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與張某某等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0閱讀量:(1557)
寶雞市陳倉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陳民一初字第00314號
原告陳某,女,漢族,學生。
法定代理人陳某甲,男,漢族,農民。系原告陳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蘭衛昌,陜西田園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男,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高強,陜西寶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寶雞某某集團寶雞某某客運有限公司。住所地:寶雞市陳倉區虢鎮西關。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惠澗坪,陜西寶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寶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寶雞市經二路**號。
負責人范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該公司員工。
原告陳某與被告張某某、被告寶雞某某集團寶雞某某客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客運公司)、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寶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險寶雞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法定代理人陳某甲、委托代理人蘭衛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強,被告某某客運公司委托代理人惠澗坪,被告某某險寶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訴稱,2010年10月9日18時27分,被告張某某駕駛被告某某客運公司所有的陜C5****號客車,行駛至某某路某某村某某路段時,與行人原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張某某負本次事故主要責任,原告陳某負事故次要責任。事發后,原告被送往陜西電子四0九醫院進行治療,醫院檢查原告傷情為:中型開放性顱腦損傷,左顳骨骨折,顱內積氣,左顳頭皮挫傷,四肢多處軟組織損傷,并在檢查中發現原告的腦電圖異常。原告住院治療19天后回家休養,出院時醫囑:注意休息,口服藥物,有異常情況隨時復查。出院后不久,原告出現間斷性抽搐、癲癇等精神障礙疾病。2012年7月23日,原告因癲癇、腦外傷后綜合癥,在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三醫院(以下簡稱三醫院)進行治療,因腦電圖異常,不能明確定位,故醫院暫緩手術。為了減少費用,2天后原告出院,醫囑:積極抗癲癇治療,三月后門診復查,如出現癲癇發作,門診隨診。原告以上病癥經門診治療,現仍有精神障礙等后遺癥狀。原告受傷后生活不能自理,由親屬一直護理,其傷情經陜西寶雞正大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陳某顱腦損傷,后遺精神障礙、智能障礙,構成九級傷殘;腦外傷癲癇后續治療費每月1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建議護理時間90天,補充營養時間30天。同時,原告得知被告張某某駕駛的陜C5****號客車屬被告某某客運公司所有,在被告某某險寶雞支公司投有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此次事故給原告及其家屬造成了巨大的財產損失和精神痛苦,現原告請求:判令三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32171.83元、護理費10350元、營養費6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30元、傷殘賠償金23052元、鑒定費4300元、后續治療費84000元、交通費814.5元、精神損害賠償金50000元,共計208918.33元。被告某某寶雞支公司對原告精神損害賠償金優先在交強險限額內優先進行賠付。
為證明其主張,原告提交了以下證據:
1、陳某戶口本、陳某甲身份證復印件。證明陳某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其父陳某甲及陳某屬農村居民的事實;
2、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證明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被告張某某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陳某負此次事故次要責任;
3、門診病歷、住院病歷、診斷證明書、出院通知書、檢查報告單、病歷卡、檔案表。證明本次事故致原告大腦受傷,繼發腦部癲癇等疾病,原告先后在陜西四0九醫院、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三醫院、寶雞市渭濱區衛協會康德門診、陜西省人民醫院、西安交通大學醫學院第一附屬醫院、第四軍醫大學西京醫院、西安康嘉癲癇研究所、縣功中心衛生院等醫療機構住院(21天)、門診治療,因治療產生了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630元(21天×30元/天)、營養費等損失,被告應承擔賠償責任;
4、司法精神醫學鑒定書、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造成原告陳某精神障礙,智能障礙的直接原因為腦外傷,與2010年10月9日18時27分發生車禍導致的腦外傷有因果關系。原告交通事故致中型開放性顱腦損傷,后遺精神障礙,智能障礙,構成九級傷殘;后續治療費每月100元護理時間為90天,補充營養時間為30天。結合原告為農村居民,被告應賠償原告殘疾賠償金23052元(5763元/年×20年×20%)、護理費10350元(21天×150元/天+21天×80元/天+69天×80元/天)、營養費600元(30天×20元/天)、后續治療費84000元(70年×1200元/年);
5、原告陳某之父陳某甲的個體營運證、駕駛證。證明原告陳某在住院期間由其父陳某甲護理,陳某甲因此收入減少,按其從事貨物運輸的行業收入,每天按150元予以計算,故陳某住院期間陳某甲的護理費應為3050元(21天×150元/天);
