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周某某與玉林市玉州區某某商務賓館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0閱讀量:(1692)
廣西壯族自治區玉林市玉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桂0902民初737號
原告周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廣西玉林市玉州區,現住玉林市玉州區。
委托代理人黃光新,廣西聰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玉林市玉州區某某商務賓館。
經營者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玉林市玉州區。
委托代理人覃某,廣西國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周某某訴被告玉林市玉州區某某商務賓館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本案由玉林市玉州區審判員黃雙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于2016年5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鄭堰云擔任法庭記錄,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黃光新,被告玉林市玉州區某某商務賓館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某某訴稱,2013年10月18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賓館責任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的約定原告以前四年承包金600000元/年,后四年承包金720000元/年,承包期為8年的方式承包經營玉林市玉州區某某商務賓館。約定要支付保證金人民幣600000元給被告,并且約定原告有權免費共用南江街道辦事處大院內的停車場。合同簽訂后,原告依據約定支付了保證金人民幣600000元給被告,就對玉林市玉州區某某商務賓館進行了經營,也聘請保安負責停車場的安全管理,并且對賓館的部分設施設備依賴被告的請求進行了更新,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實現了盈利。但是隨著南江街道辦事處的工作人員的車輛增多,停放在南江街道辦事處大院內的停車場的車輛多得停放不了。特別是2015年8月份上級部門在南江街道辦事處設駐點辦公后,尤為突出,來入住的客人的車輛根本就沒有地方停放。入住率從開始的75%下降到40%,甚至30%左右,至2016年1月份已經虧損了285504.94元。原告多次就停放車輛問題與被告協商,要求被告保障入住客人的停車位,但是被告都是說因為是共用,所以停車場有空車位你就停放。原告也依這意思制作了告示牌放在停車場入口處,內容是“大院停車場與賓館公用。賓客車輛(含貨車)請進”但兩次被南江街道辦事處主管后勤人員拿走,并告知停車場是南江街道辦事處的,與賓館無關。這時原告才發現,依照原告與被告簽訂的《賓館責任承包合同》第十條第一款約定,認為被告對南江街道辦事處大院內的停車場擁有使用權的理解是錯誤的,也是誤解,玉林市玉州區某某商務賓館根本就沒有停車的地方。由于賓館沒有停車位,造成入住率已成事實,無法改變,原告根本無法達到預期盈利的合同目的。
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之所以簽訂《賓館責任承包合同》承包經營玉林市玉州區某某商務賓館,就是因為合同約定被告對于該停車場擁有使用權,但實際被告對該停車場是沒有任何權利的。這種重大誤解是被告故意隱瞞事實真實真相造成的,現在被告也沒有能力解決,致使原告無法達到簽訂合同要盈利的目的,也造成了原告虧損285504.94元。因此,原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之規定向貴院起訴,請求法院依法判決撤銷原告與被告雙方在2013年10月18日簽訂的《賓館責任承包合同》.
