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與湯某某、湯某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9閱讀量:(1504)
省德清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湖德民初字第17號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雪梅,浙江家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湯某某。
被告:湯某某。
被告:中國平安**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負責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陳某,浙江銀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湯某某、被告湯某某、被告中國平安**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雪梅,被告湯某某被告平安保險的委托代理人陳中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湯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7月3日20時56分,被告湯某某駕駛滬L****×號轎車,途經武康鎮永平路農商銀行門口處,與原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相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湯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滬L****×號轎車車主是被告湯某某,在被告平安保險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原告起訴請求:1.被告湯某某、被告湯某某賠償給原告459159元;2.被告平安保險在保險限額內直接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湯某某辯稱:對事故事實和責任認定無異議,被告湯某某是被告湯某某的兒子。
被告湯某某未作答辯。
被告平安保險辯稱:對事故事實和責任認定無異議,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有異議。
經開庭審理,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原告訴稱中,關于事故事實和責任認定,原告提交了交警部門責任認定書,本院予以認定。
滬L****×號轎車車主是被告湯某某,在被告平安保險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限額100萬元、附加不計免賠險),被告湯某某是被告湯某某的兒子。
原告住院治療21天,花去醫療費78648.58元(其中非醫保類用藥9831.07元)。
2014年9月16日,原告的傷情經司法鑒定意見:構成1個7級、1個10級,含住院誤工1年,含住院護理90天,傷后營養90天,支付鑒定費1800元。被告平安保險對傷殘鑒定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后意見:構成1個9級、1個10級,支付鑒定費1200元。
德清縣公安局武康派出所證明:2002年11月26日至2014年7月3日,原告居住在德清縣武康鎮。
恒德控股集團有限公司證明: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原告在德清農商銀行項目部做工,日均收入116元左右。
原告被撫養人:父李改友413028193809120939、母龍學蘭413028193812300922、生有5個子女,兒子萬宇411521200610250916、女兒萬蕾411521200904029061、由父母撫養。
原告主張交通費4395.6元、車損1500元、施救費50元。
被告湯某某已付醫療費70060.22元,交警部門交事故押金20000元,原告領取了1000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1.事故責任認定書;2.保險單;3.病歷、醫療費收據、用藥清單;4.司法鑒定書;6.居住證、證明;7.工資單、證明;8.家庭成員及關系證明、戶口本;9.當事人的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湯某某駕駛機動車,與駕駛非機動車的原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由被告湯某某按責向原告承擔80%的民事賠償責任。被告湯某某在事故中無過錯,不承擔民事責任。原告在城鎮工作和居作已一年以上,可按城鎮居民標準賠償。原告訴前單方申請司法鑒定意見與被告平安保險在訴中重新申請司法鑒定意見不一致,本院采納訴中司法鑒定意見。
本院認定原告的損失如下:
1.殘疾賠償金166544.4元(每年37851元、20年、賠償指數22%);
2.被撫養人生活費63956.75元(被撫養人4人,每年不超過23257元,合并計算12.5年,賠償指數22%);
3.護理費9292.59元(住院護理21天、每天121.95元,生活護理69天、酌定2級、每天97.56元);
4.誤工費41760元(誤工360天、每天116元);
5.交通費酌定2000元;
6.精神撫慰金8400元;
7.醫療費78648.58元(其中非醫保類用藥9831.07元);
8.住院伙食補助費630元(住院21天、每天30元);
9.營養費2700元(營養時間90天、每天30元);
10.修理費1500元;
11.施救費50元;
12.第一次鑒定費1800元、第二次鑒定費1200元。
滬L****×號轎車在被告平安保險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被告平安保險先行賠付交強險122000元(精神撫慰金8400元、殘疾賠償金102050元、含非醫保類醫療費10000元、修理費1500元、施救費50元),商業三者險直接賠付202785.85元(殘疾賠償金64494.4元、被撫養人生活費63956.75元、護理費9292.59元、誤工費41760元、交通費2000元、醫療費68648.5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30元、營養費2700元的80%)。鑒定費3000元,由被告湯某某賠償80%即240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湯某某賠償給原告李某某2400元(已付);
二、被告中國平安**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賠付交強險、商業三者險324785.85元,已付1200元,再付323585.85元,支付給被告湯某某77660.22元、原告李某某245925.63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20日內履行;
三、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696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擔1171元、被告湯某某承擔15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徐公民
人民陪審員 盛樹康
人民陪審員 姚旭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傅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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