6、原告殘疾證、殘疾評定表,楊小娟(原告之母)低保證、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案。證明由于交通事故致原告成為殘疾人,給原告及其家屬造成巨大的精神壓力和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
7、處方及醫療費票據、購藥票據、交通費票據、鑒定費票據。證明原告受傷治療,產生住院費1335.1元、門診費24940.08元、交通費814.5元、鑒定費4300元。
被告張某某辯稱,對原告所述的事故經過及交警部門責任認定我認可。我駕駛的陜C5****號中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某險寶雞支公司投有交強險,和15萬元不計免賠的第三者責任商業險,應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在商業險中理賠。原告在治療期間,我墊付了醫療費5896.65元,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后,原告應返還給我。
為證明其主張,被告張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1、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保險單。證明被告張某某在被告某某險寶雞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15萬元不計免賠的第三者責任險。
2、門診、住院醫療費票據。證明其為原告墊付醫療費5896.65元的事實。
3、交通費票據。證明被告張某某為處理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費200元的事實。
被告某某客運公司辯稱,對原告所述的事故經過及交警部門責任認定我公司無異議。被告張某某以我公司名義在被告某某險寶雞支公司投有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應由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付。另,我公司與被告張某某屬掛靠關系,對被告張某某造成的事故不負賠償責任。
為證明其主張,被告某某客運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客運車輛經營合同,證明其與被告張某某系掛靠關系,其不承擔事故責任。
被告某某險寶雞支公司辯稱,對原告所述的事故經過及交警部門責任認定我公司無異議。發生交通事故的陜C5****號中型普通客車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及15萬元不計免賠的三者商業險屬實,事故也發生在保險期內。我公司愿意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對原告合理合法的經濟損失分項予以賠償,鑒定費、訴訟費不予承擔。因我公司不是侵權主體,故原告超出交強險范圍的損失,應由侵權人被告張某某賠償,然后由被告張某某在我公司理賠。
本案所有的證據,原、被告均當庭進行了質證。
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所有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原告訴請的損失中營養費6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30元、傷殘賠償金23052元、鑒定費4300元,合理合法,予以認可。但認為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住院期間醫囑留陪1人,且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原告之父陳某甲因護理而減少的損失為150元/天,故對原告要求護理費按照住院期間2人護理及護理費的計算標準有異議;對后續治療費,原告按照70年計算過長,應該按照我國人均壽命減去原告的年齡計算后續治療費的期限;認為原告訴請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過高,應該結合原告的傷殘等級確定。被告某某險寶雞支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7票據,對門診醫療費票據中沒有相關病歷記載、處方的不予認可;對原告在對外購藥無處方不認可;對康德門診、西安康嘉癲癇研究所出具的醫療費票據,因兩機構不屬醫保定點機構,不予認可;交通費由法院酌定,其余票據均無異議。
原告陳某、被告某某客運公司、被告某某險寶雞支公司對被告張某某提交的保單及醫療費票據無異議;對其提交的交通費票據因屬被告張某某花費,與本案無關聯性,不予認可。
原告陳某、被告張某某、被告某某險寶雞支公司對被告某某客運公司提交的證據均無異議。
根據原、被告舉證、質證,本院對本案所有的證據進行綜合分析后認為:原告陳某提交的證據1、2、3、4、5、6,被告張某某提交的證據1、2,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證據客運車輛經營合同,原、被告雙方均無異議,且上述證據來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7票據中,門診醫療費13張(金額合計313.7元),因無病歷、處方等相關證據印證,不予采信;寶雞市渭濱區衛協會康德門診部出具的診斷證明及門診票據3張(金額合計1486元),票據出具時間不同但票號相同或相連,且無處方印證,不予采信;外購藥票據1張(金額154.60元),無處方等相關證據印證,不予采信;其它醫療費票據、交通費票據、鑒定費票據,能與原告提交的其它證據相印證,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張某某提交的證據3交通費票據,與本案無關聯性,不予采信。
根據原、被告的陳述、舉證、質證,本院對本案的所有證據進行綜合分析后查明了如下事實:2010年10月9日18時27分,被告張某某駕駛陜C5****號中型普通客車,由南向北行駛至某某路某某村某某路段時,將由東向西橫穿公路的原告陳某撞倒,致原告受傷,車輛受損,釀成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張某某負本次事故主要責任,原告陳某負事故次要責任。事發后,原告被送往陜西電子四0九醫院進行門診、住院治療,花費醫療費5896.65元(被告張某某墊付),被診斷為:中型開放性顱腦損傷、四肢多處軟組織損傷。原告住院期間醫囑:留陪人。住院治療19天,醫囑:注意休息,口服藥物,有異常情況隨時復查。出院后不久,原告出現異常,在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三醫院(以下簡稱三醫院)門診治療,被診斷為創傷性中型顱腦損傷(恢復期)、癲癇,花費醫療費2438.41元。2012年7月23日,原告因癲癇、腦外傷后綜合癥再次在三醫院住院治療,由于原告腦電圖未能明確定位,醫院暫不考慮手術,繼續給予藥物治療。原告住院2天,支付醫療費1335.1元,出院時醫囑:積極抗癲癇治療,三月后門診復查,如出現癲癇發作,門診隨診。此后原告先后持續在三醫院、第四軍醫大學西京醫院、西安康嘉癲癇研究所門診治療至2013年10月,花費醫療費20547.37元,交通費814.5元。2012年10月9日,寶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陳倉大隊委托陜西寶雞法醫精神病鑒定所對陳某目前的精神、治療狀況進行鑒定,2012年11月5日,該所做出鑒定:陳某精神障礙的直接原因為腦外傷,與2010年10月9日18時27分發生車禍導致的腦外傷有因果關系。原告陳某傷情經陜西寶雞正大法醫司法鑒定所2012年12月18日鑒定:陳某交通事故致中型開放性顱腦損傷,后遺精神障礙、智能障礙,構成九級傷殘;腦外傷后癲癇,建議后續抗癲癇藥物治療費為每月100元;陳某交通事故致開放性顱腦損傷,建議其護理時間為90天,補充營養時間為30天。兩次鑒定,原告共支出鑒定費4300元。