原告周某某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1、賓館責任承包合同,用于證明該合同第十條第一款的內容是表明被告對大院的停車場是有使用權的意思表示,從而引起原告認為玉林市玉州區某某商務賓館的停車場就是該大院的重大誤解,而簽訂該合同的事實;
2、某廣告裝飾(工程)結算單,用于證明到2014年7月20日停放在南江街道辦事處大院內的停車場辦有出入證的車輛已經有104輛;
3、南江街道辦事處大院內的停車場照片(一),用于證明停車場經常是停滿車輛的事實;
4、利潤表,用于證明玉林市玉州區某某商務賓館2014年12月之前都是盈利的,2015年后隨著大院工作人員的車輛增多即開始虧損經營的事實;
5、告示牌照片,用于證明原告曾經在大院門口設立告示牌的事實;
6、證明(一),用于證明南江街道辦事處不準原告公示賓館共用其大院停車場,并拿掉該公示牌的事實。
原告周某某于2016年5月16日提供證據——1、停車場照片(二),2、退房說明,3、某某賓館賬單,4、訂房協議書,5、證明(二),均用于證明賓客沒能正常停車。
被告玉林市玉州區某某商務賓館辯稱,一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已超過了法定的訴訟時效,應當駁回其起訴,原告提起的本案訴訟,屬于撤銷之訴,該類訴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答辯人與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簽訂了《賓館責任承包合同》,原告在簽訂合同時已知曉合同的全部內容。如果原告要提起撤訴之訴,應當在2014年10月18日前提起訴訟,現原告才提起本案訴訟,超過了法定的訴訟時效,應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二、答辯人沒有任何違約行為,原告的起訴沒有事實根據,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原告在起訴狀中提到其沒有停車位可用,既與事實不符,也無證據證明。1、按承包合同約定,停車位不屬于承包合同第一條的承包范圍,而是在合同第十條的“其他條款”中進行了約定,內容為“乙方可免費共用南江街道辦事處大院內的停車場”,合同中沒有約定答辯人必須保證賓館應當占有多少停車位的內容,多年來,原告也是按合同約定使用停車位。因此,答辯人并無任何違約行為。2、從原告和答辯人提供的照片均證明,南江街道辦事處大院內的停車場隨時都有停車場,特別是靠近某某賓館一面的停車位更多空位。3、南江街道辦事處也證明,某某商務賓館有權共用南江街道辦事處大院內的停車場。三、原告不存在對合同內容存在重大誤解的情形,相反原告存在故意制造事端的行為。原告為達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故意在自治區領導來南江街道檢查工作之前在南江街道大門口正中放置告示牌,既妨礙的車輛的正常出入。也嚴重影響到上級領導的檢查結果,原告不在其經營的賓館門口放置告示牌,卻在南江街道大門口正中放置告示牌明顯屬于故意的行為。綜上,答辯人認為,原告的起訴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駁回原告的起訴或訴訟請求。
被告玉林市玉州區某某商務賓館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1、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用于證明被告的主體資格。
2、證明,用于證明南江街道大院內的停車場原告有共用權;
3、照片(六張),用于證明南江街道大院內的停車場特別是某某商務賓館后面的停車位空置較多,并非如原告所說沒有停車位;
4、平安南江和諧家園資料、告示,用于證明原告故意在自治區領導檢查南江街道的前一天放置告示牌在南江街道正門口,原告放置告示牌的行為屬于惡意行為。
經質證,原告周某某對被告玉林市玉州區某某商務賓館提供的證據1沒有異議;對證據2證明內容有異議,無法證明其證明的內容,予以否認;對證據3真實性沒有異議,證明內容有異議,照片只能夠反映,照片周末有時候是有停車位;對證據4與本案無關,告示真實性沒有異議,原告放置告示牌不是惡意的行為,這也是賓館的入口處,放置告示牌是理所當然的,是賓館的權利。
經質證,被告玉林市玉州區某某商務賓館對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證據1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證明內容有異議,恰恰證實了合同明確約定,停車場原告是有使用權,至于原告理解具有專用權,是對合同內容理解錯誤;對證據2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予以否認,證明內容也予以否認;對證據3真實性不予認可,證明內容有異議,照片反映空置的停車位很多,特別是靠近某某賓館這一面的空置停車位超過70%;對證據4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予以否認,證明的內容予以否認,這是原告自己的事情;對證據5真實性沒有異議,恰恰證明原告違反合同約定,擅自在南江街道正門口亂放告示牌,阻礙車輛出入,損害上級領導來南江街道檢查的結果,原告故意制造事端的行為;對證據6有異議,他沒有到庭作證,沒有這個證明效力,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對當庭提交的證據證人應當出庭作證,證人是原告的員工,有利害關系,不客觀、不真實;兩張照片,是局部的照相,不是整個大院停車場,不能反映停車場真實性情況,而且原告也不能證明,所停放的車輛與某某賓館的車輛無關;訂房協議書、單據,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予以否認,原告自己的事情,與被告履行承包合同沒有任何關系。
