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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桐民二初字第00367號
原告:安徽**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平,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吳*,該公司業(yè)務(wù)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索紀紅,安徽正維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長沙市***涂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趙*鯨,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原告安徽**建材有限公司訴被告長沙市***涂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楊大勇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安徽**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吳*、索紀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長沙市***涂料有限公司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安徽**建材有限公司訴稱:2014年10月8日,被告與原告簽訂購銷合同一份,約定由原告向被告銷售硅丙乳液20000公斤,價款160000元;包裝桶320只,價款4800元,合計164800元。簽約當日,原告即將貨物出庫交付被告。該合同約定的付款期限為一個月,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貨款164800元及利息。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jù):
1、原告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gòu)代碼證復(fù)印件及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各一份,證明原告主體身份適格。
2、購銷合同一份,證明原被告雙方于2014年10月8日簽訂了購銷合同,雙方買賣合同關(guān)系依法成立。
3、出庫單一份,證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提供了應(yīng)付的貨物:2萬公斤涂料和320個包裝桶。
4、桐城市運金配載部貨物運輸協(xié)議書一份、桐城市運金配載部承運人周代全證明一份,證明被告收到2萬公斤涂料及320個包裝桶的事實。
5、長沙紫荊花涂料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總經(jīng)理周亞與原告員工陳柘林、朱晨于2015年4月20日的電話錄音一份,證明被告拖欠原告貨款的事實。
上列證據(jù),經(jīng)本院審查后予以確認。
被告長沙市***涂料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辯,在舉證期限內(nèi)未向法院提交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安徽**建材有限公司與被告長沙紫荊花涂料有限公司簽訂產(chǎn)品購銷合同一份,約定原告向被告銷售P-996B硅丙乳液20000公斤,價款160000元;空桶320只,價款4800元,合計164800元。另約定結(jié)算方式為:貨款一批押一批,周轉(zhuǎn)期不超過一個月。當日原告委托桐城市運金配載部于2014年10月9日將上述貨物運送至被告處。因被告未按約付款,以致成訟。
本院認為:原告安徽**建材有限公司與被告長沙紫荊花涂料有限公司簽訂的《產(chǎn)品購銷合同》系原、被告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guī)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約履行了供貨義務(wù),而被告未按約履行付款義務(wù),被告的行為顯屬違約。因此,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貨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利息的訴訟請求,因無相應(yīng)證據(jù)證明,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quán)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長沙市***涂料有限公司欠原告安徽**建材有限公司貨款1648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付清。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3596元,減半收取1798元,由被告長沙市***涂料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大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員 項 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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