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錢某某與陳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9閱讀量:(1407)
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北民初字第132號
原告錢某某。
委托代理人劉延璽,山東誠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娜,山東誠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青島某物資有限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張丁,山東凱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錢某某與被告陳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訴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慧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劉延璽、被告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丁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錢某某訴稱,2014年1月13日凌晨兩點左右,原告的孩子持續高燒,其配偶想打電話叫出租車,為不影響家人休息,來到家門口樓梯過道處準備打電話時卻被被告晾曬的衣服刮傷面部并喊叫了一聲,原、被告雙方均來到家門口樓梯過道處,被告不僅未向原告賠禮道歉,還誹謗原告偷衣服,雙方為此發生爭執。在爭執過程中,被告將原告打傷,經鑒定,原告構成輕微傷。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賠付原告醫療費805元。
被告陳某辯稱,原告捏造事實做虛假陳述,被告是本案的受害人反被作為侵權人所以請求貴院依法駁回原告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凌晨2時許,在青島市市北區邱縣路*號海逸景園*號樓*單元*樓過道里,錢某某因鄰居陳某懷疑其偷衣服,雙方發生爭執。
原告提交的證據如下:
提交證據1:青島市市立醫院門診病歷及醫療費單據一宗,證明被告毆打原告受傷花費醫療費805元。
提交證據2:青島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小港派出所詢問筆錄,證明被告的行為構成侵權毆打原告。
提交證據3:傷情鑒定一份,證明被告毆打原告事實。
被告的質證意見如下:
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被告未毆打原告該證據沒有關聯性。
證據2、證據3真實性無異議,但該兩份證據不能證明我們當時事情發生的情況。
被告提交當事人陳述一份,證明事情發生的經過。
原告對該證據真實性有異議,且認為此證據只是被告的個人陳述,原告是否偷被告的衣服,被告沒有證據證明。
出示本院依法調取小港派出所出具的詢問筆錄一宗、青島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出具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一份。
原、被告對該證據均無異議。
案經調解,各方當事人未達成一致意見。
上述事實,有青島市市立醫院門診病歷一份、醫療費單據一宗、青島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小港派出所詢問筆錄、傷情鑒定一份、被告陳述一份、小港派出所出具的詢問筆錄一宗、青島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出具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一份及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和審核,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本案中,被告對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無異議,本院結合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足以認定原、被告之間存在肢體接觸,原告受傷為被告的行為所致,故被告應當賠償原告因此造成的損失。從本案的起因及雙方在爭執中的行為等綜合因素考慮,原告錢某某自身也具有一定的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責任。綜合本案案情,本院認為,被告對原告的各項損失承擔30%的賠償責任為宜。原告主張醫療費805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的合理損失,被告應按本院認定的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結合各當事人應當承擔的責任比例,被告陳某應當賠償原告醫療費241.5元(805元×30%)。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陳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錢某某醫療費人民幣214.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減半收取人民幣25元(原告預交),由原告錢某某承擔人民幣15元、被告陳某承擔1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王 慧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王清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