綜合本案當事人的訴辯情況,本院對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認證如下:對雙方確認的證據予以采信;對對方提出異議的證據,因各自無相關證據予以否定,但該類證據確與雙方訴辯事由具有一定關聯性,故本院亦作為定案的參考依據。
綜合全案證據及庭審記錄,本院確認案件法律事實如下:
被告玉林市玉州區某某商務賓館系個體工商戶,2013年10月18日,原告周某某與被告玉林市玉州區某某商務賓館簽訂《賓館責任承包合同》,該合同的主要內容為:“一、賓館的位置、面積及客房數量。甲方將其經營中座落在玉林市城站路8號,面積約2500㎡的某某商務賓館由乙方實行責任承包經營。該賓館的面積及客房數量具體為:地下餐廳門面2間約106㎡(多出部分在與房屋方未注明);第一層1間約50㎡(休息間在與房屋方合同未注明);第三層客房2間約80㎡;第四層客房17間約520㎡;第五層客房18間約520㎡;第六層客房16間、布草房1間、洗消房1間約520㎡;第七層客房16間約470㎡;第八層員工宿舍2間約250㎡。二、承包期限。承包期限為8年(即自二零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零二一年十月三十日止)。三、承包金及支付方式。(一)承包金,固定承包金為前四年(即2013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止)為每年人民幣陸拾陸萬元整,以后四年在原基數上遞增10%(即2017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0日止)為每年人民幣柒拾貳萬陸仟元整。承包金內已包括房屋的租金及房屋租賃稅金四、保證金,為確保賓館內物品的安全、完好及合同的履行,乙方同意于合同簽訂時支付保證金人民幣陸拾萬元整給甲方,甲方在收到保證金后出具收款收據給乙方(保證金不計利息)。十、其他條款,(一)乙方可免費共用南江街道辦事處大院內的停車場,但要聘用保安負責停車場的安全管理(甲方與南江房地產公司的租賃合同已述明)。出包方:玉林市玉州區某某商務賓館法定人:張某某、陳萬輝、梁中承包方:周某某”合同簽訂后,原告周某某按約定支付600000元給被告玉林市玉州區某某商務賓館,并對玉林市玉州區某某商務賓館進行經營,對賓館的部分設施設備進行更新,聘請保安負責停車場的安全管理。原告主張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原告經營玉林市玉州區某某商務賓館產生盈利,后來隨著南江街道辦事處的工作人員車輛增多等原因,來入住的客人車輛沒有地方停放,導致陸續虧損。原告與被告協商要求保障停車問題,被告則認為某某商務賓館屬于共用南江街道大院停車,有停車位就停。雙方協商不成后,原告認為被告故意隱瞞事實,造成原告誤解賓館對南江街道大院停車場有使用權,但沒有,于2016年4月4日訴至本院要求撤銷與被告簽訂的《賓館責任承包合同》。另查明,玉州區南江街道辦事處于2016年4月27日出具證明,內容為:“玉林市玉州區南江街道辦事處大院內停車場為本街道下屬各部門及某某商務賓館、玉州區政務中心共同使用”。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訴材料的時間為2016年3月23日。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原告的起訴是否超過法定訴訟時效;二、被告是否故意隱瞞對南江街道大院內停車場沒有使用權,致使原告存在重大誤解?雙方簽訂的《賓館責任承包合同》應否撤銷。
本院認為,關于爭議焦點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第五十五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一)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因本案原告主張以重大誤解為事由要求撤銷與被告簽訂的《賓館責任承包合同》,故原告的撤銷權應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存在重大誤解之日起一年內行使。原告在庭審中表示自2015年6、7月份起貨車不能停放于南江街道辦事處大院內即與被告協商,被告表示是在2016年4月份開始原告才找被告協商問題。