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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莆田市秀嶼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閩0305民初1874號
原告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嶼區。
委托代理人范培水、黃建章,福建凌龍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代理。
被告王某濤,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嶼區。
被告王某涵,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嶼區。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黃金蒼、林燈清(實習),福建普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保險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以下簡稱***財保莆田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華大道荔景廣場恒達樓*層**開店面及*層**-**室,組織機構代碼666***7-6。
代表人林某敏,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賴繼仁,福建誠毅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某某訴被告王某濤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王某濤向本院申請要求追加***財保莆田支公司共同參加本案訴訟,本院依法追加王某涵、***財保莆田支公司為本案共同被告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培水,被告王某濤、王某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黃金蒼,被告***財保莆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賴繼仁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某訴稱:2015年10月8日10時40分許,被告王某濤駕駛閩BBA***小型普通客車從笏石往埭頭方向行駛至石城疏港大道東嶠鎮汀塘村汀坪路段,與同方向原告駕駛的正從右至左變更車道左轉彎的臨時秀嶼10***輕便二輪摩托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莆田市公安局秀嶼分局交警大隊(以下簡稱秀嶼交警大隊)認定,原告負本事故主要責任,被告王某濤負本事故次要責任。后原告被送往解放軍第九五醫院治療,共住院20天。經診斷為:1.左側3-10肋骨骨折;2.左肺挫傷;3.胸部軟組織挫傷;4.左側橈骨遠端骨折等。2016年2月2日,經福建閩中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的傷殘等級為九級、十級各一處,護理期為60日。現請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賠償給原告陳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計93466.72元(人民幣,下同),包括醫療費45060.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元/天×20天=300元、營養費4500元、誤工費105元/天×117天=12285元(計至定殘之日止)、護理費105元/天×(20+60)天=8400元、交通費20元/天×20天=400元、鑒定費2010元、殘疾賠償金13793元×10.5年×21%=30413.57元(事故發生時原告69.5歲,傷殘等級九級、十級各一處)、精神損害撫慰金16000元、車輛損失費2000元。
被告王某濤、王某涵未作書面答辯,庭審時辯稱:一、其車輛向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應由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責任;二、原告承擔本案主要責任,同意保險公司按照30%、70%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三、非醫保部分醫療費以及鑒定費由被告王某濤承擔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因被告王某濤與車主即被告王某涵在購買保險合同時,保險公司并沒有明確告知,在條款中也并沒有明顯標注,該條款屬霸王條款,故被告王某濤和車主王某涵不承擔該部分費用;四、對原告訴求的項目和金額,同意被告保險公司意見;五、被告已墊付10000元,若法庭認定被告王某濤或車主王某涵需承擔責任,在扣除應承擔賠償款后,應返還剩余的墊付款。
被告***財保莆田支公司未作書面答辯,庭審時辯稱:一、被告王某濤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商業險按30%賠償;二、原告訴求部分項目偏高:1.醫療費,經非醫保鑒定,非醫保費用為5596.42元,花去鑒定費400元,非醫保及鑒定費應當由被告王某濤承擔;2.住院伙食補助費應按15元/天和19天計算;3.營養費應當按4000元計算;4.誤工費,因原告已年老,已滿70周歲,請求誤工費沒有法律依據;5.護理費應以住院天數和96.18元/天計算,出院后的護理費請求沒有依據,且也偏高;6.交通費按10元/天和19天計算;7.鑒定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8.傷殘賠償金,應當按10年計算,評定十級傷殘不合理;11.精神損害撫慰金,因原告負事故主要責任,應按6000元計算;12.車輛損失,原告未提供相關證據證實,該請求無事實依據。
經審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10時40分,被告王某濤駕駛閩BBA***小型普通客車從笏石往埭頭方向行駛至石城疏港大道東嶠鎮汀塘村汀坪路段,與同方向原告駕駛的正從右至左變更車道左轉彎的臨時秀嶼10***輕便二輪摩托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1日,秀嶼交警大隊就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王某濤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超速行駛,且遇情采取措施不力,其行為與本事故發生有因果關系,其過錯行為是造成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應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陳某某無證駕駛機動車在道路同方向劃有2條以上機動車道的,變更車道時影響相關車道內行駛的機動車的正常行駛,其行為與本事故發生有因果關系,其過錯行為是引起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應負事故主要責任。
事故發生后,原告陳某某被送往解放軍第九五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10月27日出院,共住院19天,花去醫療費1060.5元+44000.08元=45060.58元。出院診斷:1.左側3-10肋骨骨折;2.左肺挫傷;3.胸部軟組織挫傷;4.左側橈骨遠端骨折;5.高血壓病。出院醫囑:1.注意休息,加強營養;2.4周后來院復查X線;3.骨科隨訪左側橈骨遠端骨折,觀察左上肢末梢血運;4.門診隨訪。2016年2月2日,福建閩中司法鑒定所作出《法醫臨床鑒定書》,認定原告的傷殘等級為一處九級傷殘、一處十級傷殘,護理期為60日。原告為此花去鑒定費用1910元。
經核實,肇事的閩BBA***小型普通客車系被告王某涵所有,該車由被告***財保莆田支公司承保交強險和保額為500000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并附不計免賠條款,保險期間均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
