2、被告身份證復印件,證明被告具備訴訟主體資格。
證據3、六安市交警四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交通事故發生情況,被告因逆向行駛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導致原告受傷,車輛毀損。
證據4、門診病歷、出院記錄、CT檢查報告單、醫療費、器具費、藥費票據共6份,證明原告因事故受傷住院12天,花去醫療費、器具費、藥費等合計6705.5元。
證據5、《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證明原告傷情經司法鑒定:右足楔骨(內、中、外)足舟骨及第四跖骨基底部骨折,遺有右足足弓結構破壞1/3構成10級傷殘,休息期120日,營養期30日,護理期60日;鑒定費用1300元。
證據6、證明一份、工資表、企業基本信息和組織機構代碼證;證明原告自2014年在安徽益某某服飾有限公司上班至事故發生前,因傷誤工,工資停發。原告工作收入多勞多得,月工資3000-5000元之間不等,平均3500元/月。原告在城鎮工作滿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相關賠償應按城鎮標準計算,誤工費標準按城鎮平均工資標準計算。
被告方某某質證意見:對證據1、2無異議。對證據3有異議,被告在橫穿馬路時雖占摩托車駕駛員的車道,但被告看到摩托車時已停車讓行,對方車速過快,撞上被告的車,應負同等責任。對證據4無異議,具體數額以實際票據為準。對證據5鑒定意見書與鑒定費用發票均有異議,原告的傷情達不到10級傷殘的標準;鑒定結論是單方鑒定,不具有客觀真實性,原告申請重新鑒定。對證據6證明及工資表有異議,對企業基本信息和組織機構代碼無異議。工資表原件應在公司存檔,不應在原告手中,且蓋行政專用章不具有真實性,原告在該公司上班應提供勞動合同。
本院對證據認證如下:原告的1、2、4號證據,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予以認定。被告對證據3中事故責任劃分有異議,但在法定期限內未申請復議,也沒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該責任認定,故責任劃分應以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書為準。被告對證據5的傷殘等級有異議,在指定期限內被告沒有申請重新鑒定,故對原告提交的鑒定意見書予以采信。證據6企業基本信息、組織機構代碼證、工資表及證明,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鏈,證明原告在該企業上班的事實及工資狀況,其誤工費可按照月平均工資計算,但原告系農業戶口,僅在市區的企業上班,沒有在市區連續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要求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依據不足,不予采信。
根據原被告的陳述及本院認定采信的證據,本案事實如下:2015年5月3日8時55分,被告方某某駕駛無號牌電動車,沿X010線由西向東逆行至23KM+500m處,與吳某波駕駛的皖N*****號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方某某、吳某波及摩托車乘坐人原告林某某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方某某逆向行駛,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林某某受傷后被送往六安市立醫院住院治療12天,診斷為:右足楔骨(內、中、外)足舟骨及第四跖骨基底部骨折,右小腿軟組織挫裂傷,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原告花去醫療費6705.5元,出院醫囑:休息三個月,加強營養,門診隨訪。2015年8月21日經安徽高誠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林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足楔骨(內、中、外)足舟骨及第四跖骨基底部骨折,遺有右足足弓結構破壞1/3構成10級傷殘,評定休息期120日,營養期30日,護理期60日,原告繳納鑒定費用1300元。
另查,被告方某某駕駛的無號牌電動車,未投保交強險。原告林某某受傷前在安徽益某某服飾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資3500元。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因侵權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方某某在事故中負全部責任,事故車輛未投保交強險,故被告應對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被告辯解吳某波存在違法行為,應當追加吳某波為共同被告,本院認為,在法定期限內被告對事故認定書的責任劃分沒有提出異議,也沒有證據證明吳某波應負同等責任,故事故責任劃分應以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書為準,被告要求追加吳某波為共同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交通費于法有據,其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應予支持。原告戶籍地在裕安區韓擺渡鎮某某村某某組,屬農業人口,其相關賠償應以農村居民標準計算。原告的誤工期按醫囑休息期即90天計算,營養、護理期限按照評定的天數計算,住院期間護理費可參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平均工資標準104.36元計算,超出住院期間的護理費按照農林牧漁業的平均工資標準74.48元計算。原告的交通費可由本院結合住院天數酌定。原告傷情構成十級傷殘,其要求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綜上,原告林某某的損失為:醫療費6705.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60元(12天*30元)、營養費900元(30天*30元)、護理費4827.36元{(12天*104.36元)+(60-12)天*74.48元)}、誤工費10500元(3500元/月*90天)、殘疾賠償金19832元(9916元*10﹪*20年)、鑒定費13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180元,合計49604.86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參照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判決如下:
一、被告方某某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林某某醫療費6705.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60元、營養費90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優先賠付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并賠償傷殘賠償金19832元、誤工費10500元、護理費4827.36元、交通費180元,合計48304.36元。
二、被告方某某賠償原告林某某鑒定費1300元。
上述賠償款合計49604.86元,被告方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20元,減半收取960元,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汪賢榮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員 羅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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