綜合雙方的陳述意見,本院認為原告在知道貨車不能停放于南江街道辦事處大院內即與被告協商,可視為原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可能存在重大誤解,故原告行使撤銷權應在2015年6月起至2016年6月止,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訴材料的時間為2016年3月23日,故原告的起訴未超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被告辯稱原告在簽訂合同時已知曉合同的全部內容,行使撤銷權應在合同簽訂之日即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本院認為原告簽訂合同時雖已知曉合同內容,但被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原告在簽訂合同時明知存在重大誤解,或者明知存在重大誤解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被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關于原告的起訴超過法定訴訟時效的辯稱意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關于爭議焦點二,(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通知》第七十一條規定:“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原、被告簽訂的《賓館責任承包合同》第十條第一款約定:“乙方可免費共用南江街道辦事處大院內的停車場,但要聘用保安負責停車場的安全管理(甲方與南江房地產公司的租賃合同已述明)”,玉州區南江街道辦事處于2016年4月27日出具證明:“玉林市玉州區南江街道辦事處大院內停車場為本街道下屬各部門及某某商務賓館、玉州區政務中心共同使用”,可見玉林市玉州區某某商務賓館對玉州區南江街道辦事處大院內停車場確實享有共同使用權,原告可以依據合同使用南江街道辦事處大院內的停車場。故被告不存在故意欺瞞原告的行為。原告雖提供證據——某廣告裝飾(工程)結算單,南江街道辦事處大院內的停車場照片(一)、(二),告示牌照片,證明(一)、(二),退房說明,某某賓館賬單,訂房協議書,欲證明其對涉案停車場沒有使用權,但某廣告裝飾結算單僅能證明南江街道大院汽車出入證為104個;涉案停車場照片(一)、(二)僅能證明拍照時該停車場內停放有數量較多的車輛;告示牌照片僅能證明原告放置了告示牌在南江街道門口;證明(一)、(二)及退房說明,均系證人的書面證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一條規定:“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定案依據:(三)應當出庭作證而無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故證明、退房說明上的證人證言不能單獨作為定案依據;某某賓館賬單,訂房協議書僅能證明玉林市玉州區某某商務賓館與顧客簽訂訂房協議及收取顧客押金的行為。故原告的上述證據不能形成證據鏈,不足以證明其上述訴稱意見。(二)上述合同條款并未明確約定共用是平等使用還是專屬使用,原告理解為優先、專屬使用,即有固定數量的停車位、不限車輛類型和停車時間,被告則理解為平等使用,有空位就停,并不劃定特定停車位。根據上述合同第一條“賓館的位置、面積及客房數量”具體內容理解,該條款中明確原告承包玉林市玉州區某某商務賓館的面積和客房數量,不包括南江街道辦事處大院內的停車場,再結合上述合同第十條第一款約定的“免費共用”理解,原告使用南江街道辦事處大院內的停車場不在承包金范圍內,不需要額外支付承包金或其他費用。根據權利義務相對等原則,本院推定原、被告簽訂合同時的真實意思是原告對南江街道辦事處大院內的停車場享有的是平等使用權,即與其他單位平等使用,有空位就停,并不劃定特定停車位,不是優先、專屬使用權。據此,原告訴稱其應享有優先、專屬使用權,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三)原告還訴稱因對涉案停車場沒有使用權,致使其經營某某商務賓館虧損嚴重,并提供證據——利潤表佐證。但利潤表系原告單方制作,被告對此不認可,故該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的訴稱意見。綜上所述,本案不足以構成重大誤解,原告以被告故意欺瞞,致使其存在重大誤解為由要求撤銷《賓館責任承包合同》,該訴稱意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通知》第七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周某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為50元,由原告周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一式伍份,上訴于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00元(受理費戶名:廣西壯族自治區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20×××57,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東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緩交申請的,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黃 雙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書記員 鄭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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