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江*林與王*琳、嚴*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9閱讀量:(1857)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桐民一初字第01459號
原告:江*林,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代理人:孫江濤,安徽文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琳,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桐城市經濟開發區。
被告:嚴*,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上述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光勇,安徽正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
負責人:周*飛,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開凡,安徽天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慶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王*,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査*莉,該公司員工。
原 告江*林訴被告王*琳、嚴*、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以下簡稱人民財保合肥市第一支公司)、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慶中 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保安慶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錢坤獨任審理,于2015年9月11日 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江*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孫江濤,被告王*琳、嚴*的委托代理人光勇、平安財保安慶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査*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人民財保合肥市第一支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 告江*林訴稱:2014年11月13日18時10分,被告王*琳駕駛車牌號為皖H×××××號小型轎車,沿206國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駛至 1157KM+20M處時,與沿206國道由南向北行駛的原告駕駛的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桐城市公 安局交警部門認定,被告王*琳負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受傷后即被送往桐城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0天,花去醫療費53161.66元。安徽永正司法鑒 定所鑒定,原告傷殘等級評定為IX(九)級,休息期300天,營養期90天,護理期150天。其骨折內固定物取出術約需10000元人民幣。現要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53161.66元;后續治療費1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00元;護理費15654元;營養費1800元;誤工費63000元;交通費 2000元;鑒定費1400元;殘疾賠償金99356元;財產損失費37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6000元。合計263141.66元。
被告王*琳、嚴*辯稱:事故車輛在兩保險公司分別投保了交強險和100萬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且不計免賠,原告的各項經濟損失應由保險公司賠償,我們為此墊付醫療費62661.66元,原告在獲得賠償后應予以返還。
被告人民財保合肥市第一支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劃分無異議;原告的部分訴求過高,其殘疾賠償金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無有效證據支持;其誤工費、交通費均過高我公司僅在交強險賠償限額范圍內承擔保險理賠責任;不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平安財保安慶中心支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的責任劃分有異議,原告應負次要責任;原告部分訴求過高;應扣除住院清單中的伙食補助費及醫療費中的10%的非醫保用藥部分;原告誤工費標準過高;我公司不承擔本案的鑒定費和訴訟費。
經 審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8時10分,被告王*琳駕駛車牌號為皖H×××××號小型轎車,沿206國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駛至1157KM+20M 處時,與沿206國道由南向北行駛的原告江*林駕駛的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桐城市公安局交警部門認 定,被告王*琳負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江*林受傷后即被送往桐城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0天,花去醫療費53161.66元。審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 請,要求對其傷殘等級、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及后續治療費進行司法鑒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永正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該所作出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江*林 傷殘等級為IX(九)級,休息期300天,營養期90天,護理期150天。其骨折內固定物取出術約需10000元人民幣。被告嚴*系皖H×××××號小型 轎車登記車主,在被告人民財保合肥市第一支公司、被告平安財保安慶中心支公司分別投保了責任限額為12.2萬元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和100萬元的 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且不計免賠。另查,江*林系安徽省桐飛建筑裝飾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施工員。經本院核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江*林實際造成各項經濟損失 為:醫療費53161.66元;后續治療費1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5元(20天×20元-285元);營養費1800元(90天×20元);護 理費15654元(150天×104.36元);誤工費31320元(300天×104.4元);交通費1000元;鑒定費1400元;殘疾賠償金 99356元(24839元×20×20%);車輛損失費37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3000元。合計227176.66元。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戶口簿、身份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駕駛證及行駛證、保險單、病歷、診斷證明書、出院小結、醫療費發票、安徽永正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營業執照、證明等相關證據證實,并經當庭質證,足以認定。
本 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原告江*林因交通事故受傷,有權獲得相應賠償。本院對公安交警部門作出關于被告王*琳負全部責任,原告江*林無責任的交 通事故責任認定予以采信。事故車輛皖H×××××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人民財保合肥市第一支公司、平安財保安慶中心支公司分別投保了責任限額為12.2萬元 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和責任限額為100萬元商業險第三者責任險,且不計免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 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相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人民財保合肥 市第一支公司辯稱原告的殘疾賠償金不宜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其誤工費、交通費均過高,因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財保安慶中心支公 司辯稱原告的誤工費過高,其醫療費中應扣除10%的非醫保用藥部分,亦因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傷,給其精神造成較大傷 害,本院根據損害后果、侵權人的過錯程度及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考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各項經濟損失227176.66元,由 被告人民財保合肥市第一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120370元(其中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110000元,在醫療費用賠償 限額內賠償10000元,在財產損失限額內賠償370元)、由被告平安財保安慶中心支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內賠償105406.66元;被告王*琳賠償 鑒定費1400元。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賠償原告江*林各項經濟損失計120370元。
二、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慶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江*林各項經濟損失計105406.66元。
三、被告王*琳賠償原告江*林鑒定費1400元,扣除王*琳墊付醫療費62661.66元,江*林還應返還王*琳61261.66。
四、駁回原告江*林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第一、二、三項內容均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247元,減半收取2624元,由原告江*林負擔262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負擔1354元,被告王*琳負擔100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錢 坤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朱紅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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