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凌某、胡某等搶劫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9閱讀量:(1782)
黃石市黃石港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鄂黃石港刑初字第00054號
公訴機關黃石市黃石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凌某,電焊工人。因涉嫌搶劫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黃石市公安局黃石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黃石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趙輔和,湖北東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胡某,建筑工人。因涉嫌搶劫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黃石市公安局黃石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黃石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余靚、毛棟,湖北人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凌某乙,工人。因涉嫌搶劫罪于2014年2月7日被黃石市公安局黃石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黃石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劉志、李姝,湖北易圣律師事務所律師。
黃石市黃石港區人民檢察院以鄂黃港檢刑訴(2014)0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凌某、胡某、凌某乙犯搶劫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黃石市黃石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晉文出庭支持公訴,三被告人及其各自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黃石市黃石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凌某、胡某合謀到外地搶劫。隨后二人購買刀具、迷彩服、手套等作案工具。當晚22時許,二人駕駛租借的面包車在江西省南昌市某路某某賓館門口發現坐在轎車上的被害人熊某及其朋友小萬。二被告人持刀將熊某的一部華為手機搶走并翻出其包中的銀行卡,在逼問出熊某的銀行卡密碼后,由凌某持其銀行卡在atm機上共計取出現金21800元,隨后二人將被害人熊某、小萬在南昌高速路口附近放走并駕車逃離,二人將所得贓款平分。次日,被告人凌某、胡某認為駕車搶劫的方法可行,遂共同出資購買了一輛黑色大眾牌桑塔納型轎車(車牌為贛g×××××)作為作案車輛。
同年10月9日,被告人凌某、胡某決定再次駕車搶劫,并邀約被告人凌某乙參加。當日17時許,三人從江西省瑞昌市駕車行至湖北省大冶市,因在大冶市區未找到合適的作案目標,遂將車駛至黃石市城區。當日23時許,三人駕車行至黃石市黃石港區湖濱大道情人路停車場處,見被害人戴某、胡某甲在車牌為鄂b×××××轎車前排聊天,三人持刀將戴某、胡某甲押上桑塔納轎車后排,胡某、凌某乙持刀分坐在被害人兩側。隨后凌某駕車行至大泉路附近一山坡處停下,三人將胡某甲的蘋果牌4s型手機、300元現金和戴某的積家牌手表、愛馬仕牌皮帶、三星w899型手機以及4600元現金搶走。因覺得搶到的財物太少,三人又逼戴某繼續籌錢,戴某在對方脅迫下以缺錢應急為由打電話叫他人籌3萬元現金送到黃石市黃石港區黃石大道馮四火鍋店旁馬路邊,凌某乙下車取錢時見對方人多不敢上前,胡某覺得有錢不拿太可惜,遂獨自下車取錢,因后排無人看守,被害人戴某、胡某甲趁機逃脫,胡某取錢未果,三人遂當即逃離黃石并在江西省瑞昌市會合。凌某分得積家牌手表及三星w899型手機,凌某乙分得愛馬仕皮帶,凌某將購買的作案車輛折價分給胡某。經鑒定,被害人戴某損傷程度屬輕微傷;被搶積家牌××型機械表價值人民幣68765元,愛馬仕牌皮帶價值人民幣8325元,三星牌w899型鉑金版手機價值人民幣2694元,蘋果牌4s型手機價值人民幣1920元,共計價值人民幣81704元。
案發后,被告人凌某乙于2014年2月7日向公安機關投案,被搶手表、皮帶、三星牌手機已被公安機關追回并發還被害人戴某。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并出示了相關證據材料予以證明。
黃石市黃石港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凌某、胡某、凌某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持刀威脅的暴力手段,搶得他人財物價值人民幣86604元,致一人輕微傷;被告人凌某、胡某另持刀作案一起,搶得人民幣21800元,其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應當以搶劫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責任。被告人凌某、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凌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分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
被告人凌某辯稱:1、其并沒有邀約凌某乙,是凌某乙自己要求加入。2、其通過朋友規勸凌某乙自首,屬于立功表現。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本案不宜劃分主、從犯。2、被告人凌某主動交待第一起搶劫的犯罪事實,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屬同種罪行,可以酌情從輕處罰。3、被告人凌某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4、被告人凌某歸案后退還贓物,可以從輕處罰。5、被告人凌某犯罪主觀惡性不深,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凌某判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胡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三被告人在實施搶劫過程中所起作用和地位是相同的,僅僅是分工和次數不同,本案不宜區分主、從犯。2、被告人胡某部分退贓,可以酌情從輕處罰。3、被告人胡某自愿認罪,又系初犯,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對胡某的量刑為十一年。
