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許某甲尋釁滋事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9閱讀量:(1706)
山東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即刑初字第19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即墨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許某甲,農民。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青島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李福昌,山東海政律師事務所律師。
即墨市人民檢察院以即檢公刑訴(2015)1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某甲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8日向被告人送達了起訴書副本及訴訟權利告知書,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姜小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許某甲及其辯護人李福昌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許某甲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規定,應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為證明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出示了報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書證等相關證據。
被告人許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其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被告人許某甲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懇請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2年2月1日,被告人許某甲之父與即墨市龍山街道辦事處某村委簽訂土地反租倒包協議,將其村東的4分承包地轉讓給村委。2014年11月3日15時許,被告人許某甲到本村村東無名果園以看被其父親轉讓的承包地為由,無故將果園看守人徐某及其妻付某打傷,并將徐住處屋門踹壞將院內一條狗打死。經法醫鑒定,徐某左側5-9肋骨骨折構成輕傷二級。
被告人許某甲于2014年11月6日被抓獲。
本案民事賠償部分已調處,由被告人許某甲賠償被害人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50000元,已付清。
上述事實被告人許某甲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被害人陳述,證人白某、許某乙等人的證言,證明案發的時間、地點、經過;法醫學鑒定書及病歷,證明被害人徐某身體受傷害的程度;破案經過,證明被告人的到案情況;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犯罪時已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認證,足以證明被告人許某甲犯尋釁滋事罪的事實成立。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公訴機關針對被告人的量刑事實,提出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認罪并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建議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某甲隨意毆打他人,致人輕傷二級,情節惡劣,其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其犯尋釁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許某甲到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本院予以從輕處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正確,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許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 毅
人民陪審員 李成玉
人民陪審員 江世學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王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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