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青島某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與王某玉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0閱讀量:(1516)
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南民初字第60179號
原告青島某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延璽,山東誠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娜,山東誠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玉。
委托代理人王然,山東齊魯(青島)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青島某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與被告王某玉確認勞動關系等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劉延璽、王娜,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然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3月至5月期間,被告工作單位為某某茶館,而原告系一家專業從事國際貨運代理的公司,從未對該茶館有任何出資,也從未參與該茶館的經營,與該茶館之間沒有任何法律關系。因此,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原告不應向被告支付工資、雙倍工資及經濟補償金。為此,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要求判令:1、確認原、被告之間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3日期間不存在勞動關系;2、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資16000元;3、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16000元;4、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經濟補償金4000元;5、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青島市市南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書已對事實及原、被告雙方存在勞動關系作了準確的裁決,請求法院予以維持,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被告稱其2013年3月1日到原告成立的茶室(位于青島市市南區彰化路X號XX號樓XX層)工作,月薪8000元;工作期間,原告未與其簽訂勞動合同,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原告僅支付其一個月工資后,其余工資未支付,2013年6月原告單方解除了與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庭審中,原告否認雙方存在勞動關系。
2014年3月6日,被告向青島市市南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裁決:1、確認被告(申請人)與原告(被申請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3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2、原告支付被告工資16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16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勞動合同的補償金4000元。2014年4月8日,該仲裁委作出南勞人仲案字(2014)第182號裁決書,裁決:1、確認原告與被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3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日期間的工資16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日期間的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16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4000元。原告不服該裁決,訴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請。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庭審一致陳述,原告提交的南勞人仲案字(2014)第182號裁決書在案佐證,并經庭審質證,合議庭認證,可以采信。
庭審中,原告還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
1、房屋轉租協議1份、房屋租金收據2份,證明某某茶館是由劉某實際承租,茶館的裝修和固定設施是由劉某個人購買,與原告無關;
2、原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1份,證明原告的經營范圍是國際貨運代理業務;
3、2013年度參保職工社會保險繳費基數申報表及公示花名冊,證明原告為其員工繳納社保的人數,由此證明被告不是原告的員工;
4、市南區某茶禮專賣店工商材料1宗,證明自2013年10月25日被告工作的單位已轉給案外人樊華某,其經營與原告無任何關系。
被告質證意見:對1號證據的真實性無法確認,認為劉某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不能證明所有事項與原告無關;對2號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現在的企業超范圍經營的情況很多;對3號證據的真實性無法確認,認為該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不是原告的員工;對4號證據不予認可,認為該茶室是成立在被告在原告處工作時間之后,與被告無關。
被告為證明其與原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提交以下證據:
1、被告與原告法定代表人劉某的通話錄音1份,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原告未與被告簽訂勞動合同,未足額發放應發工資,被告在原告處工作時間為2013年3、4、5三個月(實際工作時間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3日);
2、中國工商銀行賬戶查詢明細1份,證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單位通過其法定代表人賬戶向被告發放2013年3月工資7468元;
3、原告公司宣傳網站宣傳材料打印件4頁,證明原告單位就是所謂“富某國際集團”,被告供職的某某會所明顯為原告所管控,某某銷售的茶葉等物品在原告公司主網頁上滾動宣傳,原告公司與某某會所及多個名稱公司具有關聯及管控關系;綜上,原告所稱某某茶室(會所)僅為法定代表人個人愛好、個人經營、與原告公司無關的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能成立;
4、字號名稱為“市南區某茶禮專賣店”個體登記信息查詢結果1份,證明某某茶室(會所)在原告與被告解除勞動關系后對該茶室進行了經營注冊,被告在原告處工作期間尚未注冊,受原告直接管控,原告以其法定代表人個人名義租賃房屋開展與茶相關工作,現已注冊的茶室,仍以法人個人名義租賃房屋,并且以原告員工“樊華某”為注冊負責人,該為原告公司出納,茶室就是“一套人馬多塊牌子”的混同關系。
原告質證意見:對1號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該證據并不能證明被告與原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在該證據中被告明確表明其工作單位是某茶室,而不是原告單位,該證據也不能證明某茶室與原告之間的關系;對2號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稱該款系被告在茶室賣茶葉的提成款;對3號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該組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對4號證據的質證意見同原告所舉4號證據的舉證意見。
被告1號證據通話錄音內容中有被告自稱其在某茶室工作以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劉某催要工資的對話內容;2號證據系中國工商銀行牡丹靈通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其中記載2013年4月26日網轉款項7468元,原告認可該款項系其法定代表人劉某個人支付。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首先在于原告與被告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的規定,并結合《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一、二條的規定分析本案,原告否認被告與其存在勞動關系,被告首先應當初步舉證證明雙方存在勞動關系,對此其提交有1至4號證據予以證明,原告對被告1、2號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此本院予以確認,但對其證明內容提出異議,縱觀該兩份證據的實質內容,本院認為1號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在某茶室工作,且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劉某個人催要過工資的事實,2號證據僅能證明2013年4月26日劉某通過工商銀行賬號向被告打款7468元的事實,因此該兩份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主張的其與原告存在勞動關系,原告通過其法定代表人賬戶向被告發放工資的待證事實,故對被告之該主張本院不予采納。另被告辯稱其工作的某茶室系由原告管控,屬原告的下屬部門,從而可以認定其與原告存在勞動關系的主張,被告又提交有3、4號證據予以佐證,原告對3號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事項均提出異議,且該證據系有關單位網上宣傳資料打印件,其不能單獨證明被告之主張,故對該證據本院不予認定;原告對3號證據的真實性雖無異議,但本院認為該證據與本案并無關聯性,亦不能證明被告之主張,因此對該證據本院亦不予認定;況且從被告自述其辦公地點和工作內容也均與原告的注冊辦公地點和業務經營范圍不相一致;因此被告的3、4號證據不能證明其辯稱主張,對該證據本院不予認定。綜上,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證據證明其與原告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3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對仲裁裁決結果未提起訴訟,視為認可該裁決結果,對此本院不予確認。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參照《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一條、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青島某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與被告王某玉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3日期間不存在勞動關系;
二、原告青島某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王某玉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日期間的工資16000元;
三、原告青島某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王某玉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日期間的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16000元;
四、原告青島某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王某玉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4000元。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承擔。因原告已預交,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麗萍
人民陪審員 張魯波
人民陪審員 卓曉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馬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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