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與張某甲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9閱讀量:(1008)
浙江省長興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湖長太民初字第205號
原告:陳某。
委托代理人:孫韜,浙江百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甲。
原告陳某訴被告張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燁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孫韜、被告張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訴稱,原、被告于2010年相識確定戀愛關系,××××年××月××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張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雙方婚后經常發生爭吵,被告甚至還毆打原告。原告現已對被告徹底死心,雙方矛盾已不可調和。原、被告的婚生女自出生后就隨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對婚生女也缺乏關心,未盡到做父親的責任。現原告為維護其自身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決: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關系;2、婚生女張某乙隨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500元,教育費、醫療費等由雙方各半承擔;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某甲辯稱,原、被告雙方的夫妻關系未完全破裂,為婚生女今后成長考慮,其不同意離婚。
原告為證明自己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材料:1、結婚證原件一份,證明原、被告系夫妻關系;2、出生證一份,證明婚生女的身份情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上述證據經原、被告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1、2均無異議。
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審查后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并能證明待證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上述采信的證據并結合到庭當事人的陳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實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9、10月間相識后確定戀愛關系,于××××年××月××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張某乙。原、被告婚后初始感情較好,婚后尚可。后因溝通不暢及原告與被告家人就撫養婚生女的觀念不同,雙方時常發生爭執。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婚姻以感情為基礎。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戀愛結合,婚后感情尚可,目前導致原、被告矛盾的主要原因在于原、被告缺乏良好的溝通,雙方沒有以積極的態度處理夫妻間的矛盾,被告也未做好作為丈夫和父親的角色,對原告及婚生女的關心不足。只要原、被告都能從有利穩定婚姻家庭關系考慮,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相關心,互相體諒,共同撫養女兒健康成長,夫妻關系仍有和好可能。故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陳某要求與被告張某甲離婚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陳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期滿七日后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陳燁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書記員 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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