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韋某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0閱讀量:(1365)
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城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城中民一初字第392號
原告李某某,女,漢族,住廣西柳州市。
委托代理人劉靜心,廣西和清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柳軍,廣西和清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韋某某,漢族,住廣西柳州市。
委托代理人韋護,廣西景耀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韋某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4年5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靜心、黃柳軍,被告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韋護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原告與被告于2012年5月相識后,以男女朋友的身份未婚同居。因被告脾氣暴躁,性格易變,經常因生活瑣事與原告發生爭吵、打架。2013年3月9日21時,雙方又因生活瑣事發生爭吵,被告因酒后,情緒失控,導致原告從5樓樓道的窗臺跌落至二樓樓道往外伸出的陽臺上。由鄰居報警送往柳州醫學高等專科學校第一附屬醫院進行急救。以左股骨復合骨折、左股骨外側髁骨折、右跟骨開放性骨折、左足多發跖骨骨折、右踝關節脫位、額部下唇貫通傷、舌體挫裂傷、鼻骨骨折、急性內開放性輕型顱腦損傷等疾病在骨科住院治療。經過3次大手術,67天的住院治療,未愈。因為住院期問一直受到被告的騷擾,又因兄弟姐妹均生活在貴港,在柳州沒有親人照顧,只能轉往廣西貴港市醫院繼續住院治療。因為失業加上離異,并有一個上初中的兒子。生活極度困難,根本無力支付巨額的醫藥費。因為經濟原因無法繼續治療,現在病情尚未痊愈。殘疾賠償金及后續治療費待進行司法鑒定后,再另行起訴。現為了能繼續支付治療費用,特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一、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營養費、護理費等經濟損失150177元。二、案件受理費及其他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韋某某辯稱,1、原告的損害是其自身原因造成,與被告沒有關系,其人身損害不應當由被告承擔責任。2、原告受傷后,被告支付了部分醫療費,是出于人道主義,不能說明被告認可承擔原告的損失。相反,被告保留對原告已經支付的費用的追償權利,所以,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請,維護被告合法權益。
經審理查明,原告李某某與被告韋某某原是男女朋友關系。2013年3月9日晚上,原告與被告因生活瑣事在被告家中發生爭吵和打斗,造成原告從五樓樓道的窗臺跌落至二樓樓道往外伸出的陽臺上的嚴重后果。事發當晚,原告被“120”急救車送往柳州醫學高等專科學校第一附屬醫院進行救治,診斷為左股骨復合骨折、左股骨外側髁骨折、右跟骨開放性骨折、左足多發跖骨骨折、右踝關節脫位、額部下唇貫通傷、舌體挫裂傷、鼻骨骨折、急性內開放性輕型顱腦損傷等疾病。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5月16日期間,原告在柳州醫學高等專科學校第一附屬醫院進行住院治療68天,后自動轉院到廣西貴港市中西醫結合骨科醫院進行住院治療40天,于2013年6月24日出院。原告在柳州醫學高等專科學校第一附屬醫院住院期間,支付醫藥費95305.18,需一名陪護,需加強營養。原告在廣西貴港市中西醫結合骨科醫院住院治療期間,支付醫藥費4489.30元。
另查明,原告在柳州醫學高等專科學校第一附屬醫院住院治療期間,被告前往看望并向原告支付了4萬元現金。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醫院病歷,疾病證明書,醫院收費收據,醫院出院記錄,派出所制作的詢問筆錄等證據材料在案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首先,原告的合理損失評析如下:一、醫療費,應當以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收款憑證確定,根據原告提交的醫藥費有效憑證累加,原告的醫療費為99794.48元。二、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由于原告無固定工作,其先后兩次住院治療108天期間的誤工費,本院參照2012年廣西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中職工月平均工資3135元計算,原告可請求的誤工費為11286元(3135元÷30天×108天)。三、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先后兩次住院108天期間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為4320元(40元×108天)。四、護理費,根據醫院開具的疾病證明和原告的傷勢,原告住院期間需陪護一名,該項護理費用本院參照2012年廣西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中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28938元計算,則原告108天住院期間的護理費為8562元(28938元÷365天×108天)。綜上,原告的損失為:醫療費99794.48元,誤工費1128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320元,護理費8562元,合計123962.48元。
由于原告的傷情是在其與被告爭吵打斗過程中造成,對于爭吵打斗的發生雙方均有過錯,本院酌情劃分責任比例,由被告對原告的損失承擔60%責任。由于被告已經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賠償金,應當做相應的扣除,故被告應當向原告賠償34377元(123962.48元×60%-40000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韋某某賠償原告李某某各項經濟損失34377元。
二、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304元(原告已預交1652元,緩交1652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擔2548元,被告韋某某承擔756元。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傅馨慧
人民陪審員 梁國艷
人民陪審員 謝云秀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書 記員 林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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