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溫某某、付某某犯搶奪罪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9閱讀量:(1770)
廣東省惠州市惠城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惠城法刑二初字第248號
公訴機關惠州市惠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溫某某,綽號“妹仔”,男,因涉嫌搶奪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群、何樞,是廣東鴻園律師事務所的律師。
被告人付某某,綽號“小江”,男,因涉嫌搶奪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惠州市惠城區人民檢察院于2014年6月19日以惠城檢訴刑訴(2014)5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溫某某、付某某犯搶奪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要琦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溫某某、付某某及被告人溫某某的辯護人張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惠州市惠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3月11日3時30分許,被告人溫某某駕駛一輛綠色助力車搭載被告人付某某、方進財(另案處理)來到惠城區麥地南路南方電網附近尋找作案目標,見被害人郭某某背黃色挎包(內含現金人民幣2577元、身份證、銀行卡等物)徒步經過附近斑馬線時,便由付某某下車將其挎包搶走,后坐上由溫某某駕駛的助力車逃走。溫某某、付某某、方進財逃至麥地南路嘉禹酒店旁時,公安民警將其抓獲歸案,當場繳獲被害人郭某某被搶的挎包及包內財物并已發還被害人。以上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被告人溫某某、付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行駛的機動車輛強行奪取他人財物,共價值人民幣2577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搶奪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溫某某、付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溫某某、付某某均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搶奪罪不持異議。
被告人溫某某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溫某某犯搶奪罪不持異議,辯稱:一、被告人溫某某在本案中屬于搶奪未遂,應從輕或減輕量刑。從庭審查明的事實來看,溫某某與付某某、方進財三人在2014年3月11日3時30分許搶奪他人財物后,隨即被巡邏的便衣民警發現并抓獲,其并未實際控制該財物,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還沒有達到,故應該認定此行為為搶奪未遂。非法占有財物的犯罪結果是否發生,是搶奪罪既遂與未遂的區分標準。“非法占有”這一犯罪結果的發生,只能理解為是行為人獲得對財物的實際控制,而不能是其他含義。這里的“實際控制”,并非指財物在沒在過行為人手里,而是指行為人能夠支配該項財物。本案中,被告人溫某某等三人已經完成了搶奪中“奪”的一面,然后逃離現場想完成“取”的一面,但是由于意志之外的原因,當即就被巡邏民警抓獲,雖然短暫占有了所奪取的財物,但仍未實際控制該財物,非法占有的目的還沒有達到,故應該認定此行為為搶奪未遂。故此,法庭在實際量刑時,應考慮到被告人溫某某在本案中搶奪未遂的情節,對其從輕或減輕量刑。二、被告人溫某某自愿認罪,悔罪態度誠懇,應從輕量刑。被告人溫某某等三人在搶奪被害人財物時,沒有攜帶兇器,沒有威脅或者毆打被害人,對被害人的身體未造成任何傷害。被告人溫某某參與搶奪的財物價值共計2577元,雖然屬于數額較大,但是在案發時就被人贓并獲,所搶奪的全部財務就已發還給被害人,未實際造成被害人的經濟損失。應該說此次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不大,行為人的主觀惡性較小,法庭在量刑應該考慮到這一情節,給予被告人溫某某從輕處罰。三、被告人溫某某自愿認罪,悔罪態度誠懇,應從輕量刑。被告人溫某某在看守所關押期間曾向辯護人表達了強烈的悔罪態度,對此次參與搶奪犯罪很是懊悔,愿意認罪并接受法律的制裁。今天在法庭上被告人溫某某也誠懇地表達了認罪意愿。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第一條第四款“對于犯罪性質尚不嚴重,情節較輕和社會危害性較小的犯罪,以及被告人認罪、悔罪,從寬處罰更有利于社會和諧穩定的,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及最高法、最高檢和司法部頒布的《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第9條關于“人民法院對自愿認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之規定,法庭在實際量刑時應依法給其從輕量刑。四、被告人溫某某是初犯、偶犯,無任何劣跡前科,應從輕量刑。被告人溫某某此次犯罪之前未受過任何刑事或行政處罰,無任何劣跡前科。此次犯罪是受他人蠱惑和引誘參與共同搶奪犯罪,此次犯罪應該屬于初犯、偶犯。法庭在量刑時,應給予其從輕處罰。
綜上所述,被告人溫某某在本案中存在搶劫未遂情節,且自愿認罪,悔罪態度誠懇,加之此次犯罪屬于初犯、偶犯。法庭應給與被告人溫某某一個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的機會,給與其從輕量刑。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3時30分許,被告人溫某某駕駛一輛綠色助力車搭載被告人付某某、方進財(另案處理)來到惠城區麥地南路南方電網附近尋找作案目標,見被害人郭某某背黃色挎包(內含現金人民幣2577元、身份證、銀行卡等物)徒步經過附近斑馬線時,便由付某某下車將其挎包搶走,后坐上由溫某某駕駛的助力車逃走。溫某某、付某某、方進財逃至麥地南路嘉禹酒店旁時,公安民警將其抓獲歸案,當場繳獲被害人郭某某被搶的挎包及包內財物并已發還被害人。
以上犯罪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刑事案件接受、立案材料,被害人陳述,提取筆錄,扣押、發還物品清單,現場照片及簽供,辨認筆錄及照片簽供,視頻截圖及簽供,抓獲經過,戶籍材料,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及辯解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溫某某、付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行駛的機動車輛強行奪取他人財物,共價值人民幣2577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搶奪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溫某某、付某某犯搶奪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溫某某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溫某某在本案中存在搶劫未遂情節的辯護意見,因被告人溫某某與同案人已奪取了他人的財物,已經實際控制了財物,在逃跑的途中被抓獲,是既遂,不屬未遂,故該的辯護意見,與本案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但認為被告人溫某某自愿認罪,又屬初犯,請求從輕量刑的辯護意見,與本案查明的事實相符,予以采納。
被告人溫某某、付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予以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溫某某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二、被告人付某某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黃奕美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書記員 何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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