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吳某某訴楊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9閱讀量:(1189)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宣民一初字第03698號
原告:吳某某,女,戶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經常居住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
委托代理人:王志昕,安徽杰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
原告吳某某訴被告楊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董正強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志昕、被告楊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吳某某訴稱:其與楊某于2006年經人介紹相識,2007年3月22日登記結婚,2008年1月15日生育一女。婚后,其與楊某感情一般,漸漸發現楊某整天不務正業。2012年6月,其與楊某發生爭吵,楊某對其動起了刀子,遂與楊某分居。其于2012年10月11日向法院起訴離婚,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判決后,其與楊某仍分居生活。2012年臘月,楊某再次到其家無理取鬧,致其母親臉部上身多處受傷。現與楊某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起訴請求判決:1、原、被告離婚;2、孩子撫養權歸原告,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費300元,小孩教育費及醫療費各承擔一半,直至獨立生活為止。
楊某提交答辯狀辯稱:達到其要求就同意離婚。請求判決:1、原告向被告公開道歉;2、婚生女隨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在內400元,一年一付;3、原告父親給被告母親道歉;4、原告歸還6月份工資,以及彩禮、金銀首飾,被告被原告氣的患精神分裂,要求賠償精神賠償費、治療費13萬元;5、葉某破壞他人家庭,應追究責任;6、原告哥哥毒打被告,應追究責任。
吳某某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身份證一份,證明身份;
2、結婚證一份,證明其與楊某系夫妻關系;
3、本院(2012)宣民一初字第02899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其曾向法院起訴離婚的事實。
楊某為證明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宣城市精神病醫院復查卡一份,證明其被吳某某氣生病的事實;
2、照片一張,證明被吳某某哥哥毆打的事實。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楊某對吳某某提交的證據1、2、3無異議。吳某某對楊某提交的證據1有異議,認為沒有病歷佐證,與本案無關聯性;對證據2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傷是被吳某某哥哥毆打的事實。
經對吳某某、楊某提交的證據進行審查,對本案證據作以下認證:楊某對吳某某提交的證據1、2、3無異議,予以認定。吳某某對楊某提交的證據1、2有異議,且楊某提交的證據1不能證明其患有精神疾病和患病系吳某某所氣的事實,不予認定;證據2因無其他證據佐證,不能證明其傷系吳某某哥哥所為,不予認定。
根據上述認定的證據,結合當事人的當庭陳述,查明本案事實如下:
2006年下半年,吳某某、楊某經人介紹相識戀愛,2007年3月22日,吳某某、楊某在宣城市宣州區民政局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婚初,吳某某、楊某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1月15日,吳某某、楊某生育一女(現在楊某處生活)。近年來,吳某某、楊某為生活瑣事,有時發生爭執。2012年10月11日,吳某某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與楊某離婚。本院經審理,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宣民一初字第02899號民事判決,判決不準原告吳某某與被告楊某離婚。其后,吳某某、楊某分居生活。2013年11月21日,吳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與楊某離婚
本院認為:我國實行婚姻自由的制度,婚姻的基礎是感情。婚初,吳某某、楊某夫妻感情尚可,但是近年來,雙方為生活瑣事發生爭執,法院判決不準吳某某、楊某離婚后,雙方一直分居生活,楊某辯稱在滿足其條件的的情況下,同意離婚,表明吳某某、楊某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依法應準予吳某某、楊某離婚。吳某某、楊某婚生女現在楊某處生活,以隨楊某共同生活為宜,楊某要求吳某某每月給付其女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4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楊某要求吳某某對其公開道歉,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楊某要求吳某某歸還6月份工資,以及彩禮、金銀首飾,其被氣患精神分裂,要求賠償精神賠償費、治療費13萬元,因楊某未舉證證明上述事實,本院不予采納。楊某要求吳某某父親向其母親道歉,追究吳某某哥哥及葉某責任,不屬本案審理范圍,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一、二款、第三款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吳某某與被告楊某離婚;
二、原告吳某某、被告楊某婚生女隨被告楊某共同生活,原告吳某某每月給付其女楊思宇撫養費400元,自2014年1月起至獨立生活時止,于每月的20日前給付。
本案訴訟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吳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董正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任世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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