被告人凌某乙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凌某乙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2、被告人凌某乙系自首,可以從輕、減輕處罰。3、被告人凌某乙積極退贓,可以酌情從輕處罰。4、被告人凌某乙系初犯、偶犯,社會危害性小,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1、2013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凌某、胡某合謀到外地搶劫。隨后二人購買刀具、迷彩服、手套等作案工具,駕駛租借的面包車前往江西省南昌市尋找作案目標。當晚22時許,二人在江西省南昌市某路某某賓館門口發現坐在轎車上的被害人熊某及其朋友小萬,遂決定實施搶劫。二人持刀將熊某及小萬拉下車,押進面包車內,并用膠帶和繩子將熊某及小萬綁住,將熊某的一部華為手機搶走并翻出其包中的銀行卡,在逼問出熊某的銀行卡密碼后,由凌某持其銀行卡在atm機上取出現金共計21800元,隨后二人將被害人熊某、小萬在南昌高速路口附近放走并駕車逃離,二人將所得贓款平分。
次日,被告人凌某、胡某認為駕車搶劫的方法可行,遂共同出資5000元購買了一輛黑色大眾牌桑塔納型轎車(車牌為贛g×××××)作為作案車輛。
2、同年10月9日,被告人凌某、胡某決定再次駕車搶劫,并由凌某邀約被告人凌某乙一起參與實施。為此,凌某在江西省瑞昌市購買了兩卷尼龍繩和一卷透明寬膠帶,胡某購買了二把砍刀,凌某乙則自己準備了一把匕首。當日17時許,三名被告人從江西省瑞昌市駕車來到湖北省大冶市,因在大冶市區未找到合適的作案目標,遂將車駛至黃石市城區。當晚23時許,三人駕車行至黃石市黃石港區湖濱大道情人路停車場處,見被害人戴某、胡某甲在車牌號為鄂b×××××轎車前排聊天,于是,凌某提出搶劫二人,凌某乙留在車上,凌某、胡某下車持刀分別站在該車兩側,并拉開車門逼戴某、胡某甲下車,戴某伸出右手抓住胡某的砍刀,胡某順勢將戴某右手虎口刺傷,坐在車上的凌某乙見狀也掏出匕首下車幫忙。三人一起持刀將戴某、胡某甲押上桑塔納轎車后排,胡某、凌某乙持刀分別坐在被害人兩側。隨后,凌某駕車行至大泉路附近一山坡處停下,三人將胡某甲的蘋果牌4s型手機、300元現金和戴某的積家牌手表、愛馬仕牌皮帶、三星w899型手機以及4600元現金搶走。因覺得搶到的財物太少,三人又逼戴某繼續籌錢,戴某在對方脅迫下以缺錢應急為由打電話叫他人籌集3萬元現金,并讓他人按照凌某等人的指示將錢送到黃石市黃石港區黃石大道馮四火鍋店旁馬路邊,凌某乙下車取錢時見對方人多不敢上前,胡某覺得有錢不拿太可惜,遂獨自下車取錢,因后排無人看守,被害人戴某、胡某甲趁機逃脫,胡某取錢未果,三人遂當即逃離黃石并在江西省瑞昌市會合。凌某分得積家牌手表及三星w899型手機,凌某乙分得愛馬仕皮帶,凌某將購買的作案車輛折價分給胡某。經鑒定,被害人戴某損傷程度屬輕微傷;被搶積家牌××型機械表價值人民幣68765元,愛馬仕牌皮帶價值人民幣8325元,三星牌w899型鉑金版手機價值人民幣2694元,蘋果牌4s型手機價值人民幣1920元,共計價值人民幣81704元。
2014年1月6日,公安機關將作案工具桑塔納轎車退還給賣車人梁某,并由梁某退出5000元現金,后公安機關將此款發還給被害人戴某。
2014年2月7日,被告人凌某乙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案發后,被搶的手表、皮帶、三星牌手機已被公安機關追回并發還被害人戴某。
上述基本事實,三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胡某甲、戴某、熊某的陳述,證人梁某的證言,抓獲經過、戶籍證明、銀行賬戶明細等書證及手表、手機、皮帶等物證,勘驗、辨認筆錄,黃石求實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以及被告人凌某、胡某、凌某乙在公安機關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凌某、胡某、凌某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持刀威脅的手段,搶劫他人財物,其中:被告人凌某、胡某搶劫他人財物共計價值人民幣108404元;被告人凌某乙搶劫他人財物共計價值人民幣86604元,其行為均已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凌某、胡某準備作案工具,邀約他人參與作案,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凌某乙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且其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胡某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三被告人在第二起搶劫案件中系流竄作案,可以酌情從重處罰。三被告人退出了大部分贓物,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凌某在公安機關坦白第一起搶劫的犯罪事實,可以酌情從輕處罰。關于被告人凌某辯稱其沒有邀約凌某乙參與搶劫,是凌某乙自己要求加入的辯解意見,本院認為根據被告人凌某、凌某乙和胡某在公安機關的供述均可以證實,當時因人手不夠,凌某和胡某商量后,由凌某邀約凌某乙一同參與搶劫,對凌某這一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凌某、胡某的辯護人提出本案不應劃分主、從犯的辯解意見,本院認為,根據被告人凌某和胡某在公安機關的供述可以證實,凌某與胡某提起搶劫之事后,因二人感覺人手不夠,由凌某邀約凌某乙共同搶劫,凌某、胡某還共同購買了作案車輛和作案工具,選定犯罪對象,在實施犯罪過程中主要以凌某和胡某為主,且胡某還持刀造成被害人輕微傷的后果,根據以上事實可以認定被告人凌某、胡某在本案中系主犯,故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凌某辯稱自己通過朋友勸說凌某乙自首,具有立功表現的辯解意見,本院認為,凌某交待的朋友身份不明,且其朋友出具的證明也不能證實凌某有讓其規勸凌某乙自動投案的行為,故其這一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凌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二○二五年四月十五日止。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胡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二○二五年十月十八日止。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凌某乙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二月七日起至二○二○年二月六日止。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四、責令被告人凌某、胡某繼續退賠贓款21800元給被害人熊某;責令被告人凌某、胡某、凌某乙繼續退賠贓款1920元給被害人胡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陶玲俐
人民陪審員 王景萍
人民陪審員 汪 慧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書 記 員 王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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