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萬某與孫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9閱讀量:(1278)
山東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即民初字第3299號
原告萬某。
委托代理人李福昌,山東海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某。
原告萬某與被告孫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由審判員衣澤遠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萬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孫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萬某訴稱,2014年12月3日20時許,被告在其妻子在某省級旅游度假區衛生院就醫時,因過度飲酒致使其無故毆打為其妻子治療的原告,將原告的眼鏡打碎,將原告打傷,同時將衛生院內的財務部分損壞。后原告到即墨市中醫院住院治療26天,被告被即墨市公安局處治安拘留15天并罰款1000元。被告的行為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7210.43元、誤工費4056元(26天×156元/天)、護理費3016元(26天×116元/天)、住院伙食補助費520元(26天×20元/天)、鑒定費200元、眼鏡損失1280元,共計16282.43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孫某未答辯。
經本院審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20時許,被告孫某在其妻子就醫時與門診醫生即本案原告萬某發生爭執,被告將原告的眼鏡摔壞,并將原告打傷,原告在即墨市中醫醫院住院治療26天,經診斷原告系外傷、氣滯血瘀,腦震蕩,多發軟組織挫裂傷,右側耳道軟組織挫傷。原告住院治療共花費醫療費7210.43元。2014年12月6日原告之傷經即墨市公安局法醫鑒定為輕微傷,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200元。原告提交即墨市火暴9眼科配鏡中心出具的收據一張,證明其眼鏡被被告損壞而購買眼鏡花費1280元。
另查明,原告萬某就職于某省級旅游度假區衛生院,月平均工資為4680.49元。原告之妻董晶就職于即墨市藍村衛生院,系該院正式職工。
再查,被告孫某被即墨市公安局處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罰款一千元的行政處罰。
上述事實,有原告的當庭陳述及其提交的門診病歷、住院病歷、醫療費單據、法醫鑒定書及鑒定費單據、工資明細及護理人員身份證明各一份及本院調取的公安筆錄一份等證據在案佐證,經當庭審核,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侵權人應當賠償受害人的相應損失。被告孫某無故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住院,給原告身心造成傷害,應承擔該次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在本案中主張的醫療費7210.43元、誤工費4056元(26天×156元/天)、護理費3016元(26天×116元/天)、住院伙食補助費520元(26天×20元/天)、鑒定費2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因被告損壞其眼鏡而重新配眼鏡花費1280元,并非被損壞眼鏡的實際價值,原告亦為提交證據證明該損失的數額,故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孫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對自己訴訟權利的放棄,應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孫某賠償原告萬某醫療費7210.43元;
二、被告孫某賠償原告萬某誤工費4056元(26天×156元/天);
三、被告孫某賠償原告萬某護理費3016元(26天×116元/天);
四、被告孫某賠償原告萬某住院伙食補助費520元(20元×26天);
五、被告孫某賠償原告萬某鑒定費200元。
六、駁回原告萬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第一至五項應付款項共計15002.43元,由被告孫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付原告萬某。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8元,減半收取114元,由被告孫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衣澤遠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王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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