本事故發生后,被告王某涵已墊付給原告醫療費用10000元。因就事故損害賠償協商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4月6日訴至本院。訴訟過程中,被告***財保莆田支公司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認定原告醫療花費中的非醫保費用金額為5596.42元。案經審理,因原、被告雙方各執己見,致本案調解無效。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法醫臨床鑒定書》、《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收費憑證、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保險單、投保單、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條款及就診醫療機構出具的門診病歷、入院記錄、出院小結、疾病證明書、檢查和診斷報告單、醫療收費票據等有效證據證實,并結合當事人庭審自認和法庭調查,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秀嶼交警大隊對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認定事實清楚、責任劃分明確,應予確認。原告陳某某因本事故所致損傷系其自身與被告王某濤分別實施的過錯行為造成的,被告王某濤作為侵權人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原告對其自身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應自行承擔相應的責任。原告陳某某系肇事車輛閩BBA***小型普通客車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第三者,故保險人即被告***財保莆田支公司負有相應的保險賠償義務。
關于原告陳某某主張的各項損失。一、醫療費根據就診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票據,結合病歷、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可確定為45060.58元。二、原告在本事故發生時已將年滿70周歲,已然年邁,其提供的用工書面證明不足以證明其實際從業和收入狀況,故在沒有其它充分、直接的證據證實的情況下,應不予認定其存在誤工損失,原告主張誤工費缺乏依據,不予支持。三、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的收入可根據原告家庭戶籍,參照我省上年度農業職工平均工資的標準計算。護理期限根據原告的損傷、治療情況,參照鑒定機構有關護理期的評定意見,可予以綜合確定為19天+全休1個月=49天。故此,護理費應為96.18元/天•人×49天×1人=4712.82元。四、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原告實際住院天數,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相應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確定,原告主張300元合法有據,予以照準。五、營養費根據原告的損傷和治療情況,參照醫療機構有關加強營養的醫囑意見,可予以酌定4500元。六、交通費系必然支出,原告雖未提供相關支出憑證,但可結合原告的就醫地點、治療時間等酌定380元。七、殘疾賠償金應根據原告的傷殘等級、定殘時年齡,參照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應為13793元/年×(20年-9.92年)×(20%+1%)=29197.02元。八、原告因本起事故致一處九級傷殘、一處十級傷殘,其身體健康、生產和生活勢必受到一定影響,可予以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12000元。九、原告主張因鑒定傷殘等級、護理期支出的鑒定費用1910元,有鑒定機構出具的收款憑證為據,應予認定。十、原告主張車輛損失費2000元,但未能提供相關證據加以證實,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則,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該主張理由不能成立,應不予采信。綜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損失包括醫療費45060.58元、護理費4712.8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0元、營養費4500元、交通費380元、殘疾賠償金29197.0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2000元、鑒定費1910元,合計98060.42元。
根據交強險規定和原告的損失情況,被告***財保莆田支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先予承擔醫療費用賠償(項下含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限額10000元和傷殘賠償項下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計46289.84元(未逾限額110000元),合計56289.84元。關于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中有關非醫保費用免除保險人責任的約定,投保人即被告王某涵在“投保人聲明”欄中簽章確認保險人已就該免責條款向其作了明確的說明,故被告***財保莆田支公司的該免責主張有效,應予支持。據此,交強險外的損失98060.42元-56289.84元=41770.58元扣除經鑒定機構認定的非醫保費用5596.42元后的36174.16元屬于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范疇,應根據事故責任,按責論賠。現根據事故責任及雙方均系機動車和被投保車輛投保的第三者責任險的具體情況,應由被告***財保莆田支公司第三者責任險內承擔30%即36174.16元×30%=10852.25元,被告王某濤應自負交強險以外損失41770.58元×30%-10852.25元=1678.92元;抵扣其已付賠償款10000元后,余8321.08元屬于墊付性質,可從被告***財保莆田支公司應付的賠償款中扣抵;扣抵后被告王某涵可另行向被告***財保莆田支公司主張權利。至此,被告***財保莆田支公司應支付給原告賠償款為56289.84元+10852.25元-8321.08元=58821.01元。依現有證據,被告王某涵作為肇事車主,其對本案損害的發生沒有過錯,原告訴求其承擔賠償責任缺乏依據,不予支持。據此,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濤應賠償給原告陳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一千六百七十八元九角二分(已實際給付);
二、被告***財保莆田支公司應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給原告陳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五萬八千八百二十一元零一分(不含被告王某涵墊付賠償款八千三百二十一元零八分);
三、駁回原告陳某某對被告王某濤、***財保莆田支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
四、駁回原告陳某某對被告王某涵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785元,減半收取392.5元,由原告陳某某負擔145.5元,被告***財保莆田支公司負擔24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林金華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書記員 李燕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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