又查,原告陳某花費的醫療費30217.53元(5896.65元+2438.41元+1335.1元+20547.37元)中,被告張某某墊付了5896.65元。
另查明,被告張某某駕駛的陜C5****號客車掛靠在被告某某客運公司處經營,并在被告某某險寶雞支公司辦理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商業險(保額為15萬元,不計免賠),本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被告張某某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陳某受傷,依照法律規定,應由被告某某險寶雞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承擔原告經濟損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險寶雞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商業險限額范圍內按照被告張某某在事故中所負責任賠償。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30217.53元、營養費6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30元、傷殘賠償金23052元、鑒定費4300元的請求,三被告認可,且原告訴請合理合法,應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住院期間護理人為2人、護理人員陳某甲減少的損失為150元/天,故對其要求住院期間按照2人計算,護理費標準按照150元/天計算護理費的請求不予支持,結合原告病情及鑒定結果,認定原告護理費為7200元(90天×80元/天)較宜;對原告后續治療費的請求,結合我國人均壽命,計算原告后續治療時間為64年(74歲-10歲)較宜,故原告后續治療費為76800元(64年×1200元/年);對原告精神撫慰金的訴訟請求,根據原告的傷殘程度及所負責任,酌定10000元。被告某某險寶雞支公司辯稱,其公司愿對原告合理的損失在機動車責任強制保險合同分項限額內予以賠償,其辯解意見有悖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不予采納;被告某某險寶雞支公司辯稱,原告超出交強險范圍的損失,應由侵權人被告張某某賠償,然后由被告張某某在其公司理賠的理由,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壞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相悖,不予采納。鑒定費不屬保險公司賠償范圍,因被告張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負主要責任,原告負次要責任,故應由被告張某某和原告陳某在根據其所負責任分擔。經本院核定,原告各項經濟損失為醫療費30217.53元、護理費72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30元、營養費600元、交通費814.5元、傷殘賠償金23052元、鑒定費4300元、后續治療費為76800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共計153614.03元。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陳某的各項經濟損失已超過交強險賠償限額120000元,超過部分29314.03元(153614.03元-4300元-120000元)應按照被告張某某在事故中所負主要責任由被告某某險寶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商業險限額內賠償被告張某某應賠償的部分即26382.63元(29314.03×90%)。因原告的各項損失,未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及第三者商業險限額的總和,故被告張某某、被告某某客運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對被告張某某為原告先行墊付的醫療費5896.65元,應由被告某某險寶雞支公司支付給被告張某某。為了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寶雞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陳某各項經濟損失140485.98元(120000元+26382.63-5896.65元);
二、鑒定費4300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3870元,其余由原告陳某自理;
三、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寶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張某某為原告陳某墊付的醫療費5896.65元;
四、駁回原告陳某對被告寶雞某某集團寶雞某某客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及其它訴訟請求。
上述有給付內容的款項,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89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3950元,原告陳某負擔43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4389元,上訴于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恩科
審 判 員 薛曉琴
人民陪審員 徐